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63號
TCHM,113,上訴,136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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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玉笙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樹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4號),針對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樹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樹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
其餘(宋玉笙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宋玉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宋玉笙鄭樹登(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129頁),故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玉笙部分:
  被告宋玉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積極配合警方
查獲毒品上游周伯軒、巫沅達,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
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2人是第1次合作販毒,並非以販毒
為業,又其毒品上游巫沅達因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2人之同
一原因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然被告宋
玉笙卻未獲緩刑宣告,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懇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
 ㈡被告鄭樹登部分:
  被告鄭樹登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本案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2人是第1次合作販毒,並
非以販毒為業,被告鄭樹登涉案情節與被告宋玉笙大致相等
  ,然因本案係員警以釣魚方式逮補被告宋玉笙,被告宋玉笙
配合警方而查獲被告鄭樹登,致被告鄭樹登無法同被告宋玉
笙一樣供出上手獲得減刑,量刑落差實有不公平之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
由警方喬裝假扮(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購毒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
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宋玉笙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周伯軒、巫沅達
販賣本案大麻給宋玉笙之犯行,周伯軒、巫沅達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公訴,有
上開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7月15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9179號函、該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
13日職務報告、該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337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
3偵19771字第1139089673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宋玉笙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周伯軒、巫沅達,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宋玉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遞予減
輕其刑。
 ⒋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
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
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要
旨)。本院審酌被告鄭樹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應受刑罰非難,然其
於本案行為時年僅00歲、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75頁個人
戶籍資料、第71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係經警方以「釣魚」方式誘捕偵查,犯行僅有1次且止於
未遂階段,著手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鄭樹登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為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予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鄭樹登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科刑理由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鄭樹登減輕其刑,雖有所本;然原判
決認被告鄭樹登本案犯行並非偶然為之、犯罪情節不輕,故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本院認為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鄭樹登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樹登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鄭樹登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明知毒品對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竟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考量被告鄭樹登之角色分工,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所欲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以及被告鄭樹登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就讀空中大學,半
工半讀,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媽媽及弟弟,經濟狀況中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宋玉笙刑之部分):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宋玉笙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幸警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宋玉 笙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交易之數量,兼 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於 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中下(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宋玉笙科刑時 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宋玉笙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被告宋玉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樹登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2人此次觸 犯刑典,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悔過之心, 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案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 被告宋玉笙緩刑4年、被告鄭樹登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 負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課以被告宋玉笙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鄭樹登 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違反該等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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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