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為有罪之諭知及於理由欄五就其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丙○○於網路論壇「巴哈姆特」、社群軟體臉書
上因對網路遊戲「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竟於民
國112年2月20日、3月7日、3月25日、4月27日,利用手機或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油宅兒打槍槍」群
組中(有25位成員),以暱稱「GIN」張貼「丙○○那單純腦
子被狗幹到」、「丙○○是低能兒」、「丙○○是低能兒」、「
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丙○○,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
是MWS」等語,接續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已認定
。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
因前述網路糾紛而表達不滿情緒,且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張貼前揭粗鄙
文字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
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
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
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
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
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
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
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所為不致於減損其真實之社會名譽或撼
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
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故難認有侵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寫純屬言論自由之辯論對話,告
訴人卻心生不滿先在LINE社群、臉書上多次公開被告之照片
、住址等個資,並多次侮辱被告無業、拿爸媽錢等語,又慫
恿丁伯元、鍾和澍持續在網路妨害本人名譽及公開個人資料
至今,相信任何正常人都不可能在遭網路霸凌下沒有任何脾
氣,被告氣憤中無法控制才於私人非公開群組中有辱罵言
論,判決書中完全沒有提及係告訴人先公開被告之個資及侮
辱等原因,該真正受害之被告遭受不合理之判決,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就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LINE群組內張貼「真的
懷疑平常丙○○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如果他們運氣
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認被告影射告訴人具同性戀關
係,亦以極具隱私之性交活動為侮辱內容,業已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同性戀)身分之貶抑,除對於告訴人本人
之敵意或偏見外,更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
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自屬對
於他人人格權之核心即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並審酌被告坦
認其與告訴人前於網路論壇「巴拉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
因對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其才會在前述LINE群組
張貼前揭內容等情,足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詞係因與告訴人間
之細故而發文侮辱告訴人,且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
循其整體文意脈絡,無非欲藉告訴人之性傾向嘲弄告訴人,
然審酌現今多元社會中,每個人之性別特質不同,理應尊重
個人不同之性傾向,不得因他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為任何
形式上之歧視,且個人性傾向本屬個人極為隱私之事,被告
恣意對告訴人為對性傾向偏見歧視之侮辱性言論,衡情已對
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
格尊嚴。又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告訴
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被告前揭所為
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
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
,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所為論述說明,均有
所本,亦與事理無違。被告再執陳詞,上訴以其並無公然侮
辱犯行,並無足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前述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前揭對
同性戀身分貶抑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
嚴產生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前
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
情況,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原審卷第7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敘明: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
廠牌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群組張貼前揭侮辱言詞,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陳,然審酌該物品均為日常所用之物,
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物
品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重或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以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各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
㈢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㈣、㈤,所為
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依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丙○○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
丙○○是低能兒」、「丙○○是低能兒」、「畢竟有一個低能兒
叫丙○○,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貶低告訴
人言論,業經原審引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認為: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前述網路糾紛而表達
不滿情緒,且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
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
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
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
致於減損其真實之社會名譽或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
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
及其人格尊嚴,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是以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應為被告亦犯公然侮辱罪,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