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9369號
TPEV,94,北簡,19369,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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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雖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搬家事務繁重為由
,具狀表明無法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該次
期日係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諭知,被告甲○○○
改定之期日並未表示意見,且二次期日相距約1個月,非不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謂被告甲○○○有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父親張季光於民
國72年間存放新臺幣(下同)23萬4千元之退休金於臺灣銀
行,本應於張季光85年10月23日死亡時轉為遺產,並由原告
與被告丙○○平分,惟張季光因病於大陸內蒙古辭世,因認
證手續問題,原告遲至92年7月1日始發現上開存款早經被告
丙○○於80年10月23日盜領一空,經查證,獲悉被告丙○○
於80年10月22日向臺灣銀行間佯稱張季光年老行動不便,委
託被告丙○○辦理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結清手續,並提示被
丙○○偽造張季光署名並經里長即甲○○○證明之「委託
書(兼切結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
。被告丙○○明知張季光於79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偽造系
爭委託書,而被告甲○○○身為里長,竟未查證張季光是否
在臺灣及是否行動不便,率然於系爭委託書之證明欄上簽名
與用印,被告所為明顯侵害原告可分得之遺產11萬7千元,
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千元,
及自80年10月23日(即存款解約日)起至85年10月30日(即
張季光死亡時)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歷月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如下,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被告丙○○張季光因需大陸置產之資金,指示伊前往臺灣 銀行領款,伊無偽造文書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益見原告指訴不實等語。 ㈡被告甲○○○張季光之腳從5、60年起即有問題,且很胖,



年紀越大,走路的問題越嚴重,於簽系爭委託前常看到他, 因丙○○陳稱擬為父親辦手續,伊本於服務里民立場,遂擔 任系爭委託書之證明人等語。
四、經查:張季光自79年出境迄85年10月23日死亡時均未返臺, 被告丙○○於80年10月23日提示張季光名義之系爭委託書予 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臺灣銀行因而准許被告丙○○辦理張季 光退休金優惠存款23萬4千元之結清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兼切結書)、戶籍謄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 市公證處公證書、城市死亡報告單、臺灣銀行(儲蓄)定期 存款印鑑卡、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影本等件為證,故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偽造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為被告丙○ ○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上「張季光」署名之真正與否,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已將委託書、張季光於68年1月19日申辦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委任書原本各乙份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雖認上開文件上「張季光」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但因 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146號偵查卷 無訛,系爭委託書上「張季光」之簽名是否非張季光本人 簽名或被告丙○○所偽造,恐有疑義。原告雖聲請再送筆 跡鑑定云云,但張季光於79年出境後未再返臺,自乏與系 爭委託書製作時間相近之張季光親筆文件可供比對,故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委託書上「張季光」之簽名顯係被告丙○ ○偽造,並稱比對被告丙○○筆跡即明云云,但查,依被 告丙○○之前妻證人林偉玲於偵查中證述張季光所有的信 都是張季光大陸的兒子代寫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146 號偵查卷第200頁),張季光顯非自己書寫所有文件,則 張季光命被告丙○○書寫系爭委託書及簽名,亦屬可能且 合情理,是以縱使系爭委託書上「張季光」之簽名筆跡與 被告丙○○筆順相似,仍難逕認系爭委託書係被告丙○○ 所偽造。
⒊更何況,張季光出境前即將在臺事務授權被告丙○○處理 ,證人林偉玲於偵查中已證稱:「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我公公(即張季光)決定定居大陸,他就把家中事情交我



前夫(即被告丙○○)處理,當然包含圖章等重要事務。 例如他要用錢他就寫信回來向我前夫囑咐。」、「(檢察 官問:你公公有無授權丙○○結清他在台灣銀行存款?) (答:有。他在信中有提到。但所有信因年代久遠已經無 法找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9、200頁),原告 固指摘證人林偉玲所言不實云云,然原告與家族成員間鮮 少互動,此據證人即與原告、被告丙○○為同母異父之姊 姊陳田雪青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時證述在卷,且稱:「 父母親生病的時候,他(即原告)都在國外旅遊,到大陸 哪裡旅遊。」、「我每次都參加掃墓,但我只看到告訴人 (即原告)去一次。」等語(見9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9 4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稽諸上開證詞,原告 所述被告張季光不可能授權被告丙○○丙○○處理在臺事 務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原告既未再提出被告丙○○故意或 過失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丙○○偽造系 爭委託書之主張即乏證據而不可採。
㈡原告次主張甲○○○未查證張季光是否在臺灣及是否行動不 便,率然於系爭委託書之證明欄上簽名與用印,亦侵害原告 分得遺產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張季光開診所,離我 住的地方只有約五十公尺,所以我常常可以看到他,從民 國五、六十年時,張季光的腳就有問題,走路都帶一點滑 行的樣子,他人又比較胖,年紀越大,走路的問題就越嚴 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006號偵查卷第43頁),不 惟證人林偉玲證述張季光於77年至79年間身體狀況不太好 ,有一眼失明,左小腿因車禍而一拐一拐,不是需要攙扶 ,就是需要柺杖,被告甲○○○於80年間在巷口開雜貨店 ,有時會問起張季光狀況,應該知道張季光行動不便等語 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49、50頁),證人李俊德復結證稱 :「在張醫師(即張季光)年老的時候,曾在路上看到他 ,看到他有一邊眼皮掉下來,已經張不開了,走路一跛一 跛的」等語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被告甲○ ○○所辯張季光行動不便等語尚非無憑。
張季光為逃避國家行刑權之行使而於79年出境,原告自陳 在卷(見起訴狀),張季光出境之事顯低調辦理,被告甲 ○○○即難知悉,亦難期待被告丙○○告訴詳情,故被告 甲○○○信賴張季光行動不便委請兒子辦理銀行存款結清 手續,應無悖於常情,被告甲○○○依被告丙○○之請求 而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應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




⒊被告甲○○○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除陳述 被告甲○○○未查證外,無其他證據之提出,就此利己事 實未盡舉證之責,此項主張亦乏依據,仍不足採。六、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甲○○○僅係系爭委託書之證明人,是否因被告丙○○ 持系爭委託書辦理存款結清手續而受利益,則未見原告說明 ,依諸上開說明,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甲○○○返還 張季光存款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洵不足取。
⒉原告不清楚張季光在臺事務,亦與家人關係淡薄,原告不知 被告丙○○是否未經張季光授權,均如前述,被告丙○○是 否因臺灣銀行交付張季光存款而受利益及被告丙○○領得存 款是否為法律上原因,則乏證據可明,依諸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亦難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七、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 實,既如上述,自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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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