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38號
TCHM,113,交上訴,138,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48、64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及肇
事逃逸犯行,造成傷勢嚴重,成為無法工作之殘廢,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向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
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嗣經治療後,告訴人右下肢
功能仍無法恢復,右腳踝多處韌帶斷裂並缺損、右腳踝關節
骨缺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然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因
素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3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
重傷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
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所執之理由,或已經原審酌為量刑,惟未再提出其他更為不
利被告量刑之證據資料,或因情事變更(已調解,詳下述),
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先給付1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5頁),被告對於
其行為已有悔意並盡法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
為使被告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
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