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0號
TCHM,114,上易,170,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B113276A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B000-B11327
6A(下稱被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交往4年之久,本件
性愛影片是在旅館調情甚歡之際,於乙女應允之下所拍攝,
本案拍攝期間是被告與乙女交往期間,被告係經過乙女同意
才拍攝紀錄在旅館調情交往過程等語。
三、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拍攝當下沒
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23分許,在住處收到
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有在
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偷拍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影片截圖
附卷為憑,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影片截圖內容顯
示告訴人乙女均未目視鏡頭,堪信告訴人乙女確係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遭被告偷拍私密性影像無訛。是被告前開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行,事證非常明確,被告事後空言
否認犯行,無視其前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之事實,一再辯稱係
乙女同意拍攝云云,核屬臨訟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至於被告雖於聲明上訴狀中請求能與乙女當庭對質,惟本院
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再令告訴人乙女與被
告當庭對質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兩次之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雖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
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本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行車紀錄器1個、白色手機(含SIM卡)1支,及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
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
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