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97號
TCHM,113,上訴,139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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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宇翔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197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宇翔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齊宇翔(下稱被告齊宇翔)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47至148頁);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齊宇翔
侯政諭(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
、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齊宇翔
罪部分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無罪部分,則全部加以審判。至被告侯政諭就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全部上訴部分,因為有應行調查之處,由本院另行
審結,不在本次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1
69條誣告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齊宇翔部分:被告齊宇翔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
日為本案毀損犯行,經告訴人侯○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
現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警方旋至
侯政諭之「裹公館」招待所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帶
回採證,惟此時雖警方尚不知悉犯罪之人為被告齊宇翔,其
後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7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侯政諭
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被告齊宇翔一同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
所)製作筆錄,而侯政諭不具有偵查犯罪之職權,亦非屬公
務員,故縱使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7日19時左右,於侯政
諭逼問下坦承毀損犯行,然此時警方依然尚不知悉,是直到
侯政諭陪同被告齊宇翔西區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齊宇翔
向警方承認為上開犯行,警方此時才知悉犯罪之人為被告齊
宇翔,故本案被告齊宇翔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齊宇翔僅使用美工刀割破「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
包裝以及於外包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並未有過度
破壞,且使用之手段亦不會影響到公眾安全、或使公眾安寧
產生影響,犯後亦隨同侯政諭至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所有犯行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卻論以被告齊宇翔有期
徒刑7月,衡諸被告齊宇翔犯罪情節,此刑度猶嫌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齊宇翔亦願與侯政諭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被告齊宇翔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
止,受雇於被告侯政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裏。公館」酒吧店長,嗣於同年9月27日,被告侯政
諭在上址酒吧地下室內(下簡稱案發現場),發現被告齊宇
翔行跡可疑,被告齊宇翔並當場坦承有毀損被告侯政諭所有
松露蛋白保健產品等節,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可認為
被告齊宇翔於本案發生當時,除受有被告侯政諭經濟上之監
督控制外,亦因前揭毀損之事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依
此,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因為另案被
林市騰(所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侯政諭
間有債務糾紛,於是另案被告林市騰透過另案被告卞廣翔(
所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對被告侯政諭
退貨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事成後會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其於是在111年9月21日或22日3時30分許,進入案發
現場,以美工刀破壞商品並將果汁倒在商品上,另再於111
年9月25日21時許,以同樣方式進入案發現場後,以同樣方
式進行破壞等語;惟其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即改供稱其是
按照被告侯政諭的指示在前揭筆錄內為此陳述,因被告侯政
諭表示只要其按照指示故意說是另案被告林市騰叫其毀損商
品,就不會對其提告等語;復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其第一次作警詢筆錄前,被告侯政諭
示要其說是受人指使破壞產品,並向其保證這樣講的話會沒
事情,也不會對我提告,但實情是於111年9月間某日,酒吧
有辦一個活動,被告侯政諭叫其去工作,當天其有喝酒,且
被告侯政諭除了該日的薪水以外,並沒有按時給其薪水以及
原先答應的10%股份,在喝酒的狀態下,想到被告侯政諭
有給其任何薪水,其就去破壞被告侯政諭的商品等語;嗣於
原審113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齊宇翔亦供稱:其毀
松露蛋白產品遭被告侯政諭發現,其有和被告侯政諭一起
搭車去警局做筆錄,在到警局前,被告侯政諭當面要求其說
是另案被告林市騰給其錢叫其去毀損東西,這樣說就不會提
告,但後來其有跟被告侯政諭聯絡,被告侯政諭表示案發現
場有驗出酒精成分,但其實際上只有用美工刀毀損,並沒有
用酒精或易燃物,其就把與被告侯政諭的對話紀錄截圖提供
給律師並且向地檢署提告,才傳其去警局作筆錄,其才跟警
察稱是誣告,實際的情況就是其並沒有受另案被告林市騰
指示等語。則被告齊宇翔於112年1月4日警詢起至113年3月2
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止,均一致供述、證述其於111年9月28
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遭被告侯政諭脅迫下所為,而該日為
被告齊宇翔本案毀損犯行遭被告侯政諭發覺後隔一日,被告
宇翔為求自保而依循被告侯政諭之指示陳述案情,實有可
能,前後陳述復為一致,應有高度證明力存在,佐以另案被
告卞廣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證明被告齊宇翔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在於被告侯政諭積欠薪資之故而未有他人教
唆之情,而另案被告林市騰於偵訊時、另案被告陳勁州及吳
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述、證述就本案未與被告齊宇翔
有任何接觸、指示,各該陳述均核與被告齊宇翔上開陳述相
符而無矛盾之處,益證被告齊宇翔上開陳述並無虛偽之情形
,實可採信,原審未斟酌及此,僅單以被告齊宇翔、另案被
告卞廣翔於審理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而認定被告齊宇翔
誣告之情,未對所有證據進行取捨說理,此部分證據之判斷
尚與事理有矛盾之處,難認妥適。至被告侯政諭部分,依上
開說明,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所為供述既已難
採信,自難認為被告侯政諭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依起
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當足認定被告2人涉
有本案誣告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齊宇翔上訴部分: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11頁),傳喚受理侯正諭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警員李振宏
庭,依證人李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6日凌
晨0至2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侯政諭報案稱其商品松露蛋白
遭毀損,巡邏警員便前往現場,侯政諭一開始報案時僅稱其
商品遭破壞,隔天即111年9月27日才帶同齊宇翔至派出所,
並表示齊宇翔犯罪嫌疑人,我先詢問侯政諭侯政諭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有提出相關影片,所以我問完侯政諭就已經知
道毀損商品之人是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參
以卷附告訴人侯○諭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23
時38分至111年9月28日0時23分、被告齊宇翔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0時47分至同日1時34分(見偵6563卷
第115至118、23至27頁),觀諸上開告訴人侯○諭之警詢筆錄
內容,顯示告訴人侯○諭於警詢時陳述其發現商品遭破壞之
經過,已提及被告齊宇翔坦承毀損其商品,並有影片佐證等
情,基上足認於被告齊宇翔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先依前
述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齊宇翔涉嫌本案毀損犯罪,縱被告齊
宇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齊宇翔本案毀損犯行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
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
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具體說明
其如何以被告齊宇翔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齊宇翔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
決第8頁第21至30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
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侯○諭達成和解
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齊宇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齊宇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
人侯○諭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侯○諭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
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
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
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⒉原判決綜合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112年3月13日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卞廣祥
警詢及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具結之供述,參以證人陳勁州
林市騰之供述(有介紹律師給齊宇翔等語)、2個包含林市騰
陳勁州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就如何認被告齊宇翔
首次警詢時所述係受林市騰指使毀損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
等語較為可信之理由,已論述明確。復說明:陳勁州為長富
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
,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勁州原審審理程序之證
述相符,被告齊宇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與林市騰
相約在咖啡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林市騰
員工,也有參與該次聚會等語,本案遭破壞之產品為被告侯
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為最直接之
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討論之會議
,則被告侯政諭出於被告齊宇翔之供述,認林市騰卞廣祥
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
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
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之犯意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載敘如何無從對被告2人被訴共同誣告
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
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誣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齊宇翔侯政諭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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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