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58號
TCHM,113,金上訴,145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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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智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26737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叁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智
下稱被告)、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90、191、20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
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並未自白,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請審酌是否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上訴後,已與6位被害人
的其中4位成立調解,按月履行調解條件,並願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陳00
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
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復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
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108、209至210、220、331至341頁),其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又被害人陳00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檢察官以尚未和解或調解
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一節,自非可採,因原判決宣告刑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6名被害人受有財
損失,合計高達760萬元,應予非難,念及被告上訴後坦承
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陳00、連00、張00、曾00
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未能與被害人唐00、扈00達成
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柏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柏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柏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柏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柏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柏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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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