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2號
TCHM,113,原上訴,32,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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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丹詠毅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
由狀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大砲之人,提供相關資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
過重等語(本院卷第21-30頁),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
之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8、301、3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
字第55號、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9月、7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
行後,於同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復
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
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326-327、35
4-35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類
型相同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
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固供稱:我施用及持有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4月5日16時許,
臺中市北清水區沙鹿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綽號「大炮」男
子購買,以新臺幣(下同)13-15萬元購買一兩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另以4萬5千元購買一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25頁),惟其於同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於112年4月5日1
、2時許,在怡達汽車旅館買兩包共84,000元,對方算我8萬
元,另3包是於同年4月2日在北屯區崇德路的電子遊戲場
買,共5、6萬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是於同年4月5
日晚上7、8時許,在港町十三番餐廳以11萬5000元購買等語
(毒偵卷第103-104頁),前後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大
相逕庭,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⒉嗣因被告堅稱其係向綽號「大炮」男子購買上開毒品,本案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內容得知被告所指
綽號「大炮」之人,其真實姓名為曾民宏,惟經本院函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上開關
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曾民宏之情形,該局覆稱
:詢據犯嫌甲○○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砲(即犯嫌曾民宏
)購得,指證綦詳;另派員前往法務部○○○○○○○○借詢曾民宏
,詢據曾嫌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毒品予丹嫌,錄供在卷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9月30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4 年2 月3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2176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曾民宏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9、241-283頁)。而
參之被告於第一分局函文檢附之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供
稱:我是以LINE與曾民宏聯繫,但忘記他的暱稱為何,目前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曾民宏販賣毒品給我,如有發現會再
向警員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可知除被告單一指證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證曾民宏為其上手之事實,更
何況被告之指證有上開前後非一之瑕疵可指,是依現有事證
,客觀上並不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曾民宏發動偵
查,本案並無法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雖另以:原審判
決量刑時,就被告曾供述毒品上游之情節未曾提及,而本案
經調查後已知悉被告毒品上游綽號大砲之人為犯嫌曾民宏
綽號大砲之人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與原審量刑時所參考之資
料不同,請考量被告犯後主動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上游之態度
,從輕量刑;另原判決之量刑,與同類型案件之宣告刑度相
比(詳如113年8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9 頁整理之對照表
格),實屬過重,難認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
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想像競合犯同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敘明如何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而為量刑之旨(原判決第3頁第1
9-30行),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其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
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司法實務
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本院衡之被告所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則原審於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情況下(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度90.18%,純質淨重32.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9%,純質淨重35.4396公克),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偏輕之刑度,顯無過重情事,上訴
意旨所稱於本院確認綽號大砲之人身分,被告犯後積極配合
查緝毒品上游之態度等情,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又
被告上訴雖援引其他判決作為本案量刑過重之依據,惟個案
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
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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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