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子平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32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陸子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子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
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
自白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
,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期間,已於
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8、10、12所示
告訴人陳夢唯等7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和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其約定一次給付者,均已賠
償完畢,約定分期給付者,亦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應負之金
額,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轉帳付款記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27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
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審
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
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
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各該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4、5、8、10、12所示告訴人陳夢唯等7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夢
唯等人亦具狀陳述意見稱願宥恕被告,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旨;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6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夢唯等12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其因此受損害之被害人多達12人,且 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被告雖已與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8、10、12所示告訴人陳夢 唯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6、7、9、11所示告訴人陳思憓等5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完整之填補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