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鵬元(以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明顯重大,除造
成被害人陳重偉受有重傷外,並因身體癱瘓,而需長期支應
鉅額醫療及看護費用,犯罪所生危害極為嚴重,且犯後亦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顯非適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為: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350萬元完畢,餘款200萬元部分,被
害人除同意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外,並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請撤銷原審科刑判決,而
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7頁),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定先行給付350萬元之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3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
合。被告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則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亦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與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急性呼吸
衰竭需氣管內管、尿崩症、水腦症之傷害,經延醫救治後,
仍無法與人溝通及工作,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
害,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在學學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暨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足 以收刑罰之效,被害人之家屬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條件,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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