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
許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0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
被告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被告及2名未
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被告與葉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對葉女為下列行
為: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甲○○所
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女
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被告,被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女
,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
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翌日(18日)
,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並與被告在
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26日前搬離本案
房屋。
㈡被告迄112年7月28日,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外,尚於同
年7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
本案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被告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被告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被
告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被告則
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
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送
醫急救,然葉女仍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因缺氧性腦
病變及中樞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
多數意見決定,而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
士的判斷。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
,予以重新審酌,乃因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
動,而此一變動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當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判時,除與原審
相同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即葉女之父母達成調
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之給付(詳後述),其坦承犯行並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參酌前述說明,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
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自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此一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變更,且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即葉女之父母以500萬
元達成調解,嗣並於114年3月19日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款
項200萬元,餘款自112年1月間起分期給付,另提供被告之
父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之土地,設定債權3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告訴人,顯已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本院之調解報
告書、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梅山鄉農會匯
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竹崎鎮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併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就
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
參酌之情狀;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喪失者係無法回復之生命
法益,而被告歷經1年餘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終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使告訴人等能獲得部分彌補(依調解
條件,被告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萬元),參以國民法官法
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性質,以及如前所述,本
於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高度尊重
,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調解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