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吉源(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整體文
義,被告被訴竊佔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大甲溪高美堤防西濱
大橋左岸下游約850、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
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下稱本案看
板)及2面旗幟占用之面積0.0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
原判決以本案土地之全部是否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論斷
其是否構成竊佔罪,顯然就起訴範圍以外之本案土地一併判
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其為「臺
灣自治政府」之總理,本案看板是「國會」開會決議並由其
派人設立,全臺灣21條河川都有去設置公告,本案土地並非
中華民國所有等語,自稱「臺灣自治政府法律顧問」之游佳
涔於警方調查時亦供稱:第三河川分署沒有大甲溪河川的領
土主權,然後台灣自治政府在(西元)2022年12月7日就已
經登錄河川領土主權,並發文給三河川分署通知他們,詳如
「公文編號TG-ROC-水利署第三河川局-060323-#006」(下
稱「通知書」)影本等語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隊員侯祥洪於
警方調查時證述:因接獲民眾反應,我於112年5月23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確實有本案看板,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5月24
日豎立限期改善公告,命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回復原狀,
後於112年7月19日前往查看,本案看板仍在原處,我曾經打
過看板上的聯絡電話,對方沒有表明他的身分,他只有說我
們不能隨便拆他的看板,如果我們拆了,他會告我們等語。
又「通知書」之名稱為「美國軍事政府直轄臺灣自治政府法
務部執行令」,主旨記載:「依國際法慣例及法規,偽”中
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國際戰爭法、軍事
占領法及台灣關係法等,利用偽”中華民國”名稱,竊占台中
、彰化河川,大安溪、大甲溪、烏溪公有土地,並收取稅賦
,請貴單位盡速歸屬美國軍事政府直轄臺灣自治政府轄下經
營管理。違者必依據國際法、軍事占領法、美國憲法、及美
國臺灣關係法第四條執行處置。」,而本案看板所載內容除
了「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字樣以外,尚有備註:「本河
川由臺灣自治政府收回監管...」等字樣,此有該「通知書
」及本案看板照片可證。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被告以「臺灣
自治政府總理」身分自居,指示他人在第三河川分署管理之
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顯係以「臺灣自治政府」名義對
本案土地主張管理權,並透過設置看板之方式,向外界表彰
其對本案土地之支配意圖,且客觀上已使用0.04平方公尺之
本案土地,用以設置固定式之本案看板,持續占用相當時日
,不准第三河川分署移除本案看板,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被
告就所占用之0.04平方公尺本案土地,已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之事實上管領力。至於被告主觀上否認中華民國政
府對本案土地之權利,僅屬其對法律之誤解,並不影響其竊
佔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以調查
釐清,於法有違。為此提起上訴,請重行調查卷內證據,並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竊佔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侯祥洪、游佳涔、黃茂祥、林永東、姚吉鴻之證述、現場照
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號
函檢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25日水三
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
據資料,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
行為,嗣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張貼限期拆除之公告,固堪認
定,惟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
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
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經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會同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歷次拍
攝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看板佔
用範圍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尚不足以改變
本案土地之原本用途、排除第三河川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
本案土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
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
告所為,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經核並無不合。
㈢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
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
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
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
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
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
難以該罪相繩。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
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是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
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準此,原判決以本案看板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甚微之整體情節
判斷,認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原本用途,亦未排除告訴人或
他人共同利用該地,而不具「排他性」,則被告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本案看板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洵非
無據,原審以此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斷理由,亦無上訴意
旨所稱之訴外裁判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