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6號
TCHM,114,上易,30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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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向楊淇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支付夜店包廂費用,惟已
達領款上限等語,致楊淇詠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詐得使用該帳戶之利益。其後被告許銘雖明知自己無出售
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已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銘祐
」向陳陸毅佯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等語,致陳陸毅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⑵112年9月3日00時30分
許轉帳1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⑶112年9月4日00時14分
許轉帳14,5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各該款項再由楊淇詠
許銘指示領出來,在臺北市信義區交予許銘,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銘陳陸毅行騙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
7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200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苗檢熙廉113偵4502
字第1130034060號函及原審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
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00號00樓,且於法務部○○○○○○○○○○○執行,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原審法
院管轄區域內。㈡依被害人楊淇詠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楊
淇詠受騙之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偵卷第69頁),故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原審管轄區域內。㈢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原審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檢察官仍向無管
轄權之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
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
騙 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
結果 發生地」、「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發 生地,為犯罪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
626號判 決可資參照。另「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地(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 金融卡地點)及被害人住居所、被詐時所在地,
被害人交付 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地點(被害人臨櫃匯款地
、操作自動提 款機轉帳之該機器設置地)、被害人匯出款
項之帳戶開設銀 行所在等結果地均為犯罪地」,同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亦附卷可佐。由此可知,犯罪行為地
,除被害人現實 匯款地點所在外,尚不排除匯出帳號之「
開設銀行所在」; 同理,人頭帳戶之開設所在當無排除在
犯罪結果地之理。本 件告訴人陳陸毅被害款項既匯入被告
所利用之被害人楊淇詠於原審法院所轄後龍郵局設立之帳戶
,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乃甚為明確。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7日苗檢熙廉113偵4502字第1130034060號函
及原審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0號00樓,且
於法務部○○○○○○○○○○○執行,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繫屬原審法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
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地點,即
為行為結果發生地。本案依被害人楊淇詠於警詢中所述,其
遭被告詐騙將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並交付給被告之地
點在臺北市信義區(偵卷第69頁),此為詐欺行為之結果地。
故本案之犯罪地(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內。 
 ㈢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害人楊淇詠所交付給被告之郵局帳戶,係
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郵局所開立,並以最終給付結算機構為
苗栗縣後龍鎮之後龍郵局,應係犯罪結果地云云。惟查:現
今網路交易已屬常態,有關金融犯罪亦涉及金融機構跨行提
領、轉帳或以網路提領、轉帳等多元方式,其犯罪地管轄權
之認定,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關於網路犯罪管轄
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
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
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
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
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
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本案被害人楊淇詠係在臺北
信義區將被告所詐騙他人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被告,有被害
楊淇詠警、偵訊筆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則
被害人楊淇詠遭詐騙之地點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內,已臻明確
。雖被害人楊淇詠所有之郵局帳戶係於原審法院轄內所設,
然判斷利用網路連結之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
定原則形同虛設,如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則任何人
至任何地點以行動裝置(包括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等),或在線上申請開戶,或線上轉帳等,均使該地
取得管轄權,無異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再者,銀行
核心系統為金融機構最主要的系統,亦即將同一家銀行的多
分支機構之樞紐或後端連接,功能係允許客戶在各分支
構中得以安全並自由交易,客戶可從各分行以跨行或ATM機
方式存、取款項,銀行核心系統會將該後端系統所發送之請
求傳送該核心系統之營運主機,並儲存於大型資料庫。因此
,被害人楊淇詠之帳戶雖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郵局開立,然
所有之交易最終都會匯入金融機構之核心系統,至於各分支
金融機構所管理者僅為分行末端系統,係架構於營運主機與
用戶端之連線系統,目的為控管分行資料,包含當日之收支
明細,並非最終結算機構。職是,本案被害人楊淇詠於苗栗
後龍鎮後龍郵局開設之帳戶僅為郵局分支機構,其傳輸資
料主機設置地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要無疑義。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審就本件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要屬適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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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