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所為被告詹
文治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及於本案被告詹文治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文治所為之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之說明外,其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詹文治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詹文治乃手持疑似鉗子
的工具,將告訴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輪胎洩氣,導
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均因洩氣,而與地面之接
觸面呈扁平狀,原審認被告係以徒手洩漏本案車輛輪胎內之
氣體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㈡依告訴人所提出輪胎行之統
一發票影本,以及被告庭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處分書影本,可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持
工具將本案車輛輪胎洩氣,經輪胎行更換新輪胎後,向告訴
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被告又於112年10月25日
晚間9時15分,再次將本案車輛之新輪胎洩氣,然因告訴人
再次僱請輪胎行將本案車輛之新輪胎打氣後,已可順利行駛
,故輪胎行才會於112年10月26日僅向告訴人收取出車打氣
費用300元,益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所為本案
毀損犯行,已導致本案車輛左前、左後輪胎毀損之事實,故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五、檢察官上訴上開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稱被告詹文治係徒手洩漏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輪胎內
之氣體,並未破壞輪胎之結構,故上開輪胎未因被告詹文治
將之洩氣之行為而生不可回復之變形或致其物之效用喪失,
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20行)
,而依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知,被告詹文治確實係手持某不詳長條工具將本案車
輛之左前車輪、左後車輪洩氣,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
所稱:伊是直接拿輪胎行專門洩風嘴洩氣,就是將洩風嘴插
入充氣口後把它轉開,就可以將車胎之空氣洩掉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手持工具將本
案車輛之左前輪胎、左後輪胎洩氣乙節,堪以認定;原判決
所稱被告係徒手為之,雖有未合,惟本院對於被告手持洩風
嘴將本案車輛之上開輪胎洩氣,惟尚無證據證明有破壞輪胎
之外形、本體或結構,是被告詹文治將該等輪胎洩氣之行為
未生不可回復之變形或致其物之效用喪失之認定,與原判決
之認定並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依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原判決復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稱其輪胎沒氣,
並未表示輪胎有何裂痕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其於被告將本案車輛輪胎洩氣後約7分鐘後即發現
本案車輛沒氣,實難認此短暫時間內即有可能因輪胎沒氣而
導致輪胎之本體、外形損壞或其效用喪失;況告訴人於原審
簡上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要輪胎行先來打氣後才開去換輪胎
等語,實難認該等輪胎有因裂痕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又本案
車輛輪胎之使用年限已遭過6年,期間均未曾更換,且本案
車輛平時均停放於戶外,可知該等輪胎已達到一般車輛輪胎
之正常使用年限,自可能產生正常之磨耗,故認依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詹文治被訴之毀損犯行,在客觀
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於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形成被告詹文治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詹文
治確實持械將本案車輛之左前、左後輪胎洩氣,且告訴人有
於翌日更換輪胎等情,而認被告詹文治確實有毀損本案車輛
輪胎之犯行,惟證人即昌鋊輪胎行負責人張○辰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112年10月份下旬應該是我先生到案發地點為本
案車輛輪胎打氣,我忘記該案本案車輛是否有換輪胎,時間
太久,而且客人很多,所以我不記得了,一般是有安全疑慮
例如磨損或老化等情形才會換輪胎,但是如果客人有要求的
話也會更換,如果沒氣的輪胎從老庄開到我們輪胎行,輪胎
應該會受損,但是本案車輛更換輪胎的情形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足見告訴人雖有於案發翌日將本案
車輛駛至昌鋊輪胎行更換左前、左後輪胎,惟證人張○辰證
述其已忘記本案車輛為何需要更換輪胎,且更換輪胎之原因
多元,除一般是在有安全疑慮之情形下,包括裂痕、老化、
磨損,另在客人要求下亦會做更換輪胎之動作等情,已如前
述,益證本案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雖有更換左前、左後輪
胎之情形,然因更換輪胎之原因多元,且證人對於更換本案
車輛輪胎之原因已不復記憶,自難排除係輪胎自然磨損或老
化、輪胎在未充足打氣之情形下駛至輪胎行所造承之輪胎損
壞、或客人自行要求更換等等情形,從而,實難僅因告訴人
有更換本案輪胎之動作,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
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證,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乃依其推測之詞而做異於
原審心證之認定,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詹文治涉犯前揭毀損犯行所舉
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文
治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詹
文治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
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治
陳○姿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苗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陳○姿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詹文治部分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文治部分撤銷。
詹文治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文治為陳○姿之夫的堂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陳○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7時許,在詹文治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 住處門口前,在詹文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上黏貼紙張,致使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後 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沾有黃色果蠅黏劑,其烤漆喪失美觀、 防鏽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詹文治。
二、案經詹文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下稱被告陳○ 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姿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0、97至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上訴人即被告 詹文治(下稱被告詹文治)所有本案車輛上黏貼紙張,致使本 案車輛引擎蓋、右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沾有黃色果蠅黏劑 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這樣不會造成毀損,擦一擦就好等 語(本院卷第79、107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為被告詹文治所有,被告陳○姿於112年10月24日7時 許,在被告詹文治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口前 ,在本案車輛上黏貼紙張,致使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後葉子 板、右前葉子板沾有黃色果蠅黏劑乙節,為被告陳○姿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詹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34頁反面),並有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受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 卷第41、42、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2.被告陳○姿持含有黃色果蠅黏劑之紙張黏貼於本案車輛之行 為,不僅本案車輛烤漆可能因此受損,本案車輛之美觀受影 響,亦影響本案車輛防鏽功能。證人即被告詹文治於偵訊中 證稱:我拿去漬油無法去除,我問過農藥行得知果蠅黏劑在 玻璃上可以去除,但車身無法去除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0 1號卷第35頁正面),且一般果蠅黏劑黏性極強,才能有效 捕捉果蠅,應足證被告詹文治所述屬實。是被告陳○姿持含 有黃色果蠅黏劑之紙張黏貼於本案車輛之舉,顯已致本案車 輛之烤漆喪失美觀、防鏽之效用,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㈢綜上,被告陳○姿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姿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陳○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陳○姿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陳○姿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審酌被告詹文治與被告陳○姿雖為家 庭成員,但雙方素來相處不睦,被告陳○姿以沾有果蠅黏劑 之紙張,張貼在本案車輛,致使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右後葉 子板、右前葉子板之烤漆喪失美觀、防鏽之功能,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姿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參以被告陳○姿犯後於偵訊中坦承 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告詹文治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展 現之犯後態度,兼衡陳○姿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姿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被告詹文治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詹文治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 號土地上,將被告陳○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的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內氣體洩漏,使上 開車輪失去效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被告陳○姿。因認被告 詹文治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詹文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詹文治供述、證人即被告陳○姿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文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洩露被告陳○姿車輛 輪胎內之氣體,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造成輪胎的 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被告詹文治於112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上,將被告陳○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內氣體洩 漏乙節,業據被告詹文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79、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7、58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0、43頁),故被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 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 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㈢被告陳○姿雖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出其於112年10月25日更 換2條輪胎之發票作為證明(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卷第 29至33頁)。然被告陳○姿係於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 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輪胎 沒有氣不能開上路,並未表示輪胎有何裂痕(偵卷第26、27 頁),被告陳○姿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亦未曾表示輪胎有何 裂痕(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35頁反面),另其於113年3 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未表示輪胎有何裂痕之情事(偵 卷第60、61頁),則是否有因被告詹文治之洩氣行為致使被 告陳○姿輪胎受車體重壓產生裂痕,已有可疑。又被告陳○姿 於警詢中陳稱:我車輛輪胎是於112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被 毀損,我是在今(24)日9時20分許,要用車時發現輪胎沒氣 ,有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對方毀損我輪胎的畫面等語(偵卷第2 6頁),可知從被告詹文治洩氣至被告陳○姿發現車輛輪胎沒 氣之期間,前後僅有7分鐘,是否在此短暫期間,因為輪胎 沒氣致使輪胎之本體、外形損壞或其效用喪失,亦屬有疑。 況被告陳○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輪胎行有先來打氣,後來 我才開去換輪胎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知依被告陳○姿所 述,打氣完尚能行駛至輪胎行,則是否有其所稱輪胎裂痕不 堪使用一節,容有疑義。
㈣被告陳○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車輛是106年10月11日領 牌,到案發時輪胎沒有換過,我的車輛一年行駛沒有5千公 里,到案發時大概跑3萬多公里,車輛平常停在戶外等語(本
院卷第108頁),又被告陳○姿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領 牌日為106年10月11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日112年 10月24日當時已使用逾6年,被告陳○姿既自陳上開車輛自領 牌後即未曾更換過輪胎,顯見其車輛輪胎已達到一般車輛輪 胎之正常使用年限。況被告陳○姿表示車輛平常係停放於戶 外,則其車輛輪胎因為使用年限、自然耗損(橡膠老化)或行 駛過程中而受有正常使用之磨耗,致產生裂痕,亦屬可能。 ㈤綜上,被告詹文治係以徒手洩露被告陳○姿車輛輪胎內之氣體 ,並未破壞輪胎之結構,是被告詹文治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 信。上開輪胎既未因被告詹文治將之洩氣之行為而生不可回 復之變形或致其物之效用喪失,則被告詹文治所為與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五、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詹文 治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詹文治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文治犯罪,應為被告詹文治無罪之諭 知。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詹文治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詹文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詹文治有罪判決,並就此部分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 文治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詹文治犯罪,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罪刑之諭知,並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