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渃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遲未依通知接受道安講習
,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
站)裁決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吊銷駕駛執照,並逕
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同年7月15日寄存送達)。
詎其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於112年4月8日上午7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
中市○○區○○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車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行駛慢車道並往右偏向,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停放在路邊之中古車商涂勝權所有
之兩輛小客車後,復撞擊在路邊擦拭小客車之乙○○,乙○○遭
撞飛後先掉至第3輛小客車車頂,並跌落在人行道機車坐墊
上,再與機車一起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
手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丙○○見乙○○因強烈碰撞飛摔跌落人行道,其所駕
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因撞擊力道碎裂,右方後照鏡亦斷裂,明
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已預見乙○○可能因強烈撞擊受到重
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即乙○○之監護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予爭執(本院卷第91-93、13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此部分指訴
情節(偵26918卷第25-27、121-123頁)、證人涂勝權(即
受損車輛車主)於警詢證述情節(偵26918卷第29-31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偵26918卷第33、125、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2紙(偵26918卷第35-75頁)、車禍過程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26918卷第85-95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743
號函(原審卷第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乙○○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雖經
手術治療,四肢癱瘓,意識昏迷、整日臥床,大小便失禁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可參,且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認定其因頭部外
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
呼吸衰竭,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書(偵26918卷第137-141頁),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屬明確。
㈢按車輛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
,且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明。而本案交
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行駛慢車道
並往右偏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路邊擦拭小客車之
乙○○,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參
該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11-113頁),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於109年12月2日開
立講習通知單由被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因其遲未接受道安
講習,南投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第24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逕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11年7月15
日完成送達並已確定,註銷期間為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8
月3日,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駕
字第11330175977號函、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23日中監單投
四字第1133022057號函、114年2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
17447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57-261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8日為本
案行為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之狀態,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
致重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
逸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112年4月8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後逃逸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
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
,然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161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審酌其本
案過失程度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意旨雖以: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將發生死亡、重傷之結果者,則其死亡、重傷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成立遺棄致重傷罪,主要係以依卷證資料,被害人乙○○於112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生車禍,然因被告逃逸遺棄被害人、未即時提供救助,迨至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遭他人發現昏迷於人行道上,始聯絡救護車送醫,在此長達40分鐘時間,被害人腦部持續受傷出血、腦壓持續升高,是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送醫後受有四肢癱瘓、意識昏迷之重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即未認定被告涉犯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之逃逸與被害人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重傷之認定。此部分經原審先後函詢被害人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即①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否與送醫緩慢有關或是傷勢所致;②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被送醫進行手術,與在事故發生後40分鐘才被送醫進行上揭手術,此二時間點之差異,對被害人之病情有無影響?),經該院先後以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743號、113年5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09號函覆稱:①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係為傷勢所致;②有關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在事故發生後40分鐘才被送醫進行手術,對病人之病情應無顯著影響等語(原審卷第91、197頁),檢察官上訴以該院上開判斷並無認定之依據或醫學上理由等語,並經本院再次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判斷之醫學上依據,該院以113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95號函覆稱:病人之腦出血狀況嚴重,理論上越早進行手術,可降低神經損傷與後續影響,然頭部外傷之預後大多取決於受傷當下之嚴重度,故無法回答延後40分鐘是否對患者有更大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綜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回函,可知被害人之腦出血狀況嚴重,且頭部外傷之預後大多取決於受傷當下之嚴重度,此何以該院於第二次回函中回覆在事故發生後40分鐘才被送醫進行手術,對病人之病情應無顯著影響,雖該醫院於本院之回函,亦敘及理論上越早進行手術,可降低神經損傷與後續影響,而回覆無法回答延後40分鐘是否對患者有更大影響,然該回覆內容仍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因延遲40分鐘送醫,致被害人之傷勢由普通傷害提升至重傷害之情況,是依上開醫療機構專業意見,本案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與被告肇事逃逸之離去行為間,仍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同時成立遺棄致重傷罪,本院即不能就上開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112年4月8日為本案行為
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之狀態,且經本院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南投監理站雖因行政效能至112年8月23日始於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逕行註銷之註記,致本案承辦警員於
受理時查詢,顯示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惟該項註記行
為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不影響本案汽車駕駛執照註銷
之效力,有南投監理站上開114年2月6日函文可參,原審因
而誤認被告行為時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仍屬未經吊扣、吊銷之
狀態,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原審此部分之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⒉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其於案發之初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被
害人之子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3頁),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行
為同時構成遺棄致重傷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間
,有與肇事逃逸罪同屬駕車公共危險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
(受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復因該案遲未接受道安講習,
遭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而與本案相關;⒉被告於汽車駕駛
執照註銷期間無照駕駛,且因不當行駛慢車道、往右偏向,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撞擊在路邊擦拭小客車之被害人
乙○○,致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甚為嚴
重,而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率然逃逸,應嚴予非難;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完全
之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並無過失因素;⒋被告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除於案發之初支付22萬元予被
害人之子外,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
貸款公司業務,月薪2萬6千元,配偶目前在監服刑,須撫養
2位未成年子女並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公公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168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9、171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所犯,被害人相同, 各侵害個人身體法益、社會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劉家芳、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