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政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綸
劉訢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科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31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4939
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240、14358、18106、20465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㈡陳葦綸之量刑;㈢盧
科翰如其附表編號16至17有罪部分暨其附表一編號16無罪部分
,均撤銷。
石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1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葦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訢宇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科翰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盧科翰附表一編號1至13、15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盧科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
日,加入盧俊安(綽號「火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
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
哥」等人(下合稱「溫麗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其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招募劉
訢宇、陳葦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訢宇、陳葦綸於111年1
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案
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劉訢宇部分並已確定),劉訢宇介
紹陳葦綸予盧俊安認識後,其等均知悉盧俊安要求陳葦綸擔
任負責人之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並非實
際從事電商工作,陳葦綸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5%之報酬,
劉訢宇為賺取陳葦綸所提領金額0.2%之報酬,與盧俊安、「
溫麗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葦綸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絲萊特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資訊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至13款項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第二層帳戶絲萊特中信帳戶,陳葦
綸遂依通知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劉訢宇則依陳葦綸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②
所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盧科翰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偉政則至遲於
111年5月間,受石俊賢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石俊賢提
領款項。石俊賢、羅偉政均知悉盧俊安、「溫麗麗」等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石俊賢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6%之獲
利,羅偉政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0.7%之獲利,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石俊賢、羅偉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知悉石俊賢受讓自
盧科翰之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石俊賢於
111年3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及石俊賢依指示於111年3月25
日申設之日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均非實際從
事電商業務,竟與盧俊安、「溫麗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俊賢於111年4月14日以日東公
司名義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
東公司臺中銀帳戶),而後將禹碩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禹碩公司中信帳戶)及日
東公司臺中銀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
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14、16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11、14、1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14、
16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之第一層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1、14、16所示金額匯至第二層之禹碩公司中信帳
戶、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並通知石俊賢提領款項,石俊賢
遂於附表一編號10、11①③、14、1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①③、14、16所示款項,另指示羅
偉政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羅偉政於111年8月
17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
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之款項時,因該銀行員工察覺有
異報警,因而未成功提領款項,其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因之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盧科翰有罪全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石俊賢(下稱被告石俊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5-10、148-1頁)
在卷可稽,被告石俊賢無正當理由,於114年3月14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訢宇(下稱被告劉訢宇)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
被告劉訢宇附表一編號11②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應為免
訴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劉訢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
表一編號11②時、地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贓款,
雖包含其他被害人張思穎、張起浩遭詐欺匯入之款項50萬元
、107萬元,該部分犯行並經前案對被告劉訢宇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有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而言;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劉訢宇
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1②之加重詐欺等罪,被害人為廖運增
,與前案被害人為張思穎、張起浩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
屬數罪併罰,此由前案對被告劉訢宇共同加重詐欺張思穎、
張起浩部分亦論以兩罪即明,辯護人稱被告劉訢宇於111年3
月28日、111年3月29日提領兩次款項,已經前案認定係接續
犯之一罪,顯屬誤會,其據此主張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②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免訴,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石俊賢、羅偉政、盧科翰(下稱被告石俊賢、羅偉政、盧科
翰)、被告劉訢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273-280、363-37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盧科翰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科翰,證人李龍
和、陳慕萍及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①被告石俊賢坦承經盧科翰介紹認識盧俊安,自盧俊安處受讓
登記為禹碩公司負責人,及設立日東公司並申辦日東公司臺
中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款項匯入禹碩
公司中信帳戶、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後,由其與羅偉政分別
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收入不穩
定,跟盧科翰聊天提到電商工作,他介紹盧俊安給我認識,
盧俊安請我加入飛機APP,把我拉進一個「萃途」廣告群,
群組裡的客戶會自己找他們需要的物品,我們再回報商品價
格,履行線上合約,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的價差,客
戶打款到禹碩公司帳戶,我們再領出現金給業主,並未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其有實際與下游買家及上游廠商聯繫,並
有討論相關出貨情形,無從知悉所收受之款項係贓款,係認
知自己從事電商工作,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②被告羅偉政坦承有依石俊賢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交
付,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款項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因姐姐男友石俊賢確診,才委託我幫他領貨款;
本案係石俊賢經營公司,其僅單純聽從石俊賢之指示領款,
且其亦有看見盧俊安與欲進貨之買家及出售商品之廠商進行
溝通聯絡,對於石俊賢有經營電商公司一事深信不疑,且其
依石俊賢指示領款時,匯款金額上亦有備註為商品貨款,與
一般買賣無異,實無從預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等
語。
③被告劉訢宇坦承經盧科翰介紹認識盧俊安,並介紹陳葦綸給
盧科翰,以及有附表一編號11②之提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盧科翰跟
盧俊安需要找人做電商,所以介紹被告陳葦綸跟他們認識,
依陳葦綸原審所證,其並未參與任何有關絲萊特公司之業務
或經營,與陳葦綸、盧科翰、盧俊安見面時,都是盧俊安跟
陳葦綸講述電商內容,其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更不知所提
領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其與陳葦綸原本就是朋友,因陳葦
綸沒空,才找我幫忙領貨款,與實務上的車手不同,不應成
立犯罪;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未曾為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
工,原審認其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科翰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劉訢宇予
綽號「火車」之盧俊安,被告劉訢宇再介紹同案被告陳葦綸
予盧俊安後,陳葦綸依盧俊安要求,於111年1月24日登記為
絲萊特公司負責人,並申設絲萊特中信帳戶;盧科翰另於11
1年3月1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石俊賢予盧俊安,石俊賢即依
盧俊安要求,於111年3月14日自盧科翰處受讓登記為禹碩公
司負責人及於同年月25日申設日東公司,另於同年4月14日
申辦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14、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詐
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
14、16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第二層之禹
碩公司中信帳戶、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絲萊特中信帳戶,
復由被告羅偉政、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5、10至14、1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現金後
,交予不詳之人,嗣被告羅偉政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欲提領附表
一編號6至9款項時,因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乃未成功提領
等事實,業經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科翰、陳葦
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李龍和、
銀行員陳慕萍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4、16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
如卷證出處欄),且有禹碩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偵42427
卷第145至179頁)、日東公司台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日東公司設立登記表(偵6240卷第161至169、313至317頁
)、絲萊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偵18106號卷二第85至1
07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6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關於被告等人所稱從事電商工作之情節,被告石俊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用通訊軟體「飛機」做生意,加入大
陸「萃途工藝」群組後,萃途工藝會幫我打廣告,公司有上
萬種商品,客戶找到我後,我再去問廠商有沒有這些商品,
再報價給客戶,從中賺取利潤;基本上都是我跟第三方客戶
確認好交易商品,再請萃途工藝幫我找貨,找到貨後,我會
向第三方客戶簽約收款後轉給萃途工藝,然後請萃途工藝直
接出貨給第三方客戶,我跟萃途工藝有簽合約,内容是萃途
工藝負責找貨、配合我出貨給第三方客戶,並在出貨給第三
方客戶時要預扣10%的貨作為抵押,直到最後一次出貨給第
三方客戶時一起返還,我的客戶是公司行號,貨物沒有實際
經過我,但我會去大陸的「安能」物流網站查詢出貨單的狀
況,客戶跟我買東西,我賺中間價差等語(偵6240卷第54頁
;42427卷第225頁;原審金訴2295卷一第166至168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葦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做電商
工作,網路客人用「飛機」跟我聯絡尋找貨物,我再去問盧
俊安介紹的大陸廠商,類似百貨廠商,他什麼東西都有賣,
我就報價給客人,客人同意我們就簽線上合約,盧俊安有給
我一個網路範本讓客人簽,我購入商品的廠商在大陸,叫「
義烏妙意電商」,我們有簽定合約,我3到5月是賣攝影鏡頭
、5到8月賣高單價的精華液,會在telegram的廣告群組刊登
貨物廣告,客戶匯款給我後我再領出款項交給上游廠商收款
人,上游廠商再出貨給客戶,我並沒有經手貨物出貨,都是
網路上交易等語(偵20465卷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2295卷一
第171至173頁),是依被告石俊賢與證人陳葦綸所述,其等
與盧俊安合作之禹碩公司、日東公司與絲萊特公司營運模式
,係加入盧俊安提供之飛機群組,被告石俊賢、陳葦綸於客
戶群組知悉大陸客戶購買需求後,透過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
貨廠商,向大陸客戶報價,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後,即在網路
上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大陸客戶依指示匯款至禹碩公
司、日東公司及絲萊特公司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石俊賢、
羅偉政、陳葦綸、劉訢宇等人分別提領貨款,以現金方式交
付給大陸廠商指派之收款人,大陸廠商確認收取貨款後,再
直接自大陸廠房出貨給大陸客戶。然而,正常之商業經營,
無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減少商品從生產、運送、銷售等階
段之流程,以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甚至為達到
營運之效率,進行上下游垂直整合,目的即在減少生產、運
送至銷售之產銷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成本,被告石俊賢、陳葦
綸分別自稱販售車用電腦用品及高級保養品等物,交易金額
並達數千萬元,則有能力生產上開商品之廠商應具相當規模
,均應有正常穩健的銷售通路,豈可能僅透過飛機群組進行
金額不小之交易,且在無相關擔保情況下先行付款,而被告
石俊賢、陳葦綸在不確定大陸廠商真偽、債信情況下,竟先
行以現金付款予不詳之人,其等所述交易模式,甚為異常。
此由證人陳葦綸於警詢陳稱:(問:為何要介紹一個位於大
陸的廠商,先將貨品賣給臺灣人,再由臺灣人賣給大陸的客
戶?)我當初也覺得奇怪,有問盧俊安,他說如果大陸的廠
商直接跟大陸的客戶接洽,這樣我就賺不到錢,他說這個生
意的模式就是這樣子等語(偵18106卷二第9頁),益可見被告
陳葦綸、石俊賢所述上開商業交易模式,明顯異於常情,是
否真實,甚為有疑。
②參之⑴被告石俊賢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供稱:火車說把禹碩
公司轉讓給我,叫我去推廣,如果有客戶跟我買商品,就去
找商家,廠商的抽成就是貨款進來,100萬元我賺8000元,
就是0.8%;(問:為何禹碩公司的帳戶内萃途工藝都是分多
筆匯款進來?)因臺灣的法律人民幣和臺幣要匯兌,銀行一
年只有20萬元,要如何匯入5000多萬元是客戶要想辦法的,
與我無關;不清楚匯款給我的帳戶為何有這麼多不同;(問
:為何款項匯入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後,你要將款
項以現金領出?)商家在大陸,我將現金取出交給大陸商家
的臺灣代理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每次來取款的人都不一
樣;(問:為何你賣東西,但是你的獲利是用取款金額來計
算,不覺得奇怪嗎?)我就是要賺這個獲利等語(偵42427
卷第225至229頁);於112年2月3日警詢供稱:都是倉庫傳指
定地點我再去那邊交付貨款,交付地點沒有固定,來取款的
人都是不同人,有時候是開白牌車來,有時候是搭計程車來
;我有收取酬勞,是以每筆貨款乘上0.006,也就是每100萬
我可以拿到6000元作為我的酬勞,銀行取款後先算出我可以
拿多少,直接從中抽取酬勞 再將剩餘貨款交付倉庫的人等
語(偵18106卷一第85至90頁),再於原審供稱:我們獲利的
計算方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6%,1百萬就是6000元等語(原審
金訴字2295號卷第167至168頁);⑵被告羅偉政於警詢供稱:
我這邊領到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派來的人
正確年籍姓名,那是廠商的人派來接貨款的等語(偵49390卷
第34頁);⑶證人陳葦綸證稱:(問:你獲利的模式是賺商品
的差價,還是提領金額的成數?)是提領金額的成數,提領
100萬元可以領5000元;(問:你沒有發現你做的買賣生意
,賺的不是價差,卻是提領金額的成數很奇怪嗎?)當時有
覺得奇怪,有問火車,火車說經營模式就是這樣子;(問:
為何要去提領現金而不用匯款的?)一開始就有問火車,火
車跟我說因為有稅的問題,領錢之後交給廠商在臺灣配合的
人員,火車說我們就是賺中間的佣金,其他跟我們沒有關係
,我的獲利從提領的款項先抽取,剩下的錢再交給廠商配合
的人;我領取的款項是面交給上游廠商配合的收款人員,領
完錢後廠商就會跟我約銀行附近面交,對方是一個男性計程
車司機等語(偵18106號卷二第7至13頁;偵20465卷第23頁
);⑷被告劉訢宇供稱:因絲萊特公司是我介紹陳葦綸進去
,當時陳葦綸沒有空去提領貨款,他比較信任我,請我幫忙
至銀行臨櫃提領,陳葦綸先打電話到銀行說等等會有員工至
銀行領錢,然後陳葦綸就傳銀行位置及需要提領的金額給我
,我領完錢之後,叫我交給廠商的人,廠商的人開計程車來
在銀行外面等,陳葦綸會傳給我計程車車牌告訴我哪台計程
車是廠商的人,我看計程車只有司機一個人沒有其他人,總
共幫陳葦綸提領2次,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台計程車,也不確
定是不是同一司機;陳葦綸跟我說幫他提領可以拿取提領款
項的0.3%作為酬勞等語(偵18106號卷一第75頁)。可知被告
石俊賢、陳葦綸所稱其等從事之電商工作,是將所謂大陸客
戶匯入之貨款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付予所謂大陸廠商派來收
款之人,然一般正當廠商間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
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
使用大額現金交易,且縱有以現金交易者,亦絕無可能派遣
身分不明之計程車司機進行面交,且於交付過程中全無開立
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復由被告石俊賢、劉訢宇
、羅偉政及同案被告陳葦綸等人均供承其等均係抽取所提領
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行為模式,以及上開不合理之商
業經營模式,其等所為反核與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扣
除一定比例報酬後上繳不詳之人之行為態樣相符,顯非正常
商業交易模式,所辯係電商交易云云,應非事實。
③再參之卷附被告石俊賢與羅偉政對話紀錄:「(石)明天水錢
收完,還去幫我繳電話費。……(羅)今天的50明天有辦法領嗎
?(石)可以,新的一樣會扣50,除非他扣的是446,這樣就沒
影響。……(羅)我抽起來1萬,我就沒數,想說他們應該不會
出錯。(石)下次單數捆都要注意。……我覺得,這樣下去早晚
會發財。……(羅)很確定領144哦?他們多給也沒辦法。(石)
林北是怕你沒抽起來。(羅)有啦,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
抽,我上車就抽起來,我沒那麼傻,我都直接放錢包。(石)
反正該賺的就是要抽起來。……客服真的很衰,同一條昨天下
午五點又圈存,採到林北的點。……我會拉你進溫姐群,要記
得算總額,入賬,尚欠。今天有一萬吧?(羅)6/7共150萬,
水錢10500,實拿10000,欠500。(石)三千給你,還你兩千
,匯五千給我……(石)(傳送內容為:溫姐,抱歉,小弟不知
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剛剛有跟阿賢先做回報,真的
不好意思,下次會注意之訊息。)今日入帳200萬,風險管理
80萬。出貨數120萬台幣……(羅)之後有被圈存的也是大概這
樣說明嗎?……你朋友有說今天什麼時候去載錢嗎?(石)大半
夜都是基本,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羅)你說下禮拜是
400萬,明天大條一定要下來,不然我肯定被殺掉,沒有人
肯借我錢,好不容易借到2000元。……(石)準備衝一波了。(
羅)你昨天不是說大條的晚點有消息,一樣沒通知喔?……(石
)在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
間沒問這麼多。……(石)阿你水錢要分我。」等語(偵6240卷
第207至231頁),其等對話中提及之「水錢」「客服真的很
衰,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
存要提前告知」「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在櫃檯領錢了
,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沒問這麼多
」,顯然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之常用語彙。且參之被告
石俊賢、羅偉政就上開對話之意思,陳述明顯不一(偵6240
卷第39至43、53至58頁),被告石俊賢復自陳為節省流程所
以會找防詐宣導比較寬鬆的臨櫃辦理,更可見被告石俊賢、
羅偉政顯然知悉其等提領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贓款。
④被告石俊賢雖於偵查中提出「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
)群組、「穩固力商貿」(Macan 2.OT ECU 厂牌APR)群組訊
息擷圖(偵42427卷第77至79、231至241、263至293頁)、
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採購合約、禹碩公司合約帳務報表(同
上卷第245至255、341頁)、北城雷電有限公司訊息偵18106
卷一第91至118頁),以佐證禹碩公司、日東公司有與買方往
來之實際經營情事。然以,觀之禹碩公司之合約帳務報表(
偵42427卷第341頁),其交易商品為德制原裝RC芯片GTS Bla
ck高性能版(藍芽版),交易總額高達5,180萬2,100元,然該
報表除日期、存入、支出、餘額欄位外均無其他帳目紀載,
已甚可疑,再依「穩固力商貿」(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對話
紀錄所示(同上卷第271至273頁),111年4月27日已確認入
帳金額為400萬元,同年月26日之已確認入帳金額為290萬元
,然上開合約帳務報表之111年4月27日進出貨款紀錄存入金
額卻為210萬元,而非兩者相差之110萬元,亦有不符。再依
所提出之「穩固力商貿」(Macan 2.OT ECU 厂牌APR)群組訊
息擷圖及111年8月17日買方電匯貨款證明(同上卷第239、24
1頁),其上所載於111年8月17日匯入日東公司臺中銀帳戶合
計280萬元,數額雖與上開帳戶當日實際匯入金額相符,惟
提出之轉帳明細之轉出帳號竟記載「心幸福活期儲蓄存款00
00000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6-9第二層帳戶款項實際上
係由李世賢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轉入不符。另依被告石俊賢
提出之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採購合約,被告石俊賢以日東公
司名義與穩固力商貿有限公司代表人溫麗麗簽立之合約,採
購產品為Macan2.0T ECU厂廠牌APR,數量500組,合計總價1
,514萬5,500元,合約約定之結算方式為新臺幣,結算地點
在臺灣,然買方與被告石俊賢所稱之供貨廠商均在大陸,支
付之金額亦來自不同帳戶之匯款;又依北城雷電群組111年3
月23對話(偵18106卷一第91頁),禹碩公司與北城雷電公司
約定交易商品係Cayenne動力晶片250個、Cayenne S動力晶
片250個,單價分別為人民幣7800元及9000元以上,出貨廠
商為大陸廠商,定價為人民幣,然卻以臺幣結算,均與常情
有違,上開對話紀錄、採購合約及帳務報表之真實性,均甚
為可疑。況參之被告石俊賢於警詢供稱:禹碩公司前一任老
闆是盧科翰,公司原本是替科技廠設備維護,只是因為疫情
科技廠維修料件無法進來,維修訂單減少,公司沒辦法正常
運作,所以我接手電商來營運,公司沒有股東,資本額5萬
元,目前公司只有我1個人等語(偵18106卷一卷第86頁),則
以被告石俊賢自述禹碩公司資本額及人力狀況,是否足以經
營高達數千萬元之汽車電腦設備等買賣,更屬有疑,此由禹
碩公司於設立後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10年
間有開立發票之紀錄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11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60747號函及禹
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偵42427卷第187至1
89頁),益顯明確,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既無法提出能證明
禹碩公司、日東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司會計報表、會計憑證
等資料,自無法認定禹碩公司、日東公司有實際營運之事實
。至被告石俊賢、羅偉政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
出貨箱照片、安能物流交付及出貨證明(偵42427卷第79頁;
偵49390卷第149頁;偵18106卷一第98、101、104至105、10
9、111至112、115、117頁),然無從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
合約記載之商品、數量是否相符,自難僅以上開書面資料,
認定禹碩公司與日東公司確有營運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⑤被告羅偉政雖辯稱其係因石俊賢確診,才幫忙領貨款云云,
惟被告羅偉政於偵查即自承:我有在禹碩公司當員工,如果
有貨款進來,我要紀錄,石俊賢會跟我說有多少錢進來等語
(偵49390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石俊賢於警詢供稱:111
年5月11日15時51分,我授權公司員工羅偉政去領錢,臨櫃
提領150萬元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羅偉政並非偶一協助被告
石俊賢領款,遑論依上開③之其與石俊賢間對話內容,已足
認其有配合石俊賢領錢,且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甚
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⑥證人陳葦綸於偵查中雖曾提出絲萊特公司與連雲港愛麗尚化
妝品貿易有限公司訊息(偵20465卷第39至41頁),以佐證絲
萊特公司有與買賣方往來之實際經營情事,惟觀之上開訊息
內容,並無法證明絲萊特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而陳葦綸
、被告劉訢宇亦均未提出能證明絲萊特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公
司會計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且參以絲萊特公司商業經營
模式並不合理,陳葦綸與被告劉訢宇之領款行為,核與詐欺
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上繳之行為態樣相
符,業如前述,以及陳葦綸於本院,已就其知悉絲萊特公司
並非實際從事電商工作,係為賺取每筆提領金額之0.5%報酬
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則絲萊特公
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亦堪認定。
⑦被告劉訢宇雖以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絲萊特公司之業務或經營,都是盧俊安跟陳葦綸講述電商內容,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劉訢宇於偵查供稱:盧科翰是我之前工作的朋友,他說有一個朋友在做電商生意,叫我找一個朋友一起做,只要有賣掉東西,我就可以賺差價,我就介紹陳葦綸跟盧科翰認識,盧科翰就帶火車來介紹電商生意;剛才陳葦綸說的絲萊特公司經營模式,我清楚,因為一開始火車是這樣跟我們介紹;(問:你在前案表示,之所會找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是因為盧科翰表示,有賣掉商品會分0.3%的利潤給你,至今你獲利10幾萬元?)就是100萬元可以領0.2%,我不用去領錢也可以領這個介紹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二第7-13頁),核與證人陳葦綸證稱:(問:你於前案時也有說,劉訢宇也知道絲萊特公司沒有實際經營?)我的意思是劉訢宇也知道絲萊特公司是我前開所述這樣的運作 模式等語(偵8106號卷二第7-13頁)相符,可知被告劉訢宇對於陳葦綸本案如何操作知之甚明,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劉訢宇於原審供稱:我自己有做過電商,別人需要買東西我幫他買,我有做過安麗也有在淘寶上面批貨,我是蝦皮、YAHOO奇摩的賣家等語(原審金訴2295卷一第170頁),審之現今電商市場龐大,網路購物盛行,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不僅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選擇在其他非自家網站上架商品,亦會選擇蝦皮、PChome等網路銷售平台,由銷售平台提供廠商以賣家身分註冊,在平台上陳列商品之圖片、說明及價格等資訊,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得以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透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情形,而依陳葦綸上開所述經營模式,顯然毫無商業實益,僅徒增交易雙方之成本與風險,與正常商業經營背道而馳而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被告劉訢宇既稱其曾從事電商工作,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豈有不知之理,遑論其自承:我就算不去幫陳葦綸領錢,我也有0.2%的介紹費可以領,我不用去冒這個風險;我的介紹費在我沒有去提領錢時是盧科翰給我,我去幫陳葦綸領錢時,陳葦綸叫我直接從領的貨款拿出來等語(偵18106卷二第7至13頁),其若是介紹正常之商業活動予陳葦綸,豈有可從陳葦綸提領款項中抽取0.2%介紹費之理,又豈可能任意將提領之鉅額貨款交由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且不立收據之理,所辯不知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劉訢宇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行,並無領款之行為,無從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劉訢宇介紹陳葦綸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可就陳葦綸每筆提領款項抽取0.2%作為介紹費,業如前述,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所述,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昕宇與同案被告陳葦綸
所稱之電商經營模式,顯與現今電商經營型態及正常商品交
易方式有異而極不合理,其等報酬之分潤與將現金交予不詳
之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車手收受贓款交付上游之模式完全
吻合,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約亦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被
告石俊賢、羅偉政間甚至以詐欺集團用語聯絡提領贓款及收
水情形,復參酌被告劉訢宇於前案審理時,就其與陳葦綸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事實,已坦承不諱,則
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昕宇實際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外,至少尚包含盧
俊安、「溫麗麗」等人、向被害人等詐騙之電信機房成員及
收水人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均知悉禹碩公司、日
東公司並非實際從事電商業務,仍依盧俊安指示提領匯入第
二層之禹碩公司、日東公司帳戶內款項後,抽取一定比例金
額作為報酬牟利而從事車手工作,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足見
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盧科翰部分
訊據被告盧科翰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3、72頁
),核與證人陳葦綸、劉訢宇、石俊賢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原審金訴2295卷二第22至63、66至83、86至88頁)。
衡之被告盧科翰雖未向被告石俊賢、劉訢宇、陳葦綸說明工
作內容,然其於盧俊安向石俊賢、劉訢宇、陳葦綸說明時全
程在場,則其對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等人從事之行為內
容必然清楚,而上開所謂電商經營模式,與正常商業經營有
異,其顯然知悉石俊賢、陳葦綸、劉訢宇所從事取款後立即
轉交款項等行為並非合法,且被告盧科翰尚有轉交劉訢宇介
紹費,以及將禹碩公司移轉登記給石俊賢行為,若非違法或
具高風險工作,盧俊安應無提供高額介紹費予劉訢宇可能,
被告盧科翰於知悉盧俊安實際上係尋找他人擔任領款車手工
作情況下,仍介紹石俊賢、劉訢宇及陳葦綸予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使石俊賢、劉訢宇及陳葦綸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工作,且其係先後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及111年3月14日前
某日,分別招募陳葦綸、劉訢宇及石俊賢,可見其亦知悉該
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劉訢宇上開所辯均為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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