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號、第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志與告訴人柯來貴同為址設於苗栗
縣○○市○○路0000號協和醫院之員工,前因公務而互生嫌隙,
邱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在協和醫院放射科辦公室,
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而傷害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無瑕
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已經告訴人、證人王偊芯於警詢、偵查
指、證述明確,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跟告訴人有過節,我去找他協調,走到他的放射科登記室
開門,站在門口說來來,我跟你講,並沒有直接碰觸到告訴
人,他就莫名其妙說我拉他,我覺得不可理喻,就關門離開
,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柯來貴於警詢關於傷害部分指述:我於今112年
9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協和醫院内)一
樓放射科内工作過程中,突然遭院内總務主任邱文志徒手掐
住我的頸部及衣領將我從放射科内欲拖行至院內大門口,是
徒手掐住我的頸部及衣領欲將我拖行,造成我的頸部擦挫傷
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當時在上班面對電腦 ,被
告進來掐住我的脖子,對我叫囂「你在囂張什麼,你給我出
來外面」,我感覺他要把我拖出去,我掙脫被告的手後,走
到急診室報警,打110沒打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從後門偷襲我,掐我脖子,要把我拉出去。當時是在我的
X光室裡面,門關著,沒有鎖,被告開門進來直接就用雙手
掐我脖子要拉出去,被告掐我的時候,放射科室的門是沒有
關的;證人王偊芯剛好看到被告進來,所以被告進去掐我的
過程她全程都有看到等語。
㈡證人王偊芯於警詢關於傷害部分指述:我於112年9月18日19
時25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協和醫院內)急診室工作過
程中,我發現被告由急診室往放射科內走,並且以雙手掐住
告訴人的頸部嘗試要將告訴人拖出門口,我當下想上前阻止
,此時告訴人已自行掙脫且邊報警往急診室走,因為告訴人
打110電話不通所以請我協助報警。被告是徒手掐住告訴人
的頸部及衣領欲將其拖行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
我上小夜班,我發現被告從急診室走過來,正想說他怎麼這
時間出現,就走到放射科,我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你在囂張
什麼,你給我出來外面」,我過去看到告訴人背對被告,被
告用雙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掙脫後說要報警,我就
陪告訴人到急診室邊走邊報警,當時被告是掐住告訴人的脖
子硬要把他拉出來,我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當天晚上大概7點還沒到半的時候,我就看到被
告從我急診那邊經過,我心裡想說這個時間點他怎麼會來醫
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X光室那邊有
聲音,我就往前一看,因為我剛好在幫病人量血壓,我剛好
往前走了2、3步就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的脖子,然後告訴人
用力在掙扎這樣子。被告是雙手掐住從背後雙手掐住告訴人
;我能看到是當時X光室的門是打開的,我看到被告在X光室
掐告訴人的那一幕時,是站在垃圾桶前面時要走過去時看到
的等語。
㈢由以上告訴人及證人王偊芯分別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固均
證述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告訴人協和醫院放射
科辦公室內,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惟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
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
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在
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
形成確信心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告訴人所為指述非
無瑕可指,且因證人王偊芯證述之情節,與其案發時在現場
所處之位置,客觀上不能目睹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
,其證述之情節,亦非無瑕疵可指,而無從為告訴人指述情
節之補強。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為協和醫院放射科辦公室內,而
協和醫院在該院公共處所設有監視攝影機(具錄音功能)
,其中「放射科登記室」外候診區監視攝影機(下稱影像
一)雖主要是拍攝候診區,然可紀錄告訴人辦公室前走道
是否有人進出(僅可看到下半身),及錄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對話之聲音;另設於「急診室入口處」之監視攝影機(
下稱影像二)則可紀錄急診護理站及就醫民眾等候區全景
;且二監視攝影機之紀錄時間,約略相同,沒有明顯秒差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像一:
19:42:39 被告走近辦公室,僅看到下半身移動
19:42:44 從畫面的右上角看到放射科辦公室的門打
開,由原來粉紅色的門變成灰黑色
19:42:47 不要拉我哦(聲音)
我跟你說 來 跟你說(聲音)
你拉我(聲音)
我跟你說(聲音)
○○○○○(無法分辨說話內容)
19:43:01 碰撞聲(聲音)
看到放射科辦公室的門變成原來的粉紅色
,表示門已經關上
19:43:03 不要走哦(聲音)
19:43:04 被告離開辦公室(影像中僅看到小腿以下
腳步移動)
不要走哦(聲音)
19:43:07 你不要再拉我哦 你不要走哦(聲音)
影像右上角看到放射科辦公室的門的影像由粉紅色變成灰黑色,表示門又打開
⑵影像二:
19:42:45 不要拉我哦(聲音)
我跟你說 來 我跟你說 來 我跟你說(聲音)
你拉我(聲音)
我跟你說(聲音)
○○○○○(無法分辨說話內容)
19:42:58 證人王偊芯走出診間並脫手套往垃圾桶方
向前進
19:43:00 碰撞聲
19:43:01 證人王偊芯脫手套並持續往垃圾桶靠近
19:43:02 證人王偊芯站在垃圾桶旁並往爭執聲方向
探頭看去
不要走哦(聲音)
證人王偊芯站在垃圾桶旁並往爭執聲方向
看去
19:43:03-04 證人王偊芯站在垃圾桶旁並面向走
道
不要走哦(聲音)
19:43:07 你不要再拉我哦
你不要走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勘驗之結果亦均不爭執;又各該監視錄影機所拍攝
之畫面或錄得之聲音係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
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可採信。
⒉由以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及聲音之結果,可
以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約19時42分40秒走進告訴人之辦公
室,2人應有爭執之聲音出現,被告表示「來 我跟你說
」等語,告訴人表示「不要拉我」、「你拉我」等語,19
時43分1秒,被告即已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且已將告訴
人辦公室之門關上;然告訴人仍持續表示「不要走哦」、
「你不要再拉我哦 你不要走哦」,然後才在19時43分7秒
左右再將辦公室的門打開。亦即在畫面時間顯示19時43分
1秒至7秒之間,告訴人辦公室的門是關上的,且當時被告
已經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而證人王偊芯出現在畫面一邊
走一邊脫手套往垃圾桶靠近,站在垃圾桶旁往爭執聲方向
探頭查看,並面向走道的時間是在19時43分2秒之後,亦
即是在被告走出告訴人辦公室並將門關上之後;因此,客
觀上證人王偊芯雖可能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
但顯無可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爭執之過程;是其
於警、偵、審證述當場有看到被告用雙手從背後掐住告訴
人的脖子,且當時告訴人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等語,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是否是因為事發當下確實有聽到告訴人不
斷的在說「你不要再拉我哦 你不要走哦」等語,並且於
其後協助告訴人報警的過程中,聽聞告訴人陳述有遭被告
以雙手掐住脖子之情事,而有記憶錯置或誤植之情形,其
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應不可採憑,而無從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
⒊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過程中,被告表示「來 我跟你說」
等語,告訴人只是不停的說「不要拉我」、「你拉我」等
語,甚至在被告已經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且門已關上後,仍
然繼續說「你不要走哦」、「你不要再拉我哦」等語,可
認告訴人當時僅是表示要被告不要拉他,至於被告是以何
方式拉告訴人身體何處,並不明確,是否即係告訴人於偵
、審證述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的頸部及衣領欲要將其往外
拖行之行為,尚非無疑。再者,上開影像內容可明確聽見
告訴人辦公室關門的聲音,且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對話,可認收音效果尚佳,然並無其他因肢體接觸掙扎碰
撞之聲響,則是否有告訴人或證人王偊芯在偵查所證因被
告掐告訴人之脖子要將被告拖出去,告訴人用力掙扎始未
果之情,亦非無疑;且於被告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並關上
門後,告訴人仍持續出言稱你不要再拉我哦等語,亦令人
費解。是上開影像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僅可聽聞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不要拉我哦、你不要走哦等語,亦難資為告訴
人偵、審證述被告有以雙手掐住其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事實之補強證據。
⒋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
後所開立之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病名為「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並左手臂麻」等,惟經
調取告訴人當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告訴
人當日時在23時35分前往該醫院急診,主訴「晚上7點被
同事用手拉扯脖子,自訴本身有椎間盤突出,不確定是否
有傷到頸部,導致左手整個麻掉,欲來驗傷」等語,經急
診醫師處置後,於翌日(即19日)0時20分離院,有該醫
院114年2月27日千醫字第2025020095號函檢送該院告訴人
之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護理記
錄、告訴人頸部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當日前往大
千醫院就診之目的,本即是在驗傷取證;而由當日拍攝X
光結果發見告訴人有椎間盤間隙狹窄的疾病,則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頸部疼痛並左手臂麻之情形,一方面
是告訴人主訴之病因,一方面告訴人經檢查結果有頸部椎
間盤疾病,其是否確係由於被告之拉扯所致,尚難證明;
又依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也難以看出有何明顯的
傷勢,並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擦挫傷;且距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又已經過近4小時,上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頸部抓痕,究如何產生,亦乏證明;經綜合上開各
情,應認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不足為告訴
人上開指、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而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有在公訴意旨之時間發生爭執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致
其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之心證。是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不當,即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