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我認為罰
的錢太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
已要求其不得擾告訴人,竟拒不遵守,以咆哮或傳送語音訊
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另被告前有恐嚇前科記錄
,且本案行為前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亦有對告訴人犯違
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是被告第2次犯違
反保護令罪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3頁),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就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6頁),然其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直到事證已臻明瞭,上訴後始認
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且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
,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本院認量
刑已無再減讓之空間,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