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妤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17號),
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取、移
轉虛擬貨幣之管道,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或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容任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情事可能發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3日2
2時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先由不詳
之人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6/3、丁○○」字樣
,丁○○再以左手手指夾住該紙張下緣及本人身分證之邊角,
上下排列以同時展示紙張及身分證內容,臉部則正面朝向鏡
頭,由身在他處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設備擷取上開畫面
,以作為線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身分證明。嗣不詳之人即
以丁○○之名義,利用上述身分證明之擷取畫面,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虛
擬貨幣錢包,上開虛擬貨幣公司進而提供玉山、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的入金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的繳款帳號(亦
可透過所提供的條碼在超商繳費入帳)。嗣不詳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圖謀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丁○○之幣託帳戶向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
司因而提供全家超商付款條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繳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丙○○實施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超商進行繳費,嗣幣託公司得款後,
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丁○○的虛擬貨幣錢包內,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將之轉出至其他不詳的虛擬帳戶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身分證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就詐欺集
團有以其名義註冊申請本案幣託公司帳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註冊幣託公司會員
,我之前有在網路臉書找貸款,對方說要對保,有要求身分
證件跟帳戶存摺封面,所以我有上傳這些資料,後來他說貸
款通過要看是否是我本人,就要求我拿身分證跟他視訊,可
能是這樣被人家截圖,但我沒有拿紙條一起拍照,也沒有在
紙條上寫字云云(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57頁)。
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某詐欺集
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前
往超商繳費共計1萬元,該筆款項儲值於幣託公司後,幣託
公司有將相應虛擬貨幣存入本案以丁○○名義申辦的幣託公司
帳戶,並遭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乙○○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
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
明、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丙○○之
超商繳款單據影本、繳款紀錄各1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4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28號
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112年9月14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088號函
、被告於幣託公司之開戶資料(含對應之虛擬帳戶、虛擬幣
錢包位置)交易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可認定。
㈡被告應有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不僅可用以購買不
同種類之虛擬貨幣,亦得於社會交易中作為支付工具,具有
高度個人專屬性,故於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時,除須提供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須以如
輸入手機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以及以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人臉辨識等方式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有卷附申請BitoPro
APP之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網路頁面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9至42頁),可見幣託公司於註冊前開帳戶時,確
會要求完成多階段驗證程序。被告辯稱其曾與網路上自稱提
供貸款的業者以視訊方式對保,僅有手持身分證,但沒有拿
紙張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6/3、丁○○」等字
樣展示給對方擷圖,為究明本案申請之相關檔案內容有無經
過竄改變造,經本院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為幣託公司辦理
開戶程序之業者)調取本件申辦帳戶的對保畫面,將電子檔
開啟、放大並以彩色列印,可見:被告以左手手指夾住寫著
「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6/3、丁○○」等字樣的紙張
,及其本人的身分證正面,紙張及身分證是以一上一下方式
展示其上內容,被告臉部則正面朝向鏡頭,眼目略微低垂(
似乎在注視手機),背景為居家用品擺設(被告稱此為其住
處客廳)。再觀其紙張上「丁○○」之簽名特徵為:「林」字
的兩個「木」是左高右低,「妤」拆成「女」及「予」大小
一致,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電子檔案之彩色列印畫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對照被告歷次在警詢、偵訊
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的一致簽名特徵則為:「林」字
的兩個「木」是左低右高,「妤」拆成「女」及「予」是左
小右大(偵字第23712號卷第19頁、偵字第54217號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4頁),與申辦帳戶紙條上的筆跡不同,足證被
告稱上開紙條上的字跡非其本人書寫,應屬可信。但關於被
告否認其同時手持紙張與身分證一節,由上述彩色畫面可見
被告是以指頭按壓在身分證的邊角,同時壓住紙張下緣,這
個姿勢應有意將兩者同時拿起,且光源來自畫面左上方,於
臉部、手持紙張及身分證上所呈現的陰影具有連貫性,顯示
出光線遭附近物品阻隔而自然呈影於上述位置,並未有事後
遭影像竄改、編輯的明顯痕跡,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當時應有
手持紙張的行為,並推斷其當時應是先由他人書寫「申請Bi
toPro帳號使用、2023/6/3、丁○○」等字樣,再手持該紙張
及身分證並展示之,以供身在他處的不詳人士擷取螢幕畫面
,是認被告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
包的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無主觀犯意,惟查其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原審卷
第48、53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任何
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應足以認知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或錢包,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者獲取
不法利益之工具。而被告既無法指出交付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紙條照片之提供對象,可認被告就所交付對象之實際
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毫無所悉,卻在無法確認對
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
幣託公司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相關
資料供他人申辦本案幣託公司帳戶,被告本人卻無從支配,
應有漠視或容任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心態,對於該
幣託公司帳戶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已違背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3項各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
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
範圍。此外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不涉及新舊
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何者對被告有利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故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相關資料供他
人註冊、申請本案幣託公司帳戶而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因此使告訴人乙○○、丙
○○受有損害,而侵害不同的財產法益,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提起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7347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之部分移送併辦,此
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律適用,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原判決誤認應適用新法,
且關於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原審乃未及審酌,上述
部分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提供記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
/6/3、丁○○」字樣的紙條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請求無
罪判決,但本院向受理開設帳戶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取電
子檔,從放大之彩色資料中觀察光影的連貫性、被告手持證
件及紙張之姿勢,難認有何遭竄改、重新編輯的明顯痕跡,
是認被告所辯及上訴理由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
有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未及審酌併辦事實之瑕疵,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資料交予
他人註冊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各1萬元之損害,且
使詐欺正犯難以追查,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互信,
斟酌其犯行所造成之上述危害,另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並給付所約定的全部賠償金3,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5頁),至於告訴人乙○○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責任,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1頁)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查無刑事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全數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告訴人乙○○
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高中畢業,由丈夫支撐家庭經濟,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寒(原審卷第5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不予宣告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提供個人資料予其他
詐欺犯罪者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但關於申辦者
的聯絡電話、入金帳戶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無關,足信
被告無法操縱虛擬貨幣之去向,未曾經手犯罪所得,復審酌
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獲得諒解,倘仍予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而言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繳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以網路賭博可報牌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正新店內,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付款條碼分別繳付5,000元、5,000元。 嗣幣託公司得款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公司帳戶,復經不詳之人轉至其他不詳虛擬帳戶錢包,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儲值打賞獲利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丙○○於112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超商付款條碼繳付5,000元、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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