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程(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以Line向告訴人詹沛涔佯(下稱告訴人)稱如與其合作經營
服飾、調香等精品買賣,可協助告訴人通過「ATC投資平臺
」之審核機制,使告訴人得以獲取10至15萬枚泰達幣之「真
倉」交易額度,及使用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下稱
本案合約)購買服飾、調香,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
萬元予被告,及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被告亦
未依約交付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詹○○、劉
○○於警訊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提出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及向告訴人收
取55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向告訴人收取的55萬元是我和她簽立本案合約的貨款,跟告
訴人投資「ATC投資平臺」的事情無關,當時我和告訴人都
有參加「ATC投資平臺」,我在與告訴人簽立的本案合約上
方寫到「ATC 25%」的意思是,我跟告訴人向嚴○○報名之後
,嚴○○開給我和告訴人可以獲利的成數。「MT4第一優先爭
取15w U 」的意思是嚴○○說,他會幫我們第一優先爭取15萬
元美金,15萬元美金的性質我不清楚,他說我們繳了6萬元
一對一的教學費用,等我們考核通過,嚴○○就會給我們15萬
元美金價值「真倉」操作。操作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當
時認為這就是他要教學的內容。「MT4」是個平臺,這個平
臺不是「ATC投資平臺」,我不知道這2個平臺間有無關係,
告訴人有關「MT4」跟「ATC投資平臺」的事情都是問嚴○○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告,再
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至115、343至344頁、原審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
暱稱「Cheng 」)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
9頁、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告訴人歷次指、證述部分:
㊀、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7月2日使用手機IG
看到嚴○○的限時動態,稱他投資虛擬貨幣受益很高,我就加
入他限時動態裡的連結,然後加入LINE的群組(我現已被退
出),群組裡面有操盤手的活動,我於111年7月24日轉帳69
9枚泰達幣(約2萬1000元)給「ATC平臺」報名操盤手活動,
約莫9月時,嚴○○將被告拉入群組内,被告在課程裡稱,如
果跟他合作保證通過操盤手活動,並且可以拿到ATC公司的
真倉和分潤(價值約300萬至450萬),要與他合作通過操盤
手活動要給他現金55萬元,因為我身上只有53萬元,所以我
與被告約定111年10月7日4時35分許,在我的店裡筷樂鵝(臺
中市○○區○○路00號)面交53萬元,其後我於1ll年10月18日15
時54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2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群組裡有人發現該平臺是假
的,有人通過考試但沒有拿到真倉與分潤,我驚覺遭詐騙,
被騙金額總共57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依告
訴人上開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詐騙過程之內容,全然未提及
曾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之事,而指稱其交付被告55萬元之原
因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合作,保證通過「ATC平臺」操盤手活
動,可拿到ATC公司的真倉和分潤。
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1年10月7日交付現金53萬
元及匯款2萬元給被告,於111年10月初,我透過友人嚴○○介
紹認識被告,嚴○○在玩虛擬貨幣,他介紹我ATC平臺,也介
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ATC平臺的審核機構,被告說如
果我跟他合作,ATC的獲利跟精品會給我,他說我給他錢,
我會有ATC的真倉10到15萬泰達幣額度可以操作,操作指的
是可以進行保證金交易,最多可以用450萬元臺幣的額度進
行泰達幣買賣,被告說他自己的公司發錢都是透過ATC平臺
,他自稱是ATC幕後人員,除了上開權限外,他還說會交付
我實體商品。當初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
精品。被告當時沒有展示他的權限,但他有展示ATC投資網
頁操作頁面,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我當時交付款項的目的是
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購買精品。合約內容沒有提到提高真
倉權限,但被告另外用手寫在合約最上方加載ATC25%,MT4
第一優先審核通過。ATC25%就是指真倉的部分如果有獲利,
我可以獲得25%,當時沒有提到如果虧損要怎麼分配,MT4第
一優先審核通過是指如果要取得ATC權限要通過考試,當時
被告說ATC就是MT4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被告有幫
我介紹貸款,我貸款是因為一開始是要投資ATC平臺的加密
貨幣,因為嚴○○說我去貸款後不用通過ATC考核,就可以拿
到ATC平臺發放的真倉去做交易。10月7日我把53萬元現金交
給被告,被告說如果跟他合作ATC跟精品的話,可以免費給
我通過ATC考核,付錢後可以拿到10到15萬泰達幣可以操作
,獲利下來公司會抽成再分潤。11月初,我用ATC平臺時登
入不了,發現ATC平臺是假的,我跟被告聯絡,我們約在后
里談要如何解決,被告說ATC要找嚴○○。被告當初跟我簽合
約時都是在講ATC平臺的事,有稍微帶過精品的事情,但沒
有詳細說明。被告說我把53萬元交給他,他會先帶我試調香
,他一開始也有跟我講到服飾,我當下認為簽的約是包含服
飾跟調香。被告有跟我說他主要是要合作精品,ATC是附加
的,因為只有這張合約,所以我就簽了。我主要是做ATC,
當時還沒簽這份合約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是要ATC,被告說
兩個可以同時進行,我才同意要購買精品等語(見偵卷第34
3、344頁)。依告訴人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其係經嚴○○
介紹而結識被告,因被告要求合作,被告會提供ATC的獲利
跟精品,其交付被告55萬元,但不知55萬元之對價係針對真
倉權限或是精品,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時,告訴人知道其
與被告合作主要是精品,包含服飾跟調香,ATC平臺投資是
附加等語,與其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就其交付55萬元予被告
之目的係投資ATC平臺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間,先在IG
的加密貨幣投資上認識嚴○○,嚴○○後來介紹被告給我,被告
說用ATC平臺考試又跟他的精品配合,通過後有真倉10萬美
金可以交易,真倉就是平臺裡的錢,是虛擬貨幣泰達幣,後
來我連考試都還沒有碰到,就發現是詐騙。我對被告提詐欺
是因為被告當時請我去貸款,跟我說本案合約裡面有服飾、
雪茄、香氛片等,可是到後面被告沒有去跟公司生產,他把
我的錢拿走了,當初說好會哪時候把貨給我,都沒有履行。
當初我向被告介紹的公司貸款60萬元,要把貸款用來做ATC
投資跟精品,我不知道各占比多少,被告沒有說明。本案合
約上方寫的「ATC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意思是
我從「MT4」考試通過的獲利,利潤是25%,「MT4」跟「ATC
」一樣,「MT4」是「ATC」的APP,爭取獲得15萬元美金的
真倉,假如我考試通過之後,就能拿這15萬元交易,交易獲
利的25%是我的,「MT4」是外匯平臺,裡面有虛擬貨幣及外
匯。被告說我把錢給他,考試通過後,可以跟精品合作,可
以做代理,兩者同時進行,就是我可以獲得ATC真倉交易,
也可以做精品銷售,我把錢交給被告後,我要先通過考試,
但我一直沒有考,我有問被告香氛片實體產品進行的情形,
他有找我去試聞香氛片,之後沒有給我東西。考試要在ATC
平臺考試,我ATC平臺的密碼只有我和嚴○○知道,被告不知
道,我考試的報名費是繳給嚴○○,嚴○○說系統在維修,所以
無法登錄,之後我有登錄進去,後來發現是詐騙,ATC是幌
子,「MT4」不是真正的。我無法登錄時,被告請我去找嚴○
○處理,我之後跟被告確認我給他的55萬元,他說這筆錢是
實體產品,沒有說這筆錢會用在平臺交易上。在本案被告是
精品那方面的,嚴○○是ATC那方面的,就我的認知,「ATC投
資平臺」是嚴○○負責的,「ATC投資平臺」和精品結合在一
起,是我可以同時賺錢的工具。我沒有跟嚴○○確認過被告是
不是ATC的人,嚴○○曾經請被告在線上課程講ATC,我知道被
告有報名ATC,因為在報名表上有看到被告的名字。就我的
認知,我投資了55萬元,被告會保證讓我通過考試、獲得真
倉,考試是嚴○○負責的,55萬元也包括精品,但我不知精品
是如何計算的。我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就ATC的部分都是我
跟嚴○○在談,被告是提到團隊賣東西,如果我自己帶團隊的
話,獎金會比較高。我投資的這55萬元包含ATC平臺操作、
跟精品結合、精品的拉人投資。就ATC平臺操作的部分我只
找嚴○○,其他的部分是找被告。就我所知,嚴○○有通過ATC
平臺考試。在我去報案的當天我有跟被告見過面,當天是談
精品的事,被告有拿商品給我做最後確認,當時我沒有問他
55萬元在哪裡。我自己認為「ATC」就是擁有「MT4」程式的
公司,被告有經營精品事業。我簽本案合約的當下拿出這50
幾萬元出來,我也不知道自己到底要買什麼,我付出55萬元
,我可以拿到精品的實際貨物,但何時可以拿沒有說。嚴○○
說ATC的獲利方式是考試通過後,自己當操盤手,自己交易
,後來經由嚴○○才認識被告,我主動跟被告聯繫,聯繫的原
因是要參加ATC操盤手計劃,我在與被告簽本案合約時,知
道被告有經營賣雪茄、香氛片跟服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95至184頁)。則互核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
指證述內容,其認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5
萬元之手法究係以ATC平臺投資?或係以精品投資?抑或以A
TC平臺及精品投資?所述前後不一,實有疑義。況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ATC平臺事宜部分其係與嚴○○
聯繫,就精品投資部分則與被告聯繫,其不確定被告是否為
ATC平臺之人員,但知悉被告有報名ATC平臺考試,則告訴人
既知被告與其僅同為報名ATC平臺考試之人,被告豈可能有A
TC平臺審核權限,其所給付之55萬元被告如何能為其向ATC
平臺爭取任何權利?
㈢、證人嚴○○證述部分:
㊀、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告訴人,我曾邀約告訴人加入ATC投資
平臺,告訴人有將報名費轉給我,我扣除傭金後,統一轉到
ATC平臺,我也是ATC平臺的會員,要負責推廣其他人加入平
臺。一開始加入會員要繳報名費699顆泰達幣,之後還要通
過線上考試,通過之後才能拿到10萬元美金的倉位,即可在
平臺上操作獲利,客戶的獲利是依據平臺上所公布的規則表
分潤計酬。我有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有資金需求
想貸款,我知道被告可以幫忙貸款,所以介紹他們認識,我
不知道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的事。被告只是ATC平臺的一般
會員,我沒有和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
29頁)。
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
,她跟我學技術分析,我認識被告已經好幾年了。我於111
年間有參與ATC投資平臺,這個平臺要報名參加考試,考試
通過就可以獲得平臺給予的可以操作獲利的金額,報名參加
考試的流程是透過我這邊報名,我再統一給我上面的老闆,
去做「ATC」報名考試,被告、告訴人他們都有報名,我自
己有通過考試,通過考試就能拿到真倉交易,當初告訴人沒
有通過考試,因為不符合考試標準,她有請我協助她去通過
考試,就是跟她拿考試的帳號密碼代考,但後來還是沒通過
,代考只是讓通過率比較高而已,沒有保證通過。當時我在
推廣ATC,被告找我跟他的精品加盟合作,所以我們有一起
線上開課,我是說明ATC的部分,被告是介紹他的過去經歷
,他說把我的學員介紹給他,有需要辦貸款的,他協助他們
辦貸款。被告也有參加ATC,他只是報名者、參加者。告訴
人辦完貸款,把錢交給被告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這
件事。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和被告簽一份加盟合約,錢的用
途就是加盟,但實際用途我不知道,被告有答應告訴人,會
協助她通過ATC考試,就是託我代考。我沒有因為告訴人加
盟被告而拿到好處,就我的認知被告不是ATC的人,被告當
時有跟我提到他在找人加盟精品之類的,ATC沒有做精品投
資,也沒有拉人加盟,告訴人報名ATC的費用是她自己繳的
,我當時找被告合作是希望他邀人來參加ATC,被告只是報
名參加ATC,他沒有決定權。ATC交易是使用虛擬貨幣泰達幣
,ATC與MT4沒有關係,ATC是個獨立的平臺,是個考試平臺
,考試操作沒辦法隨意的出入,我當初只是單純拉被告來報
名考試,被告在ATC沒有負責審核會員的相關資格,一切都
是我在用,但我沒有審核考試通過的權限。學員通過考試之
後,可以在ATC操作期貨獲利,每個月獲利分紅,ATC的網頁
有敘述10萬美金的倉位去做操作,獲利可以分潤。我有協助
告訴人處理ATC平臺的交易,MT4只是單純請她下載,沒有操
作。我和被告沒有提過如果在「ATC」的投資平臺有相關的
獲利或是出金,要跟他的精品配合,ATC平臺也不是我開設
的,我曾和被告一起講課,但我沒有承諾他可以用這個虛擬
貨幣購買精品,金流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8
4頁)。依證人嚴○○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被告只是ATC平臺
報名者的身分,未有審核或決策權,告訴人參加ATC平臺是
由證人嚴○○介紹,由證人嚴○○代告訴人考試,但未通過,證
人嚴○○與被告間並未約定在「ATC」的投資平臺有相關的獲
利或是出金要與被告經營之精品業務合作之事,其是在告訴
人告知後,才知悉告訴人有貸款加盟被告經營之精品。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述,告訴人當初係因證人嚴○○之介紹而加入
ATC投資平臺,告訴人與被告均為ATC平臺之報名參加者,就
告訴人投資ATC平臺部分係證人嚴○○與告訴人聯繫說明等節
相符,若果告訴人交付被告55萬元投資款,係用以投資ATC
平臺,何以未將該等款項直接交付證人嚴○○,或與證人嚴○○
簽立投資合約,反而係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且交付款項後,
再將此事告知主要處理ATC平臺事宜之證人嚴○○,則該等款
項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述係因透過被告而投資ATC平臺而交
付,亦有疑義。
㊂、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簽立之本案合約以觀,本案
合約名稱為「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內容為甲方(即被
告)將「SO_SEXY」服飾與乙方(即告訴人)加盟販售,經
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5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7頁),
合約中全然未提及ATC平臺或投資虛擬貨幣等文字,雖於該
合約上方空白處有手寫「ATC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 」,然此等文字並非列於合約內容中,且依本案合約內
容,告訴人所交付之55萬元用途係被告將「SO_SEXY」服飾
與告訴人加盟販售,若如告訴人前揭所指,其交付被告該筆
55萬元之目的係在透過被告投資ATC平臺,何以於本案合約
內容中全然未提及,而僅在該合約上方空白處手寫意義不明
確之「ATC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 」字樣,且未
載明投資額度、條件為何?是告訴人所指述,其交付被告55
萬元係用以投資ATC平臺乙節,實難採認。
㈣、就被告未依本案合約給付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
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
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
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㊀、證人詹○○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6年,是朋友關係,
我在鼎信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主要銷售產品、替客戶尋
找通路,我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他有跟我訂購雪茄、配件
,訂購好幾次,時間是從111年6月迄今(即112年6月),被
告本身是經營精品、香水銷售;我曾介紹被告與劉○○經營之
康斯公司訂購香水,當時被告有訂購香水的需求,所以我介
紹劉○○給被告,之後被告向劉○○訂購香水,當時被告支付60
萬元訂金給劉○○,商品金額為120萬元,他們有簽立合約書
,當時是我帶被告去康斯公司簽約的,後來沒有生產,也沒
出貨,因為被告委託康斯公司代工生產香水,後續跟劉○○接
洽時,在產品設計上出現意見分歧,並無共識導致停擺,現
在被告還在跟劉○○協商,後來我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買
賣關係,告訴人要向被告購買自行設計的香水,但告訴人後
來沒有將商品設計內容告訴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給康斯公司
答復,產品生產進度因此停擺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43
6至469頁);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康斯公司負責人
,康斯公司經營化妝品生產與銷售,詹○○會替我引薦客戶,
他曾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有跟我訂購過多次商品,品項
及項目我記不得,因為他訂的組合比較多,他於111年間曾
支付60萬元現金訂購,但後來沒有生產,因為取消訂單,我
就退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83至485頁),且有康斯公司出
貨單、卡帕杜拉雪茄Capadura、鍺產品相關資料(紅勳亞洲
傳媒有限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菸品資料品項列表等)
、交易雪茄等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179至
195、201至221頁、原審卷第245、246頁),則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確有經營香水、雪茄等業務。
㊁、又被告於111年4月間,就其經營之服飾申請商標註冊(SX)
乙節,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富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請
款單、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
審定書、富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證書簽收單、與廠商討論
印製「SO_SEXY」商標衣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7至177、197至199頁),顯見被告確有經營品牌
服飾業務。
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報案當天(即111年11月24
日)有跟被告見過面,當天是談精品的事,被告有拿商品給
其做最後確認等語,已如上述,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妹暱稱
「Alice」間討論調香味道、設計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則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與告訴人
簽立本案合約,告訴人依約給付55萬元時,確有經營雪茄、
服飾等業務,簽約後迄告訴人提告詐欺前,被告確有依本案
合約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加盟合約而聯繫告訴人討論調香事宜
,綜上諸節,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而收取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
事後因告訴人對其提告詐欺,而未履行本案合約之約定,其
作法雖不無可議之處,惟此仍屬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
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債務不履行狀態
,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舉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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