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珠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珠惠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珠惠(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76頁、第
13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另本案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對
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併此補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在鈞院民事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被告亦已依上開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14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害
人指定帳戶,另於114年3月29日再匯款100萬元入被害人指
定帳戶,餘款110萬元則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順延到上班日)給付1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出鈞
院民事庭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為
證。
㈡請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
不諱,且有自首情形,業已誠實面對自己應負之刑責,又被
告嗣後於上訴鈞院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願意
原諒被告,被告亦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履行給付款項,被告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罪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實
過重,除原審已依自首減輕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4年1月22日在本
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給付方式為第一筆
款100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第二筆款100萬元於114
年3月31日前給付,餘款110萬元則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順延到上班日)
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於114年3月7日
將第一筆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另於114年3月29日
再將第二筆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民事庭1
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9日郵
政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
院認被告係於酒後駕車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重傷,且於肇事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
害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民事
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0萬元,
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200萬元,其餘110萬元則待後
續按月清償,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
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迄今均能如期履行,且業已給付調解總
金額約3分之2款項之量刑因素,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當場坦承為
酒駕肇事者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
警113年7月23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本案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其前
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為肇事主因,所為甚
值非議;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原
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於上訴本院
後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1月22日
在本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
310萬元,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200萬元,其餘110
萬元則待後續按月清償,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打臨工維生,日薪約1100至1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共31 0萬元,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200萬元,其餘110萬 元則待後續按月清償,且調解書亦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 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此有前揭本院民事庭11 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3月7日、114年3月29日郵政 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尚未到期之調解金額 為110萬元,被告每月僅給付1萬元,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 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0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