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3號
TCHM,114,上易,2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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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梁東銘(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中性線遭人剪斷可致家用電器毀損之客觀事實,業經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證人林維卿林寬隆
陳彥廷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堪採為憑。至於中性線是否每
次遭人剪斷後必生損害,並非所問,只要無礙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確立即可。
 ㈡再就被告主觀故意以言,被告雖於原審中多次辯稱係因一時
不查,一次將本案建物該處多條電線同時全部剪斷,並無刻
意挑選中性線剪斷的意思,故無何毀損犯意。然查,本案中
性線係經被告於彼此纏繞之複數電線中單獨剪斷,且其他緊
貼在旁之電線,斯時完好俱在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於犯行當時,精確地從複數電線中挑出其中一條
剪斷,其主觀上有明確具體的擇選意思,當下必有相應冀求
發生之特定效果。
 ㈢佐以被告有水電工程20多年之專業背景,台電公司亦不可能
無端虛耗人力物力時間,為全國轄區架設被告所謂「其實剪
斷不存在也沒關係」的中性線路等情,應認被告犯行當下具
有明確故意,主觀要件亦已該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台電
公司之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
0333號函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等證據,認定台電公司
輸送電力之中性線鎔斷,未必定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
線路燒毀之情形,又檢察官提出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
住處電器之故意之證據,或出於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或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剪斷中性線
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住處電器毀損,或其有透過剪斷中性
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毀損犯意,據以
判決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除均據原判決逐
一論駁明確外,另查:
 ⒈參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多
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是以為保
障用電安全,保持電器連續性,用電用戶亦應施行內線系統
接地,此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一致證稱:倘民宅
內接地系統完善,即使台電公司中性線毀壞,用戶的接地線
還可做保護等情相符。再者,依證人林寬隆證述,中性線被
剪斷,如果是同一個迴路的用戶都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
第268頁),然本案低壓線(含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為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與告訴人同一輸電迴路之
同巷6號民宅當次並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檢送
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是
以被告剪斷台電公司中性線之行為,是否符合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⒉又被告剪斷本案中性線之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
同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貼附在被告所有之建物外牆壁面,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04327
號函及其附件1平面圖暨街景資料照片可稽,被告能否明確
知悉該中性線係屬傳送至告訴人住處電力之電線,已有可疑
;況被告所有之建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建鷹架進行整修工程
,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
因所有之建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欲將建物外牆電線予以剪
斷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末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
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蓋刑事訴訟
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
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同法第48條、第373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檢察官上訴時所添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酌,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毀損犯
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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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