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93號
TCHM,113,金上訴,493,2025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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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黃皓群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皓群係量刑上訴,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罪名及宣
告刑欄記載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然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
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誤載為「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此誤植部分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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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