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昆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傑公司)業
務,負責向宜傑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
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
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宜傑公司提
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下稱上開商品〉,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13年1月8
日會同乙○○盤點乙○○已提領且尚未結帳之庫存商品,發覺有
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
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
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淑𡟛於1
13年7月10日偵訊中證述:(問:上開短少發生原因為何?
)可能是被告賣掉沒有款項繳回來,不過這部分我是聽告訴
人說的之證詞,係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告訴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非屬證人陳淑𡟛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77、93頁),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
人陳淑𡟛上揭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淑𡟛有關
聽聞被告自白業務侵占之證詞,則屬證人陳淑𡟛親身之經歷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㈠外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宜傑公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無
侵占告訴人之商品,且縱觀本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為無罪;估價單字跡非被告字跡,亦非被告所提出的,自
不得以估價單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另就庫存部分
,係指隔天的本日庫存,但KEY單是人為去KEY單,真實數量
欠缺正式、正確核實,正確菸酒商品庫存數字並不排除因累
積誤差有與真實庫存不符;至在宜傑公司業務繳款單方面,
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簽名係確認該繳款單上「手寫
部分」之數量,而本日庫存之欄位則非屬被告確認之範圍。
又業務繳款單並非正式會計簿冊或文書,宜傑公司就庫存亦
無固定清查流程,且該業務繳款單係由公司片面記載,其正
確性不無疑義,不應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楊川平
所證述,當菸酒商品數量發生問題時,他去問庫存的陳淑𡟛
,陳淑𡟛也跟他說有可能是系統出問題,所以業務繳款單上
的本日庫存數量到底是否真實無誤?並不排除真實正確。再
者,宜傑公司並無嚴謹的制度、流程去勾稽本日庫存是否正
確?因此業務繳款單的庫存量也會因此依循衍生錯誤,甚至
在庫存量跟新勝芳的估價單數量也不對,因業務繳款單上所
謂本日的庫存,也就是被告應該要存有的量,數量本身就是
有問題的,並不是百分之百正確的數量,再加上被告在簽單
時,所謂的繳款單雖然有被告的簽名,但是被告簽名是因為
當天丙○○他們要清點車上的貨,被告簽名確認的是他點的貨
是對的,也就是手寫的部分,至於真實本日庫存不在確認,
被告亦也無法確認該數字是否正確。另關於證人陳淑𡟛所證
:被告曾自承庫存短少的原因是因為他擅自將公司的貨品拿
去賣給他認識的客戶等語,並不實在,蓋被告不曾與證人陳
淑𡟛有上開對話,且倘證人陳淑𡟛於113年1月間已知被告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為何其未告知告訴人公司?而證人陳淑𡟛
為公司倉管人員,負責管理存貨業務,而被告有上開言語,
為何證人陳淑𡟛沒有馬上跟告訴人公司反應被告說貨賣給別
人,可是錢沒有收回來!顯見證人陳淑𡟛上開證詞,顯屬臨
訟編排被告,並不可採。另由證人楊川平、簡嘉慶之證述可
知,其在職期間其所保管存貨確實經常發生短少情形,因此
不能排除菸酒商品有遭竊可能,後因楊川平、簡嘉慶加緊防
護,買鎖把貨車後車廂鎖起來,因此減少發生商品短少情形
,如該菸酒商品不能排除菸酒商品有遭竊可能之情形下,該
行竊目標應不排除轉向疏於買鎖防護之被告所保管菸酒商品
,被告之所以未買鎖防護,其起因係上開證人證詞中所述:
被告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看那個賊是誰,詎料,被告未因此
查獲竊賊,並導致該竊賊目標轉向被告所保管之菸酒商品,
導致菸酒商品大量失竊,究此,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應屬疏
於保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本案刑事業務侵占責任等
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
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
後繳回公司等業務,嗣於113年1月8日離職之情,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即
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庫管理陳淑𡟛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94頁),首堪認定。
㈡宜傑公司業務向公司提貨、保管、銷售、向客戶收款後結帳
繳回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宜傑公
司於112年7、8月間有10個業務,每個業務都配有一臺專屬
貨車,被告跑公司業務是開公司配給他專屬的貨車,下班時
貨車要停回公司倉庫,但鑰匙由被告保管,車子的備用鑰匙
掛在我公司辦公室的牆上,但被告那臺貨車後車廂沒有備用
鑰匙,業務每天賣剩庫存的商品都放在自己專屬的貨車上,
另外公司有設業務之小倉儲給業務使用,每個業務都有自己
的小倉儲,小倉儲是網狀,看得到裡面的商品情形,但大部
分業務認為商品推到小倉儲還要一遍功夫,比較麻煩,且小
倉儲是用密碼鎖不是很安全,所以都直接放在車上,鑰匙自
己帶著,被告並沒有把存貨放在小倉儲。業務每日早上8點
開始上班出去銷售,大約下午5點下班,下午回來公司後要
結帳,每個業務都有一個專屬帳號密碼,由業務自己操作公
司電腦結帳,在電腦上登錄今日賣何商品、數量,要結多少
錢,該筆款項要繳回公司,由業務找公司會計即我太太游琳
姿繳款,會計會點收金額、印出單子給業務,讓業務知道自
己剩下多少庫存、需要領多少貨,之前的庫存減掉今日銷售
之數量就等於回來最後的本日庫存,業務結完帳再領第二天
早上要去銷售的商品,每天領貨要填一張領貨單,表示今天
要領什麼貨,之後就將領貨單拿給倉管陳淑𡟛領貨,電腦上
業務領貨的數量是倉管登打。我們公司每天會做日結,倉管
每天都會點貨,若業務或倉管登載的數量有誤,公司的庫存
當天就會不吻合。但業務貨車上的貨,我們每年點2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93至101、113、114、119至125、131至135頁
),及證人陳淑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用提貨單提貨,
有點類似他們的戶頭,哪個業務領哪些項目、數量就會列在
他的項下,我的工作是出貨,業務每天下午4點回來公司就
會去跟會計結帳繳錢,會計就是照業務銷售單子上記載已銷
售的商品項目、數量把存貨消掉,業務結完帳就會來我這邊
以提貨單提貨,業務自己去倉庫把要提的貨拿出來給我點,
點完貨之後,業務再把貨推去小倉放,隔日早上再從小倉把
貨搬到車上就出去販售,小倉的密碼只有我和業務知道,業
務賣剩的商品多放在車上或小倉即手推車的籠子,每個業務
的小倉都有編號,小倉是要給業務放商品的,但他們都沒有
把貨卸下車,都放在自己車上,車子鑰匙都自己保管。我們
公司每天都會點公司的庫存,但業務的庫存不是我點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143至149頁)明確,堪已認定。
㈢宜傑公司負責人丙○○及倉管陳淑𡟛前因發現被告提貨、結帳
繳款異常情形,丙○○因而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被告
車內商品之情形,發現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
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以商品數量差額計算短少商
品之價值共928,0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淑𡟛有一段期間發現被告提貨異常、庫存太高,即被
告從公司提領的商品庫存較多,被告自己還有貨,卻還繼續
提貨,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業務每天出售商品後,回到公司要
把今天的貨款繳回,被告領出來的貨都在他的庫存上,被告
繳回公司的貨款永遠達不到他庫存的量,倉管陳淑𡟛於113
年1月2日下午4時跟我說此事,我聽說後,與我們公司幹部
就想抽查盤點庫存,我們有提前至少一個禮拜通知業務,給
業務時間整理他們車上的庫存,我們預定要盤點時,被告就
跟我說他不做了,113年1月8日盤點結果,公司10個業務只
有被告有異常狀況,車上庫存幾乎都是0,都已經快沒有了
,其他的業務可能有短少1支,也有人有多的情形,有多有
少,我有向其他業務說去看是不是你開錯單,也有可能客戶
換貨的狀況下,庫存亂掉,亂了要自己去調整。偵卷第67至
69頁業務繳款單上之本日庫存是依據被告之前登打結帳數量
後,結完帳,公司電腦系統結算出來至113年1月8日時被告
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之庫存數量,於113年1月8日,被告車
上庫存盤點結果如偵卷第67至69頁紅色筆記載部分,被告當
時有在場確認盤點結果,經計算結果,被告短少商品之價值
總計928,0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1至105、107、108
、110、111、123頁),及證人陳淑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異常是被告向我提領大量的商品,提領大量時我
會特別注意,被告回來之後理論上要去結帳繳款給會計,但
被告就他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被告說他還沒銷售,
但他又來提貨,提貨的商品會上車,但我看他車上沒有東西
,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我有與會計聊過此事,會計說她會向
老闆反應,我也有向老闆報告,我問老闆,被告的東西好像
都沒有銷售,都沒有繳錢,是不是要去看他車上有沒有這些
東西,後來老闆盤點被告車上的庫存發現異常後,我是依照
偵卷第67至69頁上各商品之本日庫存減掉被告車上盤點之數
量後的差額計算商品差額數量,再按公司規定業務繳回價之
商品單價乘以差額數量,算出被告少掉的商品價值總計928,
0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6至154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於113年1月8日離職當天,丙○
○會同我去盤點我車內的庫存,我有確認我車內的商品數量
就是如偵卷67至69頁上抽查欄上以紅色筆所寫的數量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此亦有宜傑公司業務繳款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查:
⒈證人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簡嘉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公司配給我
的貨車鑰匙由我自己保管,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有同事一直
在點貨,問了之後,同事才說你自己要注意的數量,才不會
到時候有短少或賣錯自己要賠錢,之後我開始點貨,發現週
末點完貨數量是對的,但週一銷售回來報帳,要補貨時順便
點貨,又發現短少,我當時想會不會自己賣錯或記錯,所以
自己先補上,就是自己貼錢,我的車上少2條,我就用自己
的錢補2條進去,把帳消掉,我沒有跟老闆反應過此問題,
也沒有請老闆調監視器確認,我有和被告、楊川平、資深同
事講過,資深同事說他們的都不會不見,為什麼你的會不見
,被告、楊川平有講過商品不見的情形,我陸續少的條數總
共大概10條或11條,一次少1至3條,發生3、4次,被告說過
他少40、50條,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價值約5萬多
元,我有向被告說你怎麼不跟老闆反應,但被告說他沒有去
向老闆反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後來我又發生短少
,我就自己在貨車上加裝腳踏車捲捲的那種鋼鎖,把貨車後
車廂車門鎖起來,過了2、3禮拜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有詢
問要不要一起買鎖,楊川平有一起買,所以車子有多上一個
鎖,我有約被告一起買鎖,被告說先不要,所以被告的車子
沒有多加裝鎖,我離職的原因是老闆說開會的章程要簽名,
內容例如每個月要銷售1千條菸,如果未達標,每條要扣10
元,如果不簽就自動離職,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銷售方法,我
不想簽名,只好離職,我離職時小倉少3條菸,我直接補錢
,車上的商品數量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7頁)。
⒉證人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楊川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發現業務繳款單上本日庫存數量和
我車上實際的數量不符,一開始少1、2支,我想可能是我在
報帳時報錯,我就用我的錢去外面買貨當作我的庫存,我有
向倉管反應過,她說可能是系統作業的問題,當時大家都很
忙,庫存短少的量也沒有很多,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追問到
底發生什麼事,因為車子要停在公司,車子鑰匙也要掛在公
司倉庫的牆壁,後來我小倉就不放貨,且和簡嘉慶一起買腳
踏車鎖,把貨車後車廂加鎖,且把庫存單即業務繳款單、車
子上菸的排法用手機拍照,這樣盯的比較緊,貨就沒有莫名
其妙不見,我有和被告、簡嘉慶討論貨不見的問題,因為他
們不見的量比我還大,我任職期間大約總共少10幾條菸,是
一條一條慢慢少,我和簡嘉慶的做法就是買鎖把貨車後車廂
鎖起來,且我就小倉乾脆不放東西,我和簡嘉慶一起找被告
買鎖,被告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等看那個賊是誰,我車子自
己另外上鎖後,就沒有發生過短少的情形,被告有向公司反
應其商品短少,我和簡嘉慶建議請公司調監視器確認商品為
何會不見,派被告去向老闆反應,但被告說公司不讓我們調
監視器,我不清楚理由,我離職時公司有盤點我車上的庫存
,結果是多1條香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說可能會被盤點,
我就盯我的庫存盯的很緊,哪裡有少,我就自己從外面中盤
商買來補,可能換貨弄亂,反而盤點時多了1條香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84頁)。
⒊基上,證人楊川平固證稱下班後公司車子的鑰匙要掛在公司
倉庫的牆壁,然此與證人簡嘉慶、丙○○、陳淑𡟛所證述,係
由各業務自行保管車子鑰匙之情形不同,並非無疑。而證人
簡嘉慶、楊川平固證稱其等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其等放
在車上或小倉之商品曾有短少之情形,然其等短少之數量均
為總共10幾條菸,且不能排除係因換貨弄亂造成之誤差,與
被告所短少之商品價值總共高達928,050元,情形顯不相同
。且質之證人簡嘉慶前揭證述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
,卻沒有去向老闆反應,及簡嘉慶、楊川平均證稱其等發現
放在車上及小倉之商品會短少時,曾約被告一起買腳踏車使
用之鋼鎖來鎖自己貨車之後車廂,然被告卻無意願與其等一
起購買鎖。而以被告短少之商品數量巨大,可輕易發現,倘
非被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被告豈會係如此反應及處理方
式,足徵應係被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被告辯稱其未買鎖
防護,導致竊賊目標轉向被告所保管之菸酒商品,使菸酒商
品大量失竊等語,然倘有失竊情事,被告理應報警並向宜傑
公司告知此事,被告均未為之,參佐被告曾向在宜傑公司擔
任倉管人員之陳淑𡟛坦承其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證人陳淑𡟛
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縱簡嘉慶、楊川平於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亦曾有自己
保管之庫存商品短少情形,然此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113年1月8日,丙○○會同被告盤點被告已提領尚未結
帳之庫存商品,其數量確如偵卷第67至69頁宜傑事業有限公
司業務繳款單抽查欄上以紅色筆所寫的數量,除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及證人丙○○簽名確
認之宜傑事業有限公司業務繳款單可憑,核與被告提出經本
院當庭勘驗之被告與丙○○當日盤點對話內容:
丙○○:來,簽名,我點的,你跟我都要簽名。
被告:我們兩個?
丙○○:對,我們兩個都要簽名。
被告:阿這張可以給我拍嗎?
丙○○:可以啊。
丙○○:你後面寫確認、確認。
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95、103頁)。是本件綜合被告前揭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即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
庫管理陳淑𡟛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被告及丙○○親自簽名確認
數量之宜傑公司業務繳款單,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足認
宜傑公司負責人丙○○指訴被告確有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詞
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而證人陳
淑𡟛不利被告之供述、宜傑公司業務繳款單,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核無辯護人所指業務繳款單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
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應於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
回公司,然宜傑公司倉管陳淑𡟛前已數次發現被告就其已提
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且表示還沒銷售,卻又繼續提貨,
然庫存在車上之商品卻很少之情形,於113年1月8日經盤點
結果,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
存商品數量後,共短少價值928,05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係
陸續將其所保管價值共928,050元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被
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對未成
年人性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1年7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
9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侵占、詐欺之故意財產犯罪,又為本案
故意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
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
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價值928,050 元之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 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至原判決誤以陳淑𡟛聽聞自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供述為證據, 固有瑕疵,然本件除去陳淑𡟛該部分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 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認無就此部分撤銷之必要,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 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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