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7號
TCHM,114,上易,10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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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甄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3月某日起同年11月止,以其配偶過世需要支付繼承稅金
、費用、腫瘤開刀及支付租金云云,向乙○○詐稱需借款應急
,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丙○○,丙○○合計向乙○○詐得新臺幣(下
同)25萬6,000元,遽丙○○事後竟否認向乙○○借款,乙○○至此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8日
,經告訴人乙○○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65,000元、41,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並無任
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資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
詐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而且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根本
未收到告訴人所稱12萬元及3萬元;證人劉晏翎固證稱:告
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12萬元予被告,惟就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該證人與告訴人所述相互矛盾,則其等所述
顯非事實;附表編號2、3所示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
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而係劉晏翎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收受匯
款,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劉晏翎借用被告之帳戶收受匯
款,被告並不知悉該匯入款項係何人所匯,劉晏翎並要求匯
入之款項65,000元,經扣抵劉晏翎積欠被告之25,000元後,
剩餘4萬元由被告領出交付給劉晏翎;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
同樣也是劉晏翎借用被告之帳戶收受匯款,被告根本不知道
款項係由告訴人所匯,劉晏翎並同意將匯入之匯款其中2萬
元借給被告,剩餘2萬元由被告領出交付給劉晏翎。被告既
未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
 ⑴告訴人指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所示方式交付被告,此除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
指證外,其資金來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可以佐
證。此外,參酌後開證據及說明(詳後論述),足見,告訴
人指證其或以現金,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並非無稽。
 ⑵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劉晏翎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我才認識的,告訴人第1次拿12萬元現金到被告租屋處(我出租給被告,我是房東),借給被告,當時我在場,我 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我問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借她12萬元,告訴人就跟我說他那個錢是要借她什麼什麼,也(就是)被告跟告訴人講的多可憐。(錢的金額是13萬元還是12萬元?)我只知道告訴人跟我講12萬元,因為我沒有去算 錢,我只看到錢,我不知道是13萬元還是12萬元。(請提 示他卷第58頁,問:妳說112年9月乙○○有拿12萬元給被告 ,所以借款時間是112年的9月嗎?)時間我不是很記得。(妳偵查中回答檢察事務官時,是記得清楚的嗎?)我記 得清楚 但我不知道日期是正確的嗎……。(妳剛剛所說的 ,乙○○給被告12萬元的那一天,妳有當場跟被告確認這筆錢是做什麼用,或者是為什麼要繳稅金嗎?)我有跟被告確認過,她說要繳花蓮的稅金,她的稅金沒辦法繳,所以土地會被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05、106、109、110、111、11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證:被告說她是越南女孩子嫁到花蓮,她老公身故了要繼承過戶8、9甲的山、地1000坪,需要繳納稅金,因為土地是承租地如果 沒有過戶就會被政府收回去,她要求我幫忙,借她錢讓她可以過戶,我親手拿12萬元給被告,屋主(指劉晏翎)都有看到,賣股票金額是4萬2000多元、基金贖回是7萬4000多元,再補身上幾千元現金,湊成12萬元交給被告。(你贖回基金是在112年6月7日,所以你給被告丙○○12萬元應該是在這之後,是否如此?)對。(大概多久之後?)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大致相符。至於,告訴人與證人劉晏翎之前就交付12萬元之時間、地點;當時劉晏翎所在位置;交付金額係12萬或13萬元;交付款項後人之去向等細節,所述固有所出入,然衡諸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至少半年以上時間,而告訴人係36年出生,在偵查、原審作證時已約77歲,難免年老記憶衰退,而證人劉晏翎係就他人事務偶然見聞,自難期待其等對諸多細節及發生時間記憶清晰,然其等就告訴人在劉晏翎出租予被告之租屋處,交付12萬元予被告,及被告係以需交付稅金為由,向告訴人借錢12萬元等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尚難僅以其等陳述細節之處偶不一致,即認其等主要陳述為不可採。且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戶歷史交割帳查詢、基金交易清單,益徵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贖回基金之後某日,以出售股票、贖回基金所得,連同身上數千元現金(3筆加總約12萬元),湊足整數12萬元交付被告,應無疑義。另至於證人即被告未滿16歲未成年之子丁○○於本院雖證稱:我見過告訴人2次,第1次見面的時候,告訴人在外面跟我及媽媽(即被告)遇見,然後3人一起回家,家裡有劉晏翎在。當天談論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只有談不到5分鐘就走了,那1次見面是在民國幾年幾月,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該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晏翎見面之時間,以及見面談話之內容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核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12萬元,欠缺明確關連性,是證人丁○○上開證言,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附表編號2、3部分:
  告訴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存入65,000元、4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3「告訴人乙○○所稱資金來源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按:一般人民對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或「匯款」,並無法加以區分,故其等對上開存入其他帳戶或匯入其他帳戶,經常通稱為「匯款」)。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匯款給被告,與劉晏翎無關,我與劉晏翎沒什麼交情等語(原審卷第88、96頁),而劉晏翎亦證稱:(妳有要乙○○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她再領出來給妳嗎?)沒有,我不認識乙○○,是被告跟乙○○借錢我才認識的;(乙○○匯4萬1000元、6萬5000元給被告,跟妳有關嗎?)完全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被告曾經匯款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明細(末5碼:88390號帳戶,原審卷第129頁),以證明證人劉晏翎所述「沒有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沒有欠被告錢」之內容不實。然證人劉晏翎並未完全否認雙方間未曾有金錢往來(原審卷第114頁),且觀諸該明細,係被告匯入金錢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之日期為112年4月6日,且金額為3萬元,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6、7月間之後,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匯款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數月,且劉晏翎、被告間平時金錢往來亦無借據提出,則該筆金流難與本案有何關連。更何況,被告所辯:劉晏翎借用其帳戶讓被告匯款後,附表編號2部分,經扣抵劉晏翎積欠被告之25,000元後,剩餘4萬元由被告領出交付給劉晏翎,附表編號3部分,劉晏翎同意將匯入之匯款其中2萬元借給被告,剩餘2萬元由被告領出交付給劉晏翎等語,然依照被告郵局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7頁),其固有於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8日分別提領4萬元、2萬元,但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各該時間領款而已,倘無其他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4萬元、2萬元交付劉晏翎。況且,參照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上開匯款予劉晏翎女兒之交易明細,顯然劉晏翎有自己能控制使用之其女兒帳戶,倘若要求他人匯款,直接使用自己女兒帳戶,指示他人匯款即可,實無借用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交付劉晏翎,徒增金錢轉手流失之風險,亦無此必要。而且,被告既然於112年4月6日,曾經匯款至劉晏翎女兒帳戶,倘若真有交付款項予劉晏翎之必要,亦非不得於其提領時,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相關款項(4萬元、2萬元)匯入劉晏翎女兒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取。此外,告訴人於原審並證稱:剛才那個是第一次(12萬元),這個是第二次(65,000元),被告說她花蓮還有一塊138坪建地,是她老公的地,她老公剛過世辦理繼承過戶要繳稅;(為何你在8月28日匯4萬1000元?)這是第三次騙我,被告說「大哥感謝你幫助我,稅金我都繳好了」,然後說代書費以及雜費是花蓮鄉民代表替她繳的,她要把錢還給人家,說人家已經跟她討錢,她請我再幫忙她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被告始終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兩次無摺存款,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據」乙情,前後相互勾稽,更可證明告訴人指證非虛。另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112年間,你媽媽曾帶我去領一筆4萬元,她說該筆錢是要給劉晏翎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有上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此部分固屬事實,惟「被告提領4萬元」與「是否將4萬元交付予劉晏翎」係屬二事,並不因被告曾向其子丁○○表示要拿4萬元予劉晏翎,即可證明確有其事,何況,被告辯解告訴人係依劉晏翎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其中部分款項領出,交付劉晏翎乙節,如何顯然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前已敘明,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言,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交付被告此部分資金來源,有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乙○○所稱資金來源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文書證據可證,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證稱:(請提示他卷第87頁,問:10月27日現金支出3萬元,這個錢是做什麼的?)這是 被告第四次騙我,她說她開刀一個半月沒有上班,要繳房租、車貸、生活費,她說她沒有錢真的很苦、很難過,跟我說「大哥,你再幫我一下」,跟我借3萬元,叫我匯給她,這3萬元是我到華南銀行提領我太太帳戶内的現金,然後交給她,領出來沒有幾天,就親手交給她等語(原審卷第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如出一轍,由是可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真實不虛。
 ⒉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認定理由:
 ⑴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
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如上所述不實之藉口、託詞,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事後又全盤否認自告訴人取得各該款項。然被告確實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筆款項,前已敘明。而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劉晏翎證稱:曾經跟被告確認過,被告說要繳花蓮的稅金,她的稅金沒辦法繳,所以土地會被收回去等語,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花蓮稅金」借款需求之證據。足見,被告確實係以不實之借款理由,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倘非被告利用告訴人輕率聽信人言,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行騙,告訴人豈因而接續交付各次款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之指訴,均無其他佐證云云。然而,告訴人確實前後4次交付如附表所示4次款項予被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已足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斷,而被告對上開款項,始終不能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各次資金確實有合法、合理之原因,亦即,被告仍未能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可能存在,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因認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4至20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原判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過於簡略《幾乎不知所云》,但因其結論與本院認定者並無不同,本院勉強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5萬6 千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乙○○交付款項明細、資金來源證據   編號 時   間 交  付  方  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乙○○所稱資金來源證據、所在卷頁 1 112年6、7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乙○○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被告丙○○前租屋處,當面交給被告丙○○(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告訴人」)。 12萬元 1.告訴人乙○○112年6月2日賣出興富發股票1張淨收付金額新臺幣4萬2,412元(他卷第73頁之分戶歷史交割帳查詢)。 2.告訴人乙○○112年6月7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機會基金收付金額新臺幣7萬4,052元(他卷第71頁之基金交易清單)。 3.告訴人乙○○另自行提出現金新臺幣3,536元,湊足至新臺幣12萬元(他卷第69頁)。  2 112年7月24日 由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丙○○指定之郵政帳戶。 6萬5,000元 1.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2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6萬5,000元(他卷第77至79頁之存款存摺影本)。 2.告訴人乙○○復於112年7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6萬5,000元存入丙○○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他卷第91頁上方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  3 112年8月28日 由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丙○○指定之郵政帳戶。 4萬1,000元 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4萬1,000元存入丙○○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他卷第91頁下方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 4 112年11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乙○○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被告丙○○前租屋處,當面交給被告丙○○(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告訴人」)。 3萬元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7日自張劉○○(乙○○妻子)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萬元(他卷第85至87頁之存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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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