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4號
TCHM,114,上易,23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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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李崇
舜(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謝慧燕於警詢指稱:我於案發時剛回家,抬頭僅看被
告一眼,我也不認識被告,被告就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
幹嘛,被告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讓我心生畏懼,但被告
沒有做其他任何動作,也沒有說其他讓我心生畏懼的言詞等
語,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持刀揮舞或作勢攻擊,並無明
示或暗示將以刀子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或舉動,被告並無言
語及舉止之惡害通知,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係正常巡邏街道,並從謝慧燕住處旁之人行道走過,謝
慧燕即先挑釁被告,並突然無故大喊「救命」、「你要打我
嗎?」、「有人要闖入我家」等語汙衊被告,顯見本案係謝
慧燕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謝慧燕對被告心生不滿,明知
自己有裝設監視器後,刻意叫喊等不實内容,謝慧燕實無任
何畏懼之情;另依照一般常情,有人於夜間手持手電筒及長
棍正常行走於人行道上,亦不會造成任何人有心生畏懼之情
形,謝慧燕並無畏懼之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慧燕之證述,及卷附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錄音譯文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圍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
謝慧燕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被告行為時已經日落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於謝慧燕之圍牆同時,手持鐵棍,並
以手電筒照射謝慧燕庭院,一般人遇到不熟識之人手持鐵
棍接近住家、更以手電筒照射之情節時,因為無法得知該人
接下來的舉動為何,自然會產生恐懼;且被告將謝慧燕放在
圍牆上的鐮刀剝掉,更在謝慧燕已經大喊「救命啊」等隱含
請被告離開之意的言語時,反而以「我讓你天天刺激」、「
我玩都玩死妳」等語回應,足認被告上開言行舉止,在客觀
上已達到以加害居住安全自由之事,恐嚇謝慧燕,並且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並詳加說明謝慧燕已有畏懼之情,被
告雖然是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但已經侵害到謝慧燕
居住安全自由,手段不當,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之理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故意云云,不
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之違法可言。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第17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結果:依
據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一手持手電筒,一手拿棍類
的物品,行走在謝慧燕房屋圍牆外道路上,持續往前行,謝
慧燕則在圍牆內,被告持續往前行時,手電筒持續照射謝慧
燕圍牆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倘若被告僅係為尋找
有無流浪貓,豈有邊走邊持手電筒持續照射謝慧燕圍牆內之
理,再參以被告此時口出「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
死妳」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謝慧燕安全之故意。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閔震儀,待證事實為被告知悉告訴人並非
獨居,與同居人一同居住,及謝慧燕仇視附近流浪貓,曾與
被告因此發生衝突,謝慧燕對被告懷恨在心;向南投縣政府
環保局稽查科函詢被告是否有投訴其南投市○○○路○街00號房
屋,於民國113年3月2日遭謝慧燕潑灑糞便及穢物?當時承
辦人為何?並請傳喚該承辦人員作證。待證事實為本案告訴
人確實對被告懷恨在心,本案告訴人之呼救行為顯有刻意誇
大以吸引他人注意及意圖致被告於罪之情形。惟查:本案並
非僅以謝慧燕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何以謝慧燕
證述可以採信,已經原審詳述在卷,故被告與謝慧燕是否有
嫌隙,不影響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閔震儀之
必要;另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函(原審卷
第171-179頁)可知,被告曾陳情其住家前方於113年3月2日
,遭謝慧燕亂潑狗大便乙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慧燕
確有嫌隙,尚無法據此認定謝慧燕本案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
,更無法進一步認為謝慧燕是挾怨報復才誣陷被告,故被告
聲請向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函詢及傳喚該承辦人員作證
,亦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崇舜謝慧燕為鄰居,曾因檢舉事件而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謝慧燕之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前,手持長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向謝慧燕住處圍牆,因謝慧燕持續呼喊「救命啊!救命啊!



有人要闖入我家啊!」等語,而向謝慧燕恫稱:「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使謝慧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崇舜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即告訴人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 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去我家」等語是在演戲,我就想說配 合告訴人演戲,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不然我怎麼會以「叫警 察來」等語回應告訴人?我會說「玩死妳」等語,是因為告 訴人在她家放很多傷害流浪動物的物品,我說這句話的意思 是:我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次,就會撥掉一次,對於告訴人 傷害流浪動物的行為做出反制的動作,也就是站在告訴人的 對立面奉陪到底,陪告訴人玩這個遊戲的意思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長棍是為了撥掉告訴人所設 誘捕器及鐮刀等會傷害動物的利器。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 大喊、佯裝被告有加害的情事,被告為了回應並反制告訴人 不當虐待動物的行為,才會說出上開言語,從整個脈絡來看 ,被告的行為都是保護動物的善意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 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手持長棍,卻仍刻意接近被告大喊「有人 要闖入我家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栽贓被告,且告訴人曾 有在被告住家前潑糞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本案是故意誣陷被 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 上開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 3頁、本院卷第66-67、133-15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錄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偵卷第17-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1-42、47-48頁)、案發現場周圍照片12張 (偵卷第51-7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第82頁光碟 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
 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從客觀情形以觀: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畫面昏暗,足 認上開時間已經日落,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於告訴人之圍牆 同時,手持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庭院,一般人遇 到不熟識之人手持鐵棍接近住家、更以手電筒照射之情節時 ,因為無法得知該人接下來的舉動為何,自然會產生恐懼; 且被告也自承曾將告訴人放在圍牆上的鐮刀剝掉(本院卷第 64頁),更在告訴人已經大喊「救命啊」等隱含請被告離開 之意的言語時,既已使告訴人誤解有何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舉 動時,倘為合理之一般人,自會好言出聲表示自己無意有任 何冒犯行為,只是在巡視周遭有無任何傷害流浪動物之器具 ,只要好言回應當可減緩告訴人不安之反應,然被告不為此 圖,反而以「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回 應(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之行為已經創造出:在告訴人 清除圍牆或庭院中可能有危害流浪動物的物品之前,被告都 會持續接近告訴人住家並清除該等物品的外觀,足認被告上 開言行舉止,在客觀上已達到以加害居住安全自由之事,恐 嚇告訴人之要件。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很害怕,我不知 道被告會不會拿棍子打我,還用威脅的口氣講上開言語,我 當時只想說我想去警察局報案,但是被告又在外面這樣,我 又不敢出去,我就躲在房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 ),且告訴人在被告接近住家時,雙手握住大門口的防盜鍊 條,並大喊「你要攻擊我是不是」、「救命啊」等情,有本 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本院卷第145-146、12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19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 上述「感到害怕」等證詞可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聽鄰居講說那邊會有小偷,我對居家安全比較會 有恐懼,我才會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參照 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周圍照片,監視器拍攝 之角度有朝向大門、庭院等不同面向,告訴人也在庭院及圍 牆放置許多利器,足認告訴人確實對於居家安全較容易感到 恐懼。何況案發現場為中興新村公有宿舍群,入夜後人跡罕 至、圍牆陳舊,突有不明強光從圍牆外照射進來,且有不明 人士手持長棍趨近,客觀上會讓居住者產生莫名不安,非不 難想像,更何況告訴人自承係獨居女子,因此就當下之客觀 情形而言,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也不能就此認定告訴 人上開時間之舉動是刻意為之,甚且,告訴人除了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含有拒絕被告靠近告訴人 住家之言行外,未見任何挑釁被告之言行,綜合上開客觀情 節,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感到害怕才符合常情。又 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171-179 頁)可知,被告曾陳情其住家前方於113年3月2日遭告訴人 亂潑狗大便乙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本案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更無法進 一步認為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才誣陷被告。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常情,當行經他人家門時若遇住戶 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語時,正常反應 都是道歉或是碎念並立刻離開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是以上開 言語回應,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心裡知道告訴人故 意刺激我,要看我會不會失控,我後來情緒真的是失控,才 會說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玩死你」的意思是「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 次,就會撥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也有侵害告訴人在自家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等居住安全 自由之意思。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也有對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啦」 等語,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但依前述,被告對 告訴人所傳達的惡害通知甚明,也就是要把告訴人在「自家 」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每看到一次就清除掉一次,故上 開之辯解並不足以彈劾被告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縱使被 告是自認告訴人在家中所擺放的物品有可能造成流浪動物受



傷才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才為本案 犯行,但告訴人所擺放之物品都是在自家庭院內或圍牆上, 被告以鐵棍撥掉告訴人圍牆上的物品,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 居住安全自由,且在知悉告訴人已經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滿 的情況下,更在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是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 但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自由,手段不當,故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平 時有照護流浪動物之習慣,有捐助流浪動物晶片資料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8、57-59頁);⒊被告本案犯 行雖是基於懷疑告訴人有危害流浪動物行為之動機,但被告 未循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⒋被告迄今猶合理化自己行為,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50、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有長鐵棍1支、手電筒1個等物,惟 本判決未認定被告手持長鐵棍有刮地之情,以手電筒照射告 訴人圍牆內亦未為恐嚇行為之一,故不認定各該物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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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