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72號
TCHM,113,金上訴,137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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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勳刑之部分撤銷。
謝明勳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勳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謝明勳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謝明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認為被告謝明勳一開
始係否認犯行,於屏東地檢署另案起訴被告謝明勳後,被告
謝明勳才於本案認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有真誠悔悟之心
,惟原判決沒有探究被告謝明勳否認犯罪原因動機,遽認被
謝明勳犯後態度不佳,有所誤會,被告謝明勳並沒有類似
前科,在無辯護人協助下,突然被偵訊,因而否認犯罪係人
之常情,被告謝明勳另案受訊問時即坦承犯罪,原判決沒有
探究被告謝明勳原本否認犯罪原因及關聯性,推論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為不予緩刑,量刑上有所違誤,被告謝明勳業與
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完畢,請審酌被告謝明勳現務農,有正
常工作,被告謝明勳偶然接觸詐騙一時失慮,積極努力達成
和解,且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現離婚,獨立扶養女兒
,若鈞院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予以從輕量刑,若符合規定請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
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
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
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被告謝明勳雖未於偵查時認罪,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謝明勳與另案被告施淳益業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怡瑱和解成立,共同給付告訴人吳怡
瑱新臺幣(下同)44萬1077元,並於現場交付現金而履行完
畢,和解書內容並記載告訴人吳怡瑱不再追究被告謝明勳
另案被告施淳益關於本件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亦願意原
諒被告謝明勳及另案被告施淳益,並同意法院對其二人從輕
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此
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03頁),足
見本案被告謝明勳與另案被告施淳益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告訴人吳怡瑱部分之罪行,已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吳怡
瑱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且業已當場支付全額現
金而履行完畢,雖因被告謝明勳未於偵查時認罪,而與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但對於
被告謝明勳於犯後能積極與告訴人吳怡瑱達成民事和解,並
全額賠償損害,且當場履行完畢,於量刑上應予以充分之審
酌,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謝
明勳部分未能充分審酌上開對被告謝明勳有利之相關量刑情
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被告謝明勳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明勳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惟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從輕量刑部分
,則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謝明勳於犯後
積極與告訴人吳怡瑱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且已
當場支付現金而履行完畢等相關情狀,尚有未洽,核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勳刑之部分,依法
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告訴人吳怡
瑱亦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人與人之間
存在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
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吳怡瑱和解成立,與另案被告施淳益共同給付告
訴人吳怡瑱44萬1077元,並於現場交付現金而履行完畢,和
解書內容並記載告訴人吳怡瑱不再追究被告謝明勳本案之刑
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亦願意原諒被告謝明勳,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謝明勳從輕量刑等情,此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存卷
可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明勳就本案犯後確有真誠悔意
,再考量被告謝明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暨其自
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謝明勳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謝明勳上揭 加重詐欺犯行,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謝明勳 另案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5月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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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