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7、47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日15時1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送達予甲○○簽收並當場
告知內容,甲○○因此明知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7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光滑蘋果(蘋果圖案)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乙○○。又承前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於「PTT」社
群網站上,公布雙方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片、姓名及身材等
資料(無證據證明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
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前開社群網站上,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員警送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予其簽收並當場
告知內容而得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其有為上揭傳
送文字訊息、張貼文章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告訴人擅自將我們的未成年子
女帶走,且對我訴請離婚,我只是要問告訴人子女在何處,
以及請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並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將我借她
名下的股票賣掉而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告訴人於
113年6月8日無故帶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至今已達8個月,告
訴人始終不願透露2名未成年女下落,更不願讓被告與2名未
成年子女見面;且告訴人竟於113年7月16日盜賣被告之5檔
股票合計新台幣(下同)1,602,749元,賣出股票所得在告訴
人持有富邦證券中港分行(嗣併入富邦公益分行)內,上開
情事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因告訴人
盜賣股票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手上資金周轉壓力致被告生氣
,且一般人絕不認同或接受,非被告無故找麻煩,或無故製
造衝突,故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顯未達法定之侵害程度
,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所示對話内容所為,對告訴人引發
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
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案發時被告正處於
躁鬱症發作期間,告訴人係故意促使被告躁鬱症發作始為上
開行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於113年7月15日
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在卷可佐。又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7月15日15時10
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送達予被告簽收並當
場告知內容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可證(見偵46607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1
5日15時10分起,即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到場員警念太快,不清楚保護令內容等語(見偵
47018卷第21頁,偵46607卷第16頁),實不足取。
㈡按所謂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11
3年7月16日7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RICK.○○.光滑蘋果(蘋果圖案)」,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又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於「PTT」
社群網站上,公布雙方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片、姓名及身材
等資料,並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內容於前開社群網站上
(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PPT貼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7018卷第43至45頁,偵46607卷第23頁)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核被
告上開所為,已提及要告訴人難堪,將持續鬧到告訴人沒朋
友,更張貼雙方未成年子女照片、資料及告訴人娘家地址後
,又指告訴人家族不適養育子女,均已對告訴人構成打擾、
嘲弄或使其心生畏怖,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謂
之騷擾行為無訛,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已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對其所為已然騷擾告訴人乙節,自難諉
稱不知,被告所為,確已違反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民
事暫時保護令,其辯稱不知已違反保護令等語,無足採認。
至被告指稱告訴人無故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及盜賣被告股票等
事,即便屬實,亦非被告得以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之正當
理由。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案發時
其正處於躁鬱症發作期間,告訴人係故意促使被告躁鬱症發
作始為上開行為等語,請求傳喚母親林○○作證其確患有躁鬱
症及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相關病歷影本、告訴人家事通常保護令理由聲請狀首尾2
頁、桐心理治療所證明影本1份、喆方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
書影本1份、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紀錄表影本1份為證
。惟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
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
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
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
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
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
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提
及其案發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告訴人故意促使其躁鬱症發作
之情事,嗣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改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
告曾患有躁鬱症,惟僅於本案發生即113年7月16日、同年月
19日前之105年間及本案發生後之114年2月,因躁鬱症至醫
院就診,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相關病歷影本、告
訴人家事通常保護令理由聲請狀首尾2頁、桐心理治療所證
明影本1份、喆方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書影本1份、蛹之生心
理諮商所心理諮商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
至13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曾因躁鬱症至醫院就
診。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員警、檢
察官或法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堪認被告之生活
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知悉保護令主文,但不曉得騷擾的定義有多寬。我認 為我只是在告知告訴人如果她不會做股票,請她把我借放在 她股票、基金帳戶裡面的錢全部歸還給我,證券公司亦有通 知我她亂賣股票,並非惡意騷擾,因為涉及到600萬是一件 很慎重的事。我認為自己於本案之行為,沒有違反保護令等 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其股票遭 告訴人盜賣而為本案行為,雖被告一再否認其行為違反保護 令,惟執此反可見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有刑事法律責任一節 ,亦知之甚明,是被告縱患有躁鬱症,惟非告訴人故意促使 其發作,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之程度, 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認無傳喚證人林○○ 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16日7時13分許、113年7月19日某時許, 所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無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二、 ㈢所載,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受保護令禁止再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核發,再為上揭違反保護 令行為,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 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 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 ,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 ,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 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 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 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告訴人之能力 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 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加油,我知道你要培養出敗家子,甚至殺父子」、「我建議你趕快找律師處理,不然我會讓律師、溪哥和你家人上媒體,事情變得很難堪哦」、「你再鬧下去,我就散盡家產跟你鬧到兒子成年為止,保證讓你沒朋友,沒親戚,沒老闆,沒人敢幫你」 2 「歡迎找OO(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名,詳卷)拍照回傳,回傳合照送冰淇淋兌換卷,跟OO當好朋友一起享用,限量30支,可能在中蔗路3之3號,帶回北斗阿公家有獎金」、「希望大家幫忙找小孩,勸小孩回阿公家,外公家族長期有奇怪的習慣,整日電視手機,含糖飲料,零食娛樂停不了,假日就是全家族3家庭窩在家看電視打電動,表準的被奶嘴樂養著,...,請大家協尋,該小孩回去鄉下田野間跑跳成長,兒子很愛農田裡的事物每每表達要跟阿公住鄉下,都被媽媽恐嚇拒絕,女兒更愛寵物與小狗,卻被媽媽斷然分離她訓練照顧愛心的寵物,請大家協尋,...,無奈的爸爸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