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MANIRAT(中文名:瑪妮菈)
TALOTTHAISONG SONTHAYA(中文名:宋它亞)
CHAENGPHAI YUTTHANA(中文名:尤塔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
2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ASURIWONG MANIRAT部分撤銷。
NASURIWONG MANIRAT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ASURIWONG MANIRAT(以下稱瑪妮菈)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
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後方之土地,將大麻活株置入土壤
中後澆水灌溉佐以自然陽光照射,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
待大麻植株熟成後再將之採集,並以放置自然風乾方式使之
乾燥,而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
,至上開鐵皮工寮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已乾燥之大麻4 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活株1
株(送驗合計淨重473.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3.07公克、
空包裝總重120.7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瑪妮菈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瑪
妮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被告瑪
妮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4、238至247頁),且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瑪妮菈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瑪妮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工寮外的大麻活
株是「阿安」自己種的,沒有人澆水,「阿安」說我做飯時
就可以拿來使用,我知道那個是大麻,但大麻在泰國是合法
的,當時「阿安」在的時候宋它亞還沒有來,扣案的4包乾
燥大麻是「阿安」給我的,我打算拿來煮水洗澡,也打算沖
水喝,因為我認為可以治療我的疾病,用了之後應該會對我
的皮膚很好,但「阿安」拿給我之後我都沒有使用過云云(
原審卷第252、253、255、256頁)。被告瑪妮菈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瑪妮菈稱其毒品來源來自於「阿安」,況被告瑪
妮菈並無製造大麻之知識及栽種大麻之能力,也無法識別「
阿安」所交付之物是何種植物,無證據顯示被告瑪妮菈有製
造大麻及栽種大麻之事實,原審認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的行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瑪妮菈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有種
植大麻,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在臺灣是非法的等
語(偵20052號卷第4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鐵皮工寮之蒐證照片及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
可稽(偵20052號卷第183至189、221至226、230至232、235
至243、262至2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乾
燥之大麻4 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活株1株扣案可資佐證
。且依上開蒐證照片及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
可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後方之土地經警
發現有大麻植株1株(偵20052號卷第241頁),該大麻植株
四周並設置有噴水塑膠管,顯然該大麻植株係以置入土壤中
後澆水灌溉佐以自然陽光照射之方式栽種;另經警在上開鐵
皮工寮後門通往後方小鐵皮屋門口掛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
燥大麻正在風乾中(偵20052號卷第240頁),而該風乾中之
大麻植株之毛重顯大於其餘遭查扣之乾燥大麻植株之毛重許
多(如附表編號1至4「重量」欄所載),足見係將剛採集已
熟成之大麻植株後,以放置自然風乾方式使之乾燥,而以此
方式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再酌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已乾燥之大麻4 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活株1株,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合
計淨重473.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3.07公克、空包裝總重
120.7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
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25頁),足證確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是被告瑪
妮菈前揭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提出證據責任
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瑪妮菈雖辯稱:工寮外的大麻活株
是「阿安」自己種的,扣案的4包乾燥大麻是「阿安」給的
云云,然被告瑪妮菈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大麻係「阿安
」之人所栽種及交付之證據,且始終無法交代「阿安」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經原審請偵查員警查明「阿安」
之人,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113年5月20日以中
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72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稱僅查獲送猜
、平栽、甘同,未查獲「阿安」等語(原審卷第207、209頁
),另同案被告TALOTTHAISONG SONTHAYA(以下稱被告宋它
亞)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不知道瑪妮菈說有一個叫「阿
安」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3頁),同案被告CHAENGPHAI YUT
THANA(以下稱被告尤塔納)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
稱:沒聽過也不認識「阿安」之男子等語(偵20052號卷第1
12頁、原審卷第62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瑪妮菈顯
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是被告瑪妮菈於
原審空言所辯,已屬無憑,自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瑪妮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辯
稱: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不知道在臺灣是非法的云云(偵
20052號卷第42頁、偵15120號卷第255頁、原審卷第45、252
頁)。惟有鑑於毒品犯罪向來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且
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多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
示,入境我國者自難推諉辯稱不知,且被告瑪妮菈係於96年
5月13日即抵達我國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偵20052號卷第59頁)
,其在我國居留、滯留時間非短,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應
不致就我國禁止持有、製造、栽種大麻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
,實難認被告瑪妮菈主觀上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
毒品,是被告瑪妮菈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瑪妮菈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瑪妮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設處罰規
定。所謂「栽種大麻」,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栽培、養植,迄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取出栽植環境之過
程;而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取出,並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言
。是「大麻植株」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因大
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取
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故
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瑪妮菈將大麻活株置入土壤中後澆水灌
溉佐以自然陽光照射,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
熟成後再將之採集,並以放置自然風乾方式使之乾燥,而以
此方式接續製造成大麻。是核被告瑪妮菈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瑪妮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瑪妮菈製
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瑪妮菈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
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熟成後再將之採集,並以放置自
然風乾方式使之乾燥,而製造完成大麻毒品,乃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瑪妮菈明知毒
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竟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栽種、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473.07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瑪妮菈「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瑪妮菈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及劉美好(已歿)、劉美梅共有,非被
告瑪妮菈所承租或合法借用之土地,竟與被告宋它亞、尤塔
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分別
自105年間某月、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間起,未經上述所
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前述土地上種植作物及搭設鐵皮工寮
居住於內而竊佔之,因認被告瑪妮菈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瑪妮菈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瑪妮菈、宋它亞、尤塔納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林○○間所簽署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51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大麻
植株、乾燥大麻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毒品初驗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被告瑪妮菈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是「老闆」即「阿公」
本來就建好的,不是我們搭建的,那個是鐵皮屋,也有水電
,「阿公」不是我本來的僱主,我是逃逸後才認識「阿公」
並由我負責照顧「阿公」的生活起居,且我有與「阿公」一
同在果園工作,「阿公」有同意讓我居住在上開工寮及使用
果園,「阿公」過世後,因為沒有人趕我走,我就繼續住下
去,對我來說是「阿公」允許我住的,所以我不覺得我是竊
佔;我並未住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等語。
經查:
⒈本案被告瑪妮菈於105年起、被告宋它亞於112年起居住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且其等均有在該鐵皮工
寮附近果園種植農作物;被告尤塔納則於113年年初起,受
僱於被告瑪妮菈,並住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
寮,並從事蔬果栽種等情,業據被告瑪妮菈、宋它亞及尤塔
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20052號
卷第40、41、75、76、103、105頁、偵15120號卷第252、25
3、262、272、273頁、原審卷第249、250頁),核與證人即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20052號卷第155頁),復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部、外觀、附近土地照片、員警執行搜
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20052號卷第235至240、242、262
至26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查扣物品
照片、鐵皮工寮之外觀、內部照片及鐵皮工寮附近土地照片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20052號卷第135、149至151、27
2至27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國有土地
),並未出租予他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偵20052號卷第169頁)、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20052號卷第171頁)附
卷可查;而同段451地號土地則係案外人劉美梅及劉美好(
已歿)所共有,由劉○○即劉美梅之兒子、劉美好之外甥實際
支配管領,並將其中一部出租予林○○,且劉○○及林○○均未將
該土地出租或轉租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是我母親劉美梅及已歿之
阿姨劉美好所共有,但因為我母親已年邁,都是由我在管理
,我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志宏」;我不知道土地上的工寮是
誰建的;我沒有將土地出租給外籍移工等語(偵20052號卷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劉○○
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我管理、租用的果園是
在「阿花」(即瑪妮菈)被抓的那塊地正上方,警方給我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的照片那邊我也知道,
那也是「阿花」他們在使用的,我沒有再將我向劉○○承租的
土地再轉租予他人使用;警方提示的本案涉案工寮我知道,
工寮在那邊很久了,「阿花」他們來之前就有了,我看過被
告3人,只認識「阿花」,「阿花」來梨山很久了,他們常
常來偷我的水果,我沒有出租給外籍移工等語相符(偵2005
2號卷第155至156頁),復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20052號卷第17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3人雖未得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管領權人同意即居住
於坐落在前揭地號上之鐵皮工寮內,然依被告3人前揭辯解
可知,在其等居住在上開工寮「前」,該等工寮及周遭果園
或菜園即已存在,非其等所搭建。再者,觀察該等工寮照片
,可知該等工寮及果菜園規模均非小,被告瑪妮菈亦自承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含水電,實難想像該等
工寮係被告瑪妮菈獨自搭建,是被告瑪妮菈所辯係經他人同
意後居住在該鐵皮屋等語,尚可採信。此外,依上開證人劉
○○、林○○之證述可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
應係被告瑪妮菈等人前往使用或居住前即已存在,益徵前開
土地上工寮及果園,均非被告3人所建立。
⒋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
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
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
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
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實際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
意,逕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寮、果菜園者,方為
以己力支配該等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管理之竊佔行為人,
且係於搭建該等鐵皮工寮及果菜園時,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本案被告3人繼續使用本案鐵皮工寮及果菜園,僅屬竊佔
本案土地之狀態繼續而已,對本案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未因其
等就鐵皮工寮及果菜園為使用收益行為而有所改變,自無重
新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瑪妮菈此部分行為尚無從構成竊佔罪,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瑪妮菈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瑪妮菈竊佔部分不構成犯罪
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審認被告瑪妮菈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逕對被告瑪妮
菈涉犯竊佔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而非於判決理由中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式說明,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瑪妮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瑪妮菈明知大麻係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瑪妮菈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栽種、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473.07公克,數 量非少,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8 、2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瑪妮菈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 刑法第95條規定,本院雖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 驅逐出境,惟被告瑪妮菈已於113年9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 之5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有該所113年8月12日移署中 投所字第1138258739號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7、161頁),被告瑪妮菈既已無在我國居留,自已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 收銷燬。
⒉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主 張難認與本案有關而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宋它亞、尤納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它亞、尤塔納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係中華民國及劉美好(已歿)、劉美梅共有,非其等所承 租或合法借用之土地,竟與被告瑪妮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5年間某月、112年 間某日、113年1月間起,未經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 前述土地上種植作物及搭設鐵皮工寮居住於內而竊佔之,因 認被告宋它亞、尤塔納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宋它亞、尤塔納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 ,竟與被告瑪妮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製造 大麻而栽種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間起,由綽號「阿安」 之外籍人士提供大麻活株,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 工寮旁土地,將大麻活株置入土中後澆水灌溉佐以自然陽光 照射,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熟成後再將之採集, 並以放置自然乾燥方式,將其製成得以直接點燃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品共4包,因認被告宋它亞、尤塔納就此部分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它亞、尤塔納涉有上開竊佔、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瑪妮菈、宋它亞、尤塔納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林○○間所簽署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51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大麻 植株、乾燥大麻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毒品初驗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被告宋它亞、尤塔納於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 ,被告宋它亞辯稱:是瑪妮菈同意讓我住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的,瑪妮菈是我的女朋友,瑪妮菈沒 有跟我說過該工寮是誰的、為何可以住在該工寮,我是從11 2年間住在該工寮的,果園和植栽在我去住之前就已經存在 的,鐵皮工寮跟果園是不是瑪妮菈搭建的我不知道,我在入 住時瑪妮菈是一個人住在那裡;我根本沒有種大麻,我不知 道大麻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是誰種的,「阿安」是在我去 之前就住在那個地方,我是後來才居住,我不知道扣案的大 麻是誰的,這些大麻都與我無關,我是直到警方查獲為止, 將扣案的大麻打開後,才知道是大麻,也是員警告知我是違 法的,若我知道大麻違法,我不會允許有人將大麻放在我的 居住所等語。被告尤塔納辯稱:是瑪妮菈叫我去住○○市○○區 ○○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的,我是瑪妮菈的員工,必須聽瑪 妮菈的指示,我住的工寮距離瑪妮菈、宋它亞所居住的工寮 以我的腳程而言估計需走1、2小時,我去過瑪妮菈住的工寮 附近,但我沒有進去過屋子裡面,我每天的工作就是在我工 作的地方跟我的住處往返而已,宋它亞會帶食物到菜園跟我 一起吃;我跟大麻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聽說過瑪妮菈有煮 大麻當湯喝或食用,我不知道「阿安」是誰,我沒看過扣案 的大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宋它亞、尤塔納被訴竊佔部分:
⒈本案被告瑪妮菈於105年起、被告宋它亞於112年起居住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且其等均有在該鐵皮工 寮附近果園種植農作物;被告尤塔納則於113年年初起,受 僱於被告瑪妮菈,並住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 寮,並從事蔬果栽種等情,業據被告瑪妮菈、宋它亞及尤塔 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20052號 卷第40、41、75、76、103、105頁、偵15120號卷第252、25 3、262、272、273頁、原審卷第249、250頁),核與證人即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20052號卷第155頁),復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部、外觀、附近土地照片、員警執行搜 索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20052號卷第235至240、242、262 至26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鐵皮工寮內查扣物品 照片、鐵皮工寮之外觀、內部照片及鐵皮工寮附近土地照片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20052號卷第135、149至151、27 2至27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國有土地 ),並未出租予他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偵20052號卷第169頁)、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20052號卷第171頁)附 卷可查;而同段451地號土地則係案外人劉美梅及劉美好( 已歿)所共有,由劉○○即劉美梅之兒子、劉美好之外甥實際 支配管領,並將其中一部出租予林○○,且劉○○及林○○均未將 該土地出租或轉租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是我母親劉美梅及已歿之 阿姨劉美好所共有,但因為我母親已年邁,都是由我在管理 ,我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志宏」;我不知道土地上的工寮是 誰建的;我沒有將土地出租給外籍移工等語(偵20052號卷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劉○○ 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我管理、租用的果園是 在「阿花」(即瑪妮菈)被抓的那塊地正上方,警方給我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的照片那邊我也知道, 那也是「阿花」他們在使用的,我沒有再將我向劉○○承租的 土地再轉租予他人使用;警方提示的本案涉案工寮我知道, 工寮在那邊很久了,「阿花」他們來之前就有了,我看過被 告3人,只認識「阿花」,「阿花」來梨山很久了,他們常 常來偷我的水果,我沒有出租給外籍移工等語相符(偵2005 2號卷第155至156頁),復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20052號卷第17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3人雖未得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管領權人同意即居住
於坐落在前揭地號上之鐵皮工寮內,然依被告3人前揭辯解 可知,在其等居住在上開工寮「前」,該等工寮及周遭果園 或菜園即已存在,非其等所搭建。再者,觀察該等工寮照片 ,可知該等工寮及果菜園規模均非小,被告瑪妮菈亦自承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內含水電,實難想像該等 工寮係被告瑪妮菈獨自搭建,是被告瑪妮菈所辯係經他人同 意後居住在該鐵皮屋等語,尚可採信。此外,依上開證人劉 ○○、林○○之證述可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工寮 應係被告瑪妮菈等人前往使用或居住前即已存在,益徵前開 土地上工寮及果園,均非被告3人所建立。
⒋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 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 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 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 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實際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 意,逕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寮、果菜園者,方為 以己力支配該等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管理之竊佔行為人, 且係於搭建該等鐵皮工寮及果菜園時,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