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6號
TCHM,114,上易,176,2025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
源(下稱被告)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行明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術後傷口疼痛難耐,數次請護理人員、連續按服務鈴
處理未獲回應,才心態炸裂而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未大聲
咆哮,且當時並無護理人員在場,也沒有對告訴人李亭儀
三字經,僅前後按服務鈴3次而已,並沒有達到10次以上。
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人員李昀臻出庭證明當時並無護理人
員在場,然遭原審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聲請,此部分顯有違
誤。
 ㈡況綜核告訴人即證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之證述,僅能認定
被告有大聲說話,且證人董周華非在場親身見聞被告罵告訴
李亭儀之人,其所證顯屬傳聞供述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㈢觀諸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該條所謂「其他非法
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亦應解為與該例示
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
不法内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應不包含妨害名譽或未達刑罰
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從而被告大聲說話、
連續按鈴之所為,當難認已達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等語
。並請傳喚證人李昀臻到庭證明事實經過。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用證人董周華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均僅
在說明證人董周華於本案事發當時其本人所見、所聞情形而
已,並未說明證人董周華於被告與告訴人李亭儀在被告所住
病房內發生爭吵時,證人董周華當時有在現場親眼目睹、聽
聞,因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證人董周
華之證述內容係轉述自告訴人李亭儀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曾稱:我有罵三字經(幹你娘),但不
是對特定人罵等語(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24頁),被告
事後否認有罵三字經,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參酌原審
綜合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而其等就
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被
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互
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理
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及有
攀誣構陷之動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
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
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響,並
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站內之
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長董周
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仍不斷
咆哮等情,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並
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調查必要,而而駁回
被告此部分聲請。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謂
: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
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
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
定加以規範。次按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
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
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恐嚇者,
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
成立要件。故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
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為相同解釋,倘
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即屬之。查:案發當時
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他護理人員亦
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
、辱罵,因而使告訴人李亭儀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
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且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
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
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服務鈴之擾亂行為,堪認
已影響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
醫療業務造成妨害,自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李昀臻,惟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再進行調查。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