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72號
TCHM,113,上訴,137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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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郭逸凡(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認原審未援
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恐嫌速斷,難昭折服,且被告前案紀
錄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二者犯罪主、客觀情狀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薄弱
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旨意牴觸云云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復
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僅針對本案2罪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部分均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
回上訴,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3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
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恐嫌速
斷,難昭折服,且被告前案紀錄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與
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者犯罪主、客觀情狀及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旨意牴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
003號、中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2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甲案),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
假釋期間又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110年中簡字第3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被告假釋經撤銷,入
監執行甲案殘刑,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1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審理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
皆屬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危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有入
監服刑,兩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原審卷第128頁),原審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
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
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科紛繁,且經入監執行及假釋、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完
畢後,仍有本案犯行,且其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更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相同罪名,而所犯前案傷
害、妨害自由等罪雖係侵害個人法益,尚難認與本案持有槍
、彈及施用毒品等罪之罪質相同,惟累犯之加重,並不以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相同為必要,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旨意牴觸
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
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辯以其在警察局時員警要求其組槍其也組不起來;警察
要求其組裝槍枝給他們看,其也組不起來,但警方提供畫面
組裝過程好像其很熟悉這種槍枝,其對槍完全不了解云云,
  並聲請本院勘驗警方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依其聲請勘驗結
果,被告在警局組裝槍枝過程固有組裝不順暢、員警在旁說
明指導演示之情事,惟上開槍枝確能組裝完成,被告於組
裝後猶向員警索要子彈裝填,經員警拒絕,並表示其試打看
看即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2至104、107至171頁),而被告另辯以當日服用
安眠藥及施用毒品導致幻覺,當時莫名其妙至金錢豹,警詢
筆錄也胡言亂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在警局
組裝槍枝時非無因施用毒品或藥物影響其操作組裝槍枝之動
作。被告自承槍枝是「阿昇」給其的,因為「阿昇」要向其
借錢,說東西放其這裡兩天就過來拿,但後來就連繫不上,
其把槍放在地下室,沒讓朋友知道其有這種東西,也放了快
半年,毒品也是「阿昇」給其的,但後來找不到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攜帶拆解狀態
之槍枝及子彈至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將包覆槍枝零件、子彈
之保鮮膜拆開後置於桌上,並自行開始組裝槍枝,經警接獲
報案前來包廂查獲,有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偵卷第91至89頁),其攜帶拆解狀態之槍枝至酒店
營業場所,復在包廂內堂而皇之組裝槍枝,且其持有之具殺
傷力之子彈多達17顆,縱認被告在警局時組裝槍枝並非流暢
,且其執持拆解狀態之槍枝與持有已組裝完成為警查獲二者
情節或有所區別,然此未足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認定本案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
況被告自陳前有持本案手槍擊發子彈,又將之攜往公眾得出
入之金錢豹酒店,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秩序、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亦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
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
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
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
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
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既未供述「阿
昇」之具體線索供查證,使檢警得依被告供述對「阿昇」發
動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後來已找不到「阿昇」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自無從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減免其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
,惟並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供偵查
機關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後來已找不到「阿昇
」等語,是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免其刑。
 ⒋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且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亦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
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之高職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大理石施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4至5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整體考量認為原
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
,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另辯以
當天其有安眠藥及施用毒品導致幻覺,當天其也不知道為何
會把槍帶出去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日有無攜帶槍彈外出,
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而本件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後,2罪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1月、3
月,原判決就2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就最低度
處斷刑略加7月、1月,顯無過重情事,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希望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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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