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38號
TCHM,113,上訴,1338,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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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竫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1年度
偵字第16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與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第21號〈
下稱另案〉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確定)為夫妻
,育有A女(民國000年0月生),且於A女出生不久後,即將
A女託付給A女之表姑彭○○照顧,直至110年2月農曆年間,始
將A女帶回教養並共同居住在彰化縣(住址詳卷),周末假
日則一同前往金○○之母親位於桃園市住處,張○○與金○○對A
女均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竟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明知對發育中之幼童,如經常毆打凌虐兒童成傷,將妨害
兒童身心健全,竟仍與金○○共同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
、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在上開彰化縣住所,接續多次以
管教A女為理由,分別由張○○持長條物或愛的小手毆打A女臀
部、腳部,金○○則以愛的小手毆打A女身體多處,且於張○○
毆打時,金○○在旁觀看,金○○毆打時,張○○在旁觀看,彼此
間互不阻止對A女之傷害、凌虐行為。嗣於110年5月28日或2
9日晚間,張○○與金○○帶A女及另2名小孩到金○○之母親桃園
市住處,A女因上開期間遭到張○○與金○○傷害、凌虐,終於1
10年5月31日出現站不穩及嗜睡等異常情形,經張○○及金○○
母親帶往國軍新竹醫院治療,醫生診斷A女出現「高血鈉、
頭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意識形態改變」,並
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救治,該院醫師診斷A女「
極度脫水併極度電解質不平衡、橫紋肌溶解症、疑似肉體受
虐、疑似疏忽照顧」,A女於當時呈現中度昏迷(昏迷指數8
分),處於命危狀態(死亡風險約百分之五十),經急救、
治療後,始於同年6月16日脫離危險出院,A女經檢查受有附
表所示之傷勢。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A女係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母、親友及父即
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珀銘、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彭○○
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
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
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
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打A女之事實,惟辯稱:我
是出自於管教,我沒有要傷害A女的意思;平常時間都是我
太太金○○照顧小孩,假日我才會跟小孩一起相處;我打小孩
的次數大概3、4次,都是徒手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都在上班,假日才有休
息,根本不可能跟金○○商討如何管教小孩,沒有證據證明A
女受到比較嚴重傷勢的那幾天被告有參與其中;被告雖有因
管教而責打A女,但是否逾越管教權尚有疑問,也沒有證據
證明對A女造成傷勢,A女身上的傷並非一定要有被告的參與
才能夠造成,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金○○自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110年5月底某日,多次以管教A女
為理由,以愛的小手毆打A女全身多處,對A女施以傷害、凌
虐。嗣於110年5月28日或29日晚間,被告與金○○帶A女及另2
名小孩到金○○之母親桃園市住處,A女因上開期間遭到傷害
、凌虐,於110年5月31日出現站不穩及嗜睡等異常情形,經
被告及金○○母親帶往國軍新竹醫院治療,醫生診斷A女出現
「高血鈉、頭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意識形態
改變」,並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救治,該院醫師
診斷A女「極度脫水併極度電解質不平衡、橫紋肌溶解症、
疑似肉體受虐、疑似疏忽照顧」,A女於當時呈現中度昏迷
(昏迷指數8分),處於命危狀態(死亡風險約百分之五十
),經急救後,A女於加護病房治療16日始脫離危險,且經
檢查A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復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金○○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爸爸有拿藤條打我,打我時沒有說 
話;媽媽也有打,也沒有說話;爸爸在家的時候都會打我;
媽媽打完後爸爸不會打我,爸爸打完後媽媽不會打;他們會
拿別的東西、長長的、瘦瘦的、硬硬的,在客廳打我;(提
示受傷照片)爸爸媽媽都會拿長長的藤條打我屁屁跟腳腳等
語(偵15152卷第132至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
在的爸爸跟以前不一樣,現在不會打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用愛的小手打A女,我
打A女的時候太太在旁邊看,太太打的時候我在旁邊看,打
的地點在客廳,但是是出於管教等語(偵15152卷第157至15
8頁),足見證人A女證稱被告會使用長條物打A女臀部、腳
部等部位,且被告與金○○互不阻止對A女之傷害行為乙節,
應可採信。是以被告與金○○傷害A女時,彼此在旁觀看,且
互不阻止,可見A女所受傷勢是被告與金○○共同決意所為,
被告與金○○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如附表所示之A女傷勢評估意見表,為另案法院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進行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另
案法院卷一第413至419頁),其中記載「右上額頭紅色瘀傷
通常為外力撞擊,不確定為意外或其他人為蓄意致傷,通常
2至5天內的傷勢,與左臉頰瘀傷應不同時間。」「右膝至小
腿外側約紅色瘀傷(部分長條樣,不確定是否為意外撞擊)
。」「右足踝外側紅色擦挫傷。」等傷勢,因無法區別係A
女裝暈跌倒、意外撞擊或他人蓄意所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予以排除外,其餘均為被告與金○○於上開期間對A女為傷害
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㈣被告與金○○對A女所為,是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
 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
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
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
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
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
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
犯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
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
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
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
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
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菸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
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
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
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
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
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
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
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
頭髮、攻擊生殖器官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
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
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
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
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
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
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
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
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
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
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
所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
法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
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
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
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
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
 ⒊以本案而言:
 ⑴A女案發時未滿4歲,毫無抵抗能力,縱然有「難以管教」的
情事,也不應對人身暴力攻擊,而被告與金○○自110年4月間
某日起至110年5月29日間,分別持愛的小手或長條物毆打A
女,已經造成如附表所示A女的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受
有範圍不小的傷害,可見攻擊次數甚多、力道非小、範圍甚
大,亦持續一段時間,A女因此受有:「極度脫水併極度電
解質不平衡、橫紋肌溶解症、疑似肉體受虐、疑似疏忽照顧
」,且已中度昏迷(昏迷指數8分),處於命危狀態(死亡
風險約百分之50),A女住院將近3週始出院,已屬危及生命
的人身暴力行為,綜合考量上情,被告與金○○所施加的傷害
,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其單純將A女視為客體
,對A女施以凌辱虐待行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⑵根據本案鑑定意見書,可以認定下列事實:
 ①A女心理健康之變化與鑑定情形
編號 時間/事件 備註/鑑定結果 1 108/9/17、109/5/15 A女住院紀錄顯示發展正常 2 108/8~11,A女至幼兒園就讀 A女表現正常,與同儕互動良好 3 110/2被告與金○○接回A女共同生活 4 110/4被告與金○○開始體罰、毆打A女 5 110/5/31 A女急診就醫(本案案發) 6 110/6/18 A女出院 安置初期,A女的動作、理解語言、認知均異常 7 110/6/24 A女至衛福部彰化醫院接受鑑定 A女認知、語言、知覺動作、社會情緒發展臨界/疑似發展遲緩 8 111/8/12 A女至天成醫院復健科就診,且開始進行早期療育復健治療 112/2/6 A女至天成醫院就診,醫療團隊進行評估 A女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動作協調性較差
 ②因A女在本案案發前,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有發展遲緩的情
形,A女接受彰化醫院的鑑定距離案發非常接近,此一評估
可能會受病後剛復原的情形而影響,後續追蹤1年後(編號8
),仍顯示A女的語言動作較差,因此,應考量在事件發生
後A女因此事件造成發展落後的情形,但編號1(發展正常)
距離本案案發(編號5)已經將近1年,無法完全排除A女在
本案案發之前已有發展遲緩的可能性。
 ③雖然本案鑑定報告無法排除A女在本案案發前已有發展遲緩,
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110年2月接回A女之後
彭○○告知A女有發展遲緩的問題,但我因工作繁忙,只有
請金○○打電話詢問,並沒有去鑑定或評估等情,然而,根據
證人即本案負責評估與處置之社工胡珀銘、熊偉智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們要帶A女出院的時候,A女的狀況很難溝通,
會一直賴在地上,然後哭鬧,之後我們是用抱的方式完成整
個接送過程等語明確,從上開時序表看來,A女出院後(安
置初期),社工就立即遭察覺A女的動作、理解語言、認知
異常,且積極帶A女評估、治療,而被告接回A女共同居住迄
本案案發約4個月,被告也會常常帶A女回桃園岳母家居住,
都沒有人發現A女可能有發展異常的情形,這中間並無任何
就醫、評估、早期治療的紀錄,於此,可以證明被告上開暴
力行為甚為嚴重,已經讓A女的身心受到嚴重的衝擊(本案
鑑定書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而A女在經過治療之後,
社會情緒發展遲緩已經獲得大幅度的改善(比較編號7、8)
,可見被告與金○○上開傷害、凌虐行為,已經足以妨害A女
身心之健全。
 ⒋被告雖辯稱只有用手打A女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會
使用扣案之愛的小手打A女乙節,已如上述,佐以證人A女於
偵訊時證稱:爸爸媽媽不會用手打我,他們會拿別的東西、
長長的、瘦瘦的、硬硬的,在客廳打我等語(偵15152卷第1
33頁),足見被告會使用長條物打A女,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A女故
意,只是出於管教的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
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
人,當知其與金○○所為毆打A女行為,係通常社會觀念所無
法容許,早已逾越懲戒之必要範圍,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我認為有管教過當等語(偵15152卷第158至159頁),
則被告所為自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金
○○毆打A女成傷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時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早上8點上班,下班時間不固定;夏
天的話傍晚5、6點,晚一點的話9、10點,看工地大小塊不
一定;一天8點到6點薪水2800元,超時的話1小時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60至64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都跟哥哥、媽媽、爸爸一起吃晚飯;我晚上8點半睡覺,
爸爸每天都會回家;夏天的時候穿短袖、短褲等語(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每天會回家且與
家人一起吃晚餐,且本案案發時氣溫已不低,A女穿著短袖
、短褲,則被告豈會對於A女如附表所示四肢傷勢毫無察覺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女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係80年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出生
,案發時為約4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A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另案法院卷一第51頁),被告故意對年近4歲之A女為上
開傷害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A女妨
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地,多次傷害A女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A女之
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至於法
條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
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
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1項封鎖作用限制,而不得
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該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金○○就本案傷害、凌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A女於該時係4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所想像競合犯之
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
,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且前案為易科罰金而非
入監執行完畢,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從110年2月間起,開始動手毆打A女,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金○○是在110年4月間開始對A女有體罰等語(另案法院卷
二第274頁),又本案鑑定書並無法認定A女傷勢形成的具體
時間,故起訴書上開認定,難以憑採。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另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起訴經判決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起訴
書認為被告並未給予A女足夠之水分、身體發育所需營養,
然依據本案鑑定意見書,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A女於急診時,嚴重脫水併發腎衰竭、體重發展落後,以不當
對待的可能性遠高於兒童自身偏食的因素。
 ⒉嚴重脫水代表大量水分流失,常見原因如急性腸胃炎。吐、
拉嚴重同時進食水分減少,或者處於高熱環境下大量水分蒸
發同時補充水分過少所導致,這並非單純不愛喝水可以導致
如此嚴重脫水的表徵。
 ⒊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的原因包含肌肉發炎(感染)、肌肉受到
創傷或擠壓(如外力撞擊、被毆打)、肌肉過度使用(如太
激烈的運動)、藥物引起或本身有代謝性肌肉疾患所造成,
脫水並非其常見的原因,A女之橫紋肌溶解症應與其全身多
處受責打以致肌肉受傷後導致,並非脫水直接造成。
 ⒋A女送醫後營養不良部分,雖然上開個案評估報告表認為「疑
似營養不良」,但此應為急性脫水後結果,無法斷定與A女
飲食習慣有關(A女治療後,體重恢復至16公斤)。A女體重
變化如下:
編號 日期 體重 1 110/3/26(耳鼻喉科就診) 16公斤 2 110/5/31(本案案發後急診) 13公斤 3 110/6/18(治療後出院) 16公斤
 ⒌因此,檢察官上開認定與本案鑑定意見書不合,且與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不會限制我喝水,還會幫我加水等
語(本院卷第118頁)不符,自難以憑採。是以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起訴經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審酌案發期間臺灣氣溫已不低,且A女穿著短衣、短褲,其
四肢傷勢明顯可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持愛的小手打A女
等情,並綜合本案事證詳予分析推敲,而對被告為無罪認定
,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A女案發當時年幼,身心發展
尚未健全之情況下,與金○○接續持愛的小手毆打、凌虐A女
,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關於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管教失當,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盡力修補與A女的 關係,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且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審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能夠宣 告緩刑,避免影響小孩生活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4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本案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 家庭暴力,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愛的小手1支,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金○○所共有、犯本 案傷害、凌虐A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執行完畢,自無庸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 2 證人即社工胡珀銘、熊偉智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 3 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9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9796號函所檢送之病歷 4 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337155號函及所檢附之移送報告書、通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訪視報告 5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9月28日院兒字第1100013456號函所檢附之評估報告書 6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0月21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2495號函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月6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0179號函所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 8 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24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314795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服務紀錄表與佐證資料 9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另案法院囑託鑑定) 10 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47112號函所檢附之A女個案匯總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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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