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
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同日起
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
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
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之際,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2月12日
訊問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各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黃
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23日起第2
次、第3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
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
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第31
至38頁、第183至188頁、第225至228),至114年4月22日第
3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㈡、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82頁)。且
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
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
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並均
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
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
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
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
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3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