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俊宏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莙諺之胸部是否有整過型,
及是否整形,為個人自由,與公益無關;被告於遭告訴人提
出告訴後之前案偵查中,已知悉告訴人明確表達未曾整型,
卻仍為起訴書所示之發言,其主觀上顯係為了再次以妨害名
譽之方式嘲笑、激怒告訴人,實難謂係為其被訴之事所為之
正當合理之回應;再社會大眾對於曾整形者,多半有負面推
想與評價,特別是女性胸部隆乳一事。原判決認指他人整形
未達妨害名譽之程度,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之意等情,經原審以被
告雖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等情,惟以被告
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而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因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僅係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
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固有在臉書帳號
發佈之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
?」、「#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嗎?」
、「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能拿出來?
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我敲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
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等公開貼文,所稱「非整形證明」
、「非人工證明」等詞,非無指渉告訴人有整形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貼文並未具體指出所稱非整形或非人工證明之人體
部位為何,是否能逕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係指胸部隆乳,
非無疑義。再者,整形的社會之意義也隨著時代的演進而不
斷變化,從過去以「矯正」為目的,用以改善彌補先天缺損
或後天損傷;到以「美化」為目的,追求個人審美,增強自
信心,整形手術也逐漸成為追求美麗的手段;枋間充斥醫美
診所,甚至有醫美旅遊團等商品,也說明現代社會確實有此
類需求。因此,整形與否以現在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之,已
經不再是不可言說之隱私,也有越來越多的人在社群平台上
討論、分享整形的議題或經驗,而非必然是負面評價。是原
審以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嘲諷、物化女性等
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縱使被告指摘事
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
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之意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
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楊莙諺因細故有紛爭,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 」帳號,發表含有「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以及 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 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㈡於112年3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㈢於112年4月5日19時41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 能拿出來?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及告訴人所使用之「 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 不實事實。
㈣於112年4月7日8時5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帳號,發表含有「我敲 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及告訴人
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 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③臉書截圖1份,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問告訴人是否準 備好,希望她拿出資料證明,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下稱本案留言) ,以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楊欣欣」之訊 息截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7834卷 第27、28、31、32頁;偵1470卷第37、38、41、42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 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本案留言,均為公開貼文( 有地球圖樣),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有關「 非整形證明」、「非人工證明」等詞,係指摘「告訴人整型 」一事,且全文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並未整型之證明,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使用臉書帳號公開留言「這位楊 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人工乃」等內容,告 訴人認被告影射其整型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112年1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當庭否認整型 並表示可提出診斷證明等節,有11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7834卷第71、73頁),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涉及刑事訴 訟,而於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後,以本案留言要求告訴人提出 相關證明,甚至提及「我們開第三次庭了嗎?」、「我會在 庭上…」、「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我何時有說司法是 遊戲?」等內容,顯與其被訴刑事案件有關,主觀上是否具 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有疑義。又「整型」 乃修整容貌體型、使之正常或美觀之意,於現今社會已屬常 見且廣受接納之事,且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 嘲諷、物化女性等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 ,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