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堯麟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6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解堯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經於上
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5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共5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
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
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僅有1小包,交易價格亦
僅為新台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所圖者為每次可從
中獲得200元之利差,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其犯罪
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其犯罪
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有別;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
高達有期徒刑15年,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5次)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共3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為5錢、5萬元
,其犯罪之情節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
苛之虞;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應知悉毒
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而仍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搶奪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檢察官起訴時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出主
張,本院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上述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
⒋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宣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者,如經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者,得於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查本
案被告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
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
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
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值壯年之際,自90年間起
迄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有多次經法
院處刑而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
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又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毒品價差而營利
,其犯罪情節,應認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每次出售之毒品數量不多,而且所收
取之價金有限,對社會危害尚屬有 限,而請求再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非可
採。
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B
OY」之男子等語。然經原審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雖供述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BO
Y」之男子購買毒品,惟因不知其真實年籍,且查無被告
與其毒品上手聯繫交易之影像畫面,故尚無法據證偵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4805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頁)。
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3
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
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怕被羈押所以配合警察坦承
等語,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就證人張桂蘭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
始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稱其於審理最初即
欲坦承犯行,僅係當時其無陳述之機會,然原審調查證人張
桂蘭完畢,詢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仍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
有坦承犯罪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分
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0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一審準備程序、審
理均坦承犯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被告雖
然有販賣5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認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也以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個別宣告刑為7年8月,然而被告每次
出售之毒品數量不多,而且所收取之價金有限,對社會危害
尚屬有限,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給被告減刑之機會。另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1至3所示部分
,被告雖然出售之毒品重量、價金較高。然出售之對象僅有
一人(張桂蘭),並無任何擴散之情事,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另被告經診斷患有巴金森症候群,身體健康及
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已
綜合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白犯罪之歷程之犯
罪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
侵害之法益均同為社會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
分別未予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分別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原審僅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共3罪)
、7年8月(共4罪)、7年7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甚至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至2月而已。且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分別達5錢、5萬元,其犯罪之
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難認輕微,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顯已寬待,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又原
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合計達有期徒刑56年3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亦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
應執行有期刑徒刑10年,應認尚屬適當,則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經診斷患
有巴金森症候群,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再給予從
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屬寬待,且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縱再予斟酌被告之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情形,亦應無
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