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85號
TCHM,113,金上訴,108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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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霖


陳宣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二層之0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宸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霖陳宣宏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及張
哲維、范宸焰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均撤銷。
陳坤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宣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參年。
張哲維范宸焰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哲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爾鈣鈣」)、范宸焰(微信暱



稱「范腾达」)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Febry Yans yah」、微信暱稱「王楠」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共組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坤霖陳宣宏、 「Febry Yansyah」、「王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Febry Yansyah」於111年 6月19日,在臉書結識林錦池,對林錦池佯稱可投資網路店 鋪獲利,又稱訂單眾多,需儘速補上款項云云,致林錦池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1年7月13日面交款項。同時, 由「王楠」於111年7月12日聯繫范宸焰表示欲以新臺幣現金 兌換泰達幣(USDT),范宸焰即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 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再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陳宣宏張哲維出面交易,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張哲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車,將新臺幣(下同 )68萬元交與張哲維確認數額無誤後,張哲維隨即聯繫陳坤 霖與陳宣宏陳坤霖再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顆轉入該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哲維嗣再 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Febry Yansyah」以上開方式接續 對林錦池施用詐術,致林錦池持續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11 1年7月27日面交款項135萬元。范宸焰亦於111年7月26日再 度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同 樣告知陳宣宏,由陳宣宏於11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 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 與陳宣宏確認數額無誤後,陳宣宏即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 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宣宏從中分得交易數額1%計算之手續費 ,再以泰達幣支付交易數額2%計算之仲介費予陳坤霖,由陳 坤霖與范宸焰朋分。嗣於111年8月3日林錦池欲結清獲利, 「Febry Yansyah」推稱款項因涉嫌洗黑錢遭扣押,需另匯 款作為保證金云云,林錦池始察覺有異,於111年8月16日報 警,警方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錦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 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 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 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 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范宸焰4人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茲將當事人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陳坤霖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聲明上訴範圍(見本 院金上訴1081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明示其確實遭 受犯罪集團所利用,原判決有罪理由嚴重違反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也違反正證據裁判原則,實難信服之旨(見本院金 上訴1081卷第17至23頁),顯然係就原判決之罪刑聲明上訴 ,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 81卷第153至15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91頁)。另觀諸 被告陳宣宏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金上 訴1081卷第27至29、39至4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 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陳宣宏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1頁),並均以書狀撤回 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陳 坤霖、陳宣宏2人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
 ⒉觀諸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示聲明上



訴範圍(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47頁、金上訴1085卷第7頁 ),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均明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 判決之旨(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63至77頁、金上訴1085卷 第17至2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均明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 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43頁),顯然均係就原 判決之罪刑及沒收聲明上訴,故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 人部分,本院應就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予以審理。 ⒊又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陳坤霖陳宣宏2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且已告確定,不再贅加記 載。而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張哲維范宸 焰2人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⒋至原審就告訴人林錦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此部分被告4人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 ,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 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至被告之陳 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均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7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言詞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 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哲維范宸焰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6至1 57、162至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張哲維范宸焰 2人部分):
一、被告范宸焰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焰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56頁),並經告訴人林 錦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9日歐車字第20220009號函暨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租 賃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至99、123至130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至141頁)、被告陳坤霖范宸焰(見偵卷第143至152、16 7至178、275至303、531至563頁)、「涵碧樓」TELEGRAM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4、517至521頁)、告訴 人與被告張哲維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LINE頭像擷圖(見偵 卷第155、305至309頁)、被告陳坤霖陳宣宏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57至160頁)、被告范宸焰與「王楠」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86頁)、虛擬錢包交易紀 錄(見偵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范宸焰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張哲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被告陳宣宏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68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 陳宣宏委託買賣虛擬貨幣。我跟陳宣宏陳坤霖有1個群組 ,說111年7月13日上午要去霧峰國小交易,陳宣宏就委託我 去。7月13日當天陳坤霖說他朋友(即告訴人)來了,告訴人 先給我現鈔68萬元,我點完跟陳宣宏說錢收到沒有問題,請 他打幣給告訴人,打幣地址是陳坤霖傳到群組的,陳宣宏先 打10顆泰達幣,告訴人打電話給別人說收到了,我就跟陳宣 宏說打其餘的,後來告訴人接電話跟我說他收到了,並主動 加我的LINE,說後面有交易可以直接找我,雙方沒有問題告 訴人就下車了,我之後將收到68萬元交給陳宣宏,我沒有詐 騙告訴人云云(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160頁、第161頁;本院 金上訴1081卷第15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 等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雙方銀貨兩訖,並無施行詐術 之情,張哲維對於告訴人與大陸人士如何使用泰達幣、告訴 人投資狀況並不知悉,且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 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 幣轉提予告訴人,張哲維更不知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見原審金訴237卷二第73至91頁)。
 ㈡經查:
 ⒈於111年7月12日,被告范宸焰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泰達幣交 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宣宏與被 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張哲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告訴人 到場後上車,將68萬元交與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隨即聯 繫被告陳坤霖與被告陳宣宏,被告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 顆轉入上開電子錢包,被告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 。又於111年7月26日,被告范宸焰再度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 泰達幣交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 宣宏與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宣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



告訴人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被告陳宣宏陳宣宏即 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前 開電子錢包等情,經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在案(見原審 金訴237卷一第308至358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張哲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68萬元、135萬元: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6月19日,臉書有1位「Fe bry Yansyah」大陸女子加我為臉書好友,她再給我她的LIN E加為好友。我們聊天時,「Febry Yansyah」跟我說她開商 場,生意不錯,是大公司,叫我去網路查,我上網查確實有 這間公司,她請我投資,她用LINE傳送1個帳號給我,我點 進去就是商場,裡面有賣衣服、手錶,客人下訂衣服,我要 先付錢買衣服,才能賣給客人。「Febry Yansyah」跟我說 有訂單進來,我第1次劃撥匯錢進去,才發現商場是用美金 在交易,後來「Febry Yansyah」又說錢不夠,要我再匯錢 進去,她幫我換算成要匯多少臺幣並給我帳號。我錢匯進去 、錢扣了、投資利潤有多少,該商場都有顯示出來。之後「 Febry Yansyah」又跟我說有款項比較大,她會拜託人家來 跟我收錢,還說來收錢的人事業做很大,叫我不用怕。「Fe bry Yansyah」跟我約111年7月13日在霧峰國小,她有說來 收錢的人開的車型跟車號,「Febry Yansyah」還有跟我說L INE暱稱「比爾鈣鈣」(即被告張哲維)要來拿錢,叫我加他 的LINE,確定他來了我再過去,當天我坐上後座,車上有2 個人,我打LINE跟「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跟錢, 把錢交給他們點,中間張哲維有跟我聊我做什麼工作、我投 資什麼生意。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在同一個地點,我上 車後打LINE給「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及金錢,再 交錢給駕駛陳宣宏,這2次交現金的目的都是商場有人訂貨 幾萬美金。我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我跟「Febry Yansya 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交易,最初一開始 要匯錢的時候,「Febry Yansyah」曾一步步教我加入幣安 ,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接給我帳號,我用 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會在幣安平臺操作 。111年7月13日、7月27日,張哲維陳宣宏沒有表明是幣 商,張哲維跟我說他是專門幫人家收錢轉錢的,他們沒有問 我為何要買泰達幣,也沒有問我泰達幣收到了嗎、或是問我 有沒有錢包地址、或是給我看泰達幣轉到虛擬錢包的紀錄。



我是跟他們說要做大陸平臺的買賣生意,泰達幣我完全不懂 。最後我看到商場獲利將近10萬美金,就跟「Febry Yansya h」講要結算把我賺的錢拿回來,她原本說好,過幾天說我 涉嫌洗錢,還要再匯100多萬元,我請教別人說是詐騙,我 才去報警。我於111年8月17日和「比爾鈣鈣」的LINE對話, 是因為「Febry Yansyah」叫我交錢給他,他會換錢匯過去 大陸,所以我故意跟「比爾鈣鈣」說可不可以再幫我換錢, 看看他會不會出來等語(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07至348頁) 。
 ⑵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詳實如上,並有其與「Febry Y ansyah」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場畫面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3至140頁)。又觀諸告訴人所稱之 賣場畫面,確實可看到產品數量、總收入、餘額、佣金等資 訊,此外,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之LINE對話中,告 訴人有詢問「Febry Yansyah」:就哪一個機關就好了,「F ebry Yansyah」則回稱:要工作人員拿匯款證明和保證金, 還有你在商城賺取的利潤證明和數據,才清楚具體在哪個辦 公室、就司法機關等語(偵卷第134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 證稱「Febry Yansyah」以投資商場可以獲取利潤對其施用 詐術,並給予商場連結,讓其看到獲利情況,最後告訴人欲 了結獲利卻遭「Febry Yansyah」告知涉嫌洗錢而無法取得 獲利等語,確有所憑,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確係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接續交 付68萬元、135萬元,並非虛擬貨幣交易,應可認定。至被 告張哲維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已可能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 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 幣轉提予告訴人云云,但未提出實據,自不足採。  ⑶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其 跟「Febry Yansya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 交易,最初一開始要匯錢的時候,「Febry Yansyah」曾一 步步教我加入幣安,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 接給我帳號,我用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 會在幣安平臺操作一情,再參諸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場畫面擷圖, 均未有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再對照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68至171頁),可知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 月13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范宸焰同步傳送「Ox3339DE 856d692eE00000000e2a8F71920e0B7fC9」、「TWo9zpGjKKHd zhjk8gRQdYiFqw7dczMkGMJ」2個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陳 坤霖將收取之款項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上開2電子錢包(見



偵卷第168頁),嗣被告陳坤霖先將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 包地址「TWo9zpGjKKHdzhjk8gRQdYiFqw7dczMkGMJ」,惟被 告范宸焰反應未收到,改要求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 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見偵卷第170頁),被告 陳坤霖嗣將22006顆泰達幣打入該錢包地址,並回報被告范 宸焰。另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27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則 係依指示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王楠」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見偵卷第183 頁),則倘告訴人係與被告張哲維等人進行泰達幣交易,電 子錢包地址應由告訴人提供,豈有由被告范宸焰或「王楠」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理,且自被告范宸焰前後指示被告陳坤 霖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竟有3個,益徵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 非告訴人所掌控,乃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由此足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始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並非虛擬貨幣交 易確屬事實。故證人林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哲 維向告訴人收款後,係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云云(見原審金訴237卷一第352頁),被告張哲維辯稱 其向告訴人收款時,確實向告訴人確認虛擬貨幣交易內容, 雙方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152 頁),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時明確告知告訴 人要交易虛擬貨幣,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陳宣宏係將泰達 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見本院金上訴1081 卷第360、368至370頁),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不足採信 。再者,自「Febry Yansyah」以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與「Febry Yansyah」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被告范宸焰隨即指示被告陳坤霖,由被告陳坤霖指示被告 陳宣宏張哲維出面向告訴人收款,繼而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打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上各階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設計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⒊再觀諸被告陳坤霖范宸焰2人於111年7月13日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范宸焰指示被告陳坤霖 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因遲未收到,遂 指示被告陳坤霖將泰達幣改打入另一電子錢包地址,2人正 在處理之際,被告范宸焰向被告陳坤霖稱:「叫車手話少一 點不要一直跟別人聊天」(見偵卷第171頁),而被告范宸 焰所稱之「車手」即為已向告訴人收完款項,正在等候處理 之被告張哲維。又「Febry Yansyah」復以投資網路商店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Febry Yansyah」相約於111



年7月27日交付投資款項,「王楠」與被告范宸焰確認該次 欲指派何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王楠」表示:「嗯的等車 手確定」(見偵卷第182頁),嗣被告范宸焰詢問被告陳坤 霖:「同個車手?」(見偵卷第171頁),被告陳坤霖稱: 「這次叫特斯拉去」、「不是奔馳」(見偵卷第172頁), 亦即被告范宸焰詢問該次是否指派上次收款之車手向告訴人 收款,被告陳坤霖表示該次指派「特斯拉」前往向告訴人收 款,而非車手「奔馳」。從而,上開對話已多次提及詐欺集 團成員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用語,足見被告陳 坤霖、范宸焰、「王楠」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 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其等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至明。從而,被告范宸焰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並 非僅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而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已,甚為明確。 ⒋另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 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款 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 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 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 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 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 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 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 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 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 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猶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分 別為68萬元、135萬元,金額不小,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 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 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 款者。準此,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受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取款,顯然係受到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之信任,信賴被告張哲維將依指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 報警或侵吞贓款,由此可見被告張哲維絕非不知情,僅單純 遭利用,而聽從被告陳坤霖陳宣宏指示取款。稽之,告訴 人遭「Febry Yansyah」詐欺,陷於錯誤,相約於111年7月2



7日交付款項前,告訴人詢問被告張哲維該次是否仍係由其 前來收款?被告張哲維表示不是,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張哲維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頁),而被告張 哲維即將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范宸焰,被 告范宸焰再傳送予「王楠」,向「王楠」澄清表示:「不是 我外務主動聯繫的喔」、「是他主動加我外務的」(見偵卷 第183頁),可見被告張哲維乃被告范宸焰之「外務」,且 彼此間可直接聯繫,自具有信任基礎。復參諸成員包括被告 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在內之「涵碧樓」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52頁),及被告陳坤霖范宸焰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43、167頁),可知被告陳坤霖指示被告張哲 維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均需對鈔票,益徵足見被告張哲維與 被告陳坤霖范宸焰信賴基礎甚堅,絕非對於本案被告范宸 焰、陳坤霖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毫不知情,適巧遭利用作為向 告訴人收款之工具人而已。稽之,告訴人第二次與「Febry Yansyah」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被告范宸焰詢問被告陳坤霖 詢問該次是否指派上次收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坤 霖表示該次指派「特斯拉」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而非車手「 奔馳」(見偵卷第171至172頁),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Febry Yansyah」跟我約在霧峰國小面交,第一次 來的是開賓士,是張哲維,車上有2個人。第二次是開白色 特斯拉,是陳宣宏,他自己一個人駕駛等語(見原審金訴23 7卷一第310頁),核與被告陳坤霖回報范宸焰之車手資訊吻 合,顯見指派何人向告訴人取款均係經安排之犯罪計畫。據 此,被告張哲維確為被告陳坤霖范宸焰、「王楠」所屬同 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至為灼然。由上相互勾稽,已堪認被告張 哲維與被告范宸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犯意聯絡,被告張 哲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並非僅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 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 已。 
 ⒌被告張哲維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時,雙 方互加LINE,被告張哲維留下真實聯絡資訊予告訴人。又依 照依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先 後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陳宣宏確實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 ,雙方交易銀貨兩訖,並無施行詐術之情。且從本案交易幣 流分析,可見被告陳宣宏的電子錢包地址末4碼是AtW6、告 訴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地末4碼是peN7,這2個錢包有相關的



紀錄只有本案7月13日、7月27日4筆,之前之後並無任何交 易,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沒有再把任何的虛擬貨幣 回流給被告陳宣宏,也並沒有透過任何其他帳號進行相關連 結。又假如被告張哲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犯意聯絡,也 不需要先測試10顆泰達幣,直接打過去就可以了,不必測試 確認有無收到,再將剩餘之泰達幣打過去,顯見他們對於交 易非常謹慎。以上足見被告張哲維並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71至373 、359至361頁)。惟:
 ⑴依照辯護意旨所提出之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本院金 上訴1081卷第383至385頁),雖可知被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 13日向告訴人收取68萬元後,被告陳宣宏於同日10時58分、 11時3分以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 iAtW6 」先後將10顆、2200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 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另被告陳宣宏於1 11年7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後,被告陳宣宏復於同日 以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 」先後將10顆、4364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 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 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並非告訴人所掌 控,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陳 宣宏確實將收取之款項以等值之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 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並非告訴人取得。甚者,依 上開OKLINK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3 頁),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7月13日10時58分、11時3分 將10顆、22006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 v51xku4Sh7mwCLLcVpeN7」後,該電子錢包地址「TLTxkkVsg 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隨即於同日12時9分,將之打 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不明),適足證該電子錢包地址「TL 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蓋倘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告訴人所掌控,告訴人殊無於 短短時間內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得手後 旋將之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再次製造斷點,使幣流更趨 複雜,實符合詐欺集團先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透過層層之電子錢包地址予以隱匿之模式,顯見收取告 訴人遭詐欺贓款後,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打入可管領之電 子錢包地址,均係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自難執被告陳宣 宏將等值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地址,為有利於被告張哲維之 認定。
 ⑵又依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陳宣宏電子錢包地址「TYDzsYUEp



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 」與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之幣流分析( 見本院金上訴1081卷第385至387頁),雖未見該2電子錢包 地址除本件4筆泰達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之事實。然多 筆虛擬貨幣交易間有無回水交易(或稱「閉迴路」)情形, 並非判斷是否正常交易之唯一依據。又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後 ,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管領之電子錢 包地址,乃本件洗錢之手法,而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者乃電 子錢包地址「TLTxkkVsgMiFKv51xku4Sh7mwCLLcVpeN7」,及 之後轉出交易之不明電子錢包地址,均非被告陳宣宏所有之 電子錢包地址,自難以本件泰達幣交易後,並無再回到被告 陳宣宏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認本件乃正常交易。另被告陳 宣宏2次交易均先將10顆泰達幣打入電子錢包,無非係本案 詐欺集團測試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常之動作,如同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取得後通常會先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再作為匯 款工具,亦難執此認本件乃正常交易。
 ⑶至被告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時,雙方固互加LINE,此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張哲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5、305頁),然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使用人只 要有手機門號即可申請,又隨時可停話,再重新申請,或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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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