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5號
TCHM,114,上易,175,2025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穎華


石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穎華石穎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其2人上訴意旨分別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毁損犯行,
或執原審辯詞,或稱(被告石穎昌)所鋸斷之水管,乃被告
等父親所敷設,並非告訴人石良彬所設置云云,而各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石穎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穎昌石穎華為兄弟,2人與石良彬均為叔姪關係,渠等因使用水管管線事宜而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石良彬所有之○○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石穎華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良彬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減損石良彬之社會評價,並拉住石良彬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石良彬,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石良彬,使石良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石穎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石良彬在本案土地上之水管,使該水管失去導引水流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55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穎華部分:
  訊據被告石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良彬互罵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 有罵髒話也沒有抓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在本案土 地挖筍子,被告石穎華到本案土地找我,一見面他就拉住我 的衣領,並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你這麼大膽,我要將你 打死,財產都你自己分的是嗎,為何你的林地有水可以用, 我的林地卻沒有水(台語)」,當下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回話 ,他就問我說:「你是不是耳聾(台語)」,後來又開貨車 到我面前說:「石阿良彬,你是耳聾嗎,幹你娘,殺小(台 語)」,因為我都沒有回話,所以他就開貨車離開現場,被 告石穎華還拉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被他打受 傷,所以都不敢回話,因為被告石穎華認為林地的財產都是 我做主去劃分,他認為我所有的林地比他分到的林地好等語 (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兩 兄弟希望我幫他們把水接到他們茶園,再從他們的茶園流到 我土地上,但我已經有獨立的管線,沒有必要重新接管線, 被告石穎華在10點多時下車,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他還拉我的領子作勢要打我然後說其他很難 聽的話,我太太石茜露在旁邊跟他說:「這是你阿叔,你不 可以這樣」,然後被告石穎華石穎昌(下合稱被告2人) 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
 2.又證人石茜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跟 告訴人當時在本案土地挖冬筍,並用灑水器噴灑筍園澆水, 被告2人各自開車前來,被告石穎華一見到告訴人就拉著他 的衣領大聲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很多台語又很難 聽的話,告訴人都沒回他話,之後被告石穎華就搭上被告石 穎昌所駕駛的車離開,過了一陣子後,他們又回來,一樣是 被告石穎華搭著被告石穎昌的車,被告石穎華又大聲對告訴 人說:「石良彬、石良彬,你是耳聾嗎?(台語)」、「財 產都你分的(台語)」,還有很多被告石穎華用台語說的難 聽字眼我不會講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有在本案土地 發生爭執,是因為水管的事情吵架,被告石穎華有說「幹你 娘機掰」,且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另外他還有罵很多話,但



我之前是印尼籍,我對台語沒有這麼熟,所以他罵什麼我沒 有聽清楚,被告石穎華拉住告訴人衣服領子時還有把一隻手 舉起來,作勢要打告訴人的樣子,但是我跟被告石穎華說: 「這是你長輩、阿叔,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34、36頁) ,上開證人石茜露及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石穎華恐嚇、公 然侮辱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石茜露 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查(偵 卷第39、4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 重,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石茜露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 意誣陷被告石穎華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卷附之告 訴人衣領扣子掉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6至27頁;偵卷第25 至27頁),是告訴人及證人石茜露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石穎華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 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告訴人甚明。 3.被告石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的林 地位在我父親林地下方,我父親的林地現由被告石穎昌在農 作,但告訴人的林地之所以有水可用,是我父親20幾年前拉 的管線接到告訴人的林地,在上個月被告石穎昌發現他的林 地無水可用,我陪同被告石穎昌前往巡視水管管線,遇到告 訴人有跟他說:「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好下場 (台語)」,講完我便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偵訊時供 稱:我爸20幾年前有發現水源地,而且牽了一條主幹的水管 到我們茶園,是因為告訴人有把水源地和茶園間的水管鋸斷 ,直接牽一條水管到他的竹筍園,所以我們才會在本案土地 發生爭執,我有跟他對罵,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罵 三字經,他和我大聲我就大聲回去等語(偵卷第36頁),可 知被告石穎華確實因水源分配一事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認為 告訴人將被告石穎昌之水管鋸斷並轉接給自己使用,且被告 石穎華既然自承有以:「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 好下場(台語)」等語警告告訴人,則被告石穎華在心生不 滿之情緒下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 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石穎華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尚難憑採。 ㈡被告石穎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石茜露、被告石穎華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至3、5至7、10至14頁;偵卷第33至38頁),並 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石穎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穎華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石穎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係叔姪關係, 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 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 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 庭暴力罪,對被告2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
 ㈢被告石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石穎華有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石穎昌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石穎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下本案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⑷被告石穎華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 小孩;被告石穎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被告石穎昌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