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
、第2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之部分撤銷。
㈡江德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明 示:❶附表一編號12、13、14、15之部分,爭執販賣毒品之 金額,此部分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乃是針對罪刑及沒收全 部上訴。❷其餘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1,及16、17)均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頁)。
㈡從而,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13、14、15之部分,審理範圍 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而就其餘部分(附表 一編號1至11,及16、17),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核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至15):
江德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及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志雄及吳淑如,並收取全部或一部之價金( 詳細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
㈡認定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地,各以附 表內容所載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與 郭志雄、吳淑如(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收 到價金,辯稱:我對於交易金額雖不爭執,但後來並沒有拿 到錢云云(本院二卷第153頁、第246頁)。經查: ①證人吳淑如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8分駕車前往我與郭志雄住處,我以2萬元及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被告於112年1月8日17時35分駕車前往我與郭志雄住處,我以2萬元及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6時30分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我以2萬元及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3時22分駕車前往我與郭志雄住處,我以2萬元及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293頁);於同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日以2萬元及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我那天只拿一半的錢給他,剩下的下次再給,我有於112年1月6日、2月10日、2月16日及2月25日回帳給他;我於113年1月8日、1月28日、2月23日各以2萬元及4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這3次交易的錢當天都有給他現金等語(見偵23092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吃藥的朋友認識被告,因為朋友知道我們有在吸毒,而被告那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所以介紹我們認識,我、郭志雄跟被告只有毒品買賣的關係,平常沒有其他往來,我跟被告沒有仇怨、仇隙,也沒有要陷害被告,警詢、偵訊時所述都有據實陳述,我當時記得提示那幾次監視錄影畫面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不是每次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都有跟被告買毒品,有時候是回帳,我忘記112年1月3日跟被告買海洛因的錢有無給他、何時給他的,我會先跟被告拿毒品,被告先讓我欠,我錢再給他,112年1月3日欠的錢應該還沒補完,我跟被告買海洛因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有,112年的事情我記不起來,目前我還欠被告錢,邊買邊回帳;(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後)警詢時稱112年1月3日我跟郭志雄以2萬元及4萬元向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3錢海洛因正確,112年1月3日當天給他3萬元,112年1月6日與被告見面回帳2、3萬元,這次不是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112年1月8日、1月28日、2月23日確實有各向被告購買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海洛因,當天就有結清,偵訊時陳述這3次毒品的錢都有給被告等語正確,這幾次的錢都有結清,才能繼續跟被告拿毒品,我們跟被告買毒品,大部分是我拿錢給被告,有1、2次我叫郭志雄拿給被告,偵訊時所述112年2月10日、16日、2月25日有回帳給被告,是回112年1月3日那天的錢,各次回帳多少錢我不記得,112年1月3日欠的錢差不多1萬元,中間及112年2月23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買毒品,監視器有調到我才有說,後面幾次的錢還有欠被告,起訴書記載的4次,除了112年1月3日那次,其他3次的錢都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89頁)。 ②證人郭志雄則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3日、8日、28日、2月23日我跟吳淑如一起向「小龍」即被告以2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及以4萬元買海洛因3錢,錢是我跟吳淑如公家的,有人介紹向小龍買毒品等語(見偵23092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都是吳淑如去跟江德修討論買毒品的細節,我比較少,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都是吳淑如和江德修在談,我知道有時候用欠著的,吳淑如比較清楚,我有拿錢給吳淑如,但她有沒有拿給江德修,我確實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郭志雄對於交易價金有無交付給被告並不 清楚,應以證人吳淑如所述為準,而證人吳淑如前後所述 雖未完全一致,但主要表達的意思仍是有給錢,才會有繼 續交易的行為,證詞之要旨與常情相符。倘若郭志雄、吳 淑如每次都欠6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 ,仍會願意繼續提供如此大量的毒品給郭志雄、吳淑如。 又證人吳淑如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證稱:112年1月3 日交易的金錢仍差1萬元尚未付清,同年月8日、28日、11 2年2月23日均有給錢。上述第2至4次交易(1月8日、1月2 8日、2月23日)有付清款項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一致,應無記憶錯誤的情形,應予採信。至於第1次交 易(112年1月3日)仍欠約1萬元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時所稱陸續給付之情節並非完全矛盾,只是先前陳 述並未說明所欠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定112年1月3日的交易尚有1萬元價金未給付予被告 。此外,並有112年1月3日、1月8日、1月28日、2月23日 等各交易時段之路口監視畫面在卷可稽(中警0000000000 卷第477至483頁、第491至495頁、第497至505頁、第529 至549頁),足認郭志雄、吳淑如確有與被告在附表一編 號12至15之時段見面並為毒品交易。
④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交易犯行,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2至15):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4 次毒品交易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關於累犯之加重處罰(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部分): 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 於108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2年度上訴 第316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一第15、205至271頁),被告 對上開前案及執行資料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且販賣對象、 次數、金額非低,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 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死刑及無期 徒刑不予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關於偵、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2、13):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於本院雖爭執交易價金尚未收到,仍不失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自白之認定,而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海洛因,僅承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偵字第5624號卷第279頁),就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該部 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影響處斷 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將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納入 評價,併予敘明。
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4、15):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 絡以觀,係指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僅能認 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性,而非就其所涉 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 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 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被告稱附表一編號12至1 5所示販賣之海洛因均係向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向朱偉舜購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當庭 書寫毒品來源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273、443頁 、卷二第567頁),被告請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月31日扣得海洛因4包,是 於112年1月22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綽號 「阿中」之人購買,其另於112年2月21日以3萬元向「 阿中」購買半兩之海洛因,並指認「阿中」為李欣中, 及李欣中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帳號及販毒地點(見原 審卷一第306至308頁、卷二第283至285頁)。另案被告 李欣中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有於112年1月22日20時、 112年2月21日5時50分,分別販賣65,000元及3萬元之海 洛因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383、385頁、卷二第306頁 ),該案經被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共辦,由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 桃檢秀珍112偵24239字第1139032192號函文、清水分局 112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397頁、 卷二第241、243至245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李欣中於112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1日販 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又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向李欣 中購買而得之海洛因,已為警於112年1月31日查獲,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則依時序判斷,附表一編號14(販毒 日期為112年1月28日,來自同年月22日向李欣中購買之 毒品)、附表一編號15(販毒日期為112年2月23日,來 自同年月21日李欣中購入之毒品)之海洛因來源可認定 為李欣中,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其兩此次犯行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從時序上觀之,既無從證明 來自李欣中,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另供稱112年1月31日11時30分為警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凌晨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向綽號「電風」之男子購買(見警4292卷第19 頁、偵5624卷第37、38頁),並於112年3月4日偵訊時 指認「電風」即為朱偉舜(見偵7389卷一第565、56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 南檢和仁112偵16204字第1139027745號函文及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7389、16202、1620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卷二第315頁)。然而,被告 既是於112年1月31日凌晨4、5時許向朱偉舜購得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未及售出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 警查獲,自難據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被告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朱偉舜,而無須進一步討論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 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朱偉舜以證明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毒品來源均是朱偉舜,惟查證人朱偉舜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如後述 參㈣⒈⑴之說明)。
⒌關於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 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624 卷第35、36頁),因而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所犯之罪質 無論在客觀犯行上、主觀之惡性上,均顯然與一般之大盤 毒梟有別,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 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 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被告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為使此部分之量 刑輕重與其行為之罪質間能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至15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⒂
㈣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認知所販售毒品之危害性,仍為從事毒品販賣之主 觀惡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 品對象、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坦承或 否認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 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 則說明應沒收犯罪所得(即販賣獲取之價金),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及 說明應沒收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夾鍵袋等物,並引用相 關條文為依據,上開各節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9條之要件為 「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減刑之規定,最後才適用刑法第59條。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4、15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遞予減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之結果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考量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核其處斷刑之下限應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15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已輕於最低處斷刑之範圍,顯於法未合。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瑕疵,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原判決就本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上述宣告刑之撤銷而基礎變動,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予以一併撤銷。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惟因本身亦染有毒癮,為賺取金錢 ,而為毒品販賣之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 品對象為同有毒癮之朋友、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其
於偵查中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認販賣海洛因,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販賣這兩種毒品,然上訴後又否 認收到價金,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斟酌被告上述犯後態 度、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年。
㈦沒收:
⑴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549頁),應於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 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收取5萬元價金,其餘均 為6萬元),經查均未扣案,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3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 犯行之購毒者及上手朱偉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550、5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關於量刑上訴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17):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以外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已如前述。 ㈡被告上訴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17): ⑴李欣中於112年5月10日警詢、112年5月11日偵訊時坦承有 於112年1月22日20時、112年2月21日5時50分分別販賣65, 000元及3萬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係因被告僅供出這二次交 易時間,李欣中只針對這二次交易時間回答檢調,事實上 被告與李欣中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亦橫跨111年間,不僅僅 只有112年1月22日20時、112年2月21這二次,此由兩人的 帳戶資金往來即可證明。然原審未察,率爾認定無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已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⑵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亦係被告向李欣中於112年1月22日購 買後,112年1月31日未查扣之剩餘毒品,因此,附表一編 號3之毒品來源仍係上手李欣中,原審未察,率爾認定無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已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
⑶被告與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查 獲,然之前兩人即有毒品交易,此由被告與朱偉舜之帳戶
資金往來即可證明。請求傳訊朱偉舜到庭證明兩人於112 年1月31日前即有交易毒品之紀錄,附表一編號5至11、16 所示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確實係朱偉舜。原審未察 ,率爾認定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亦有違誤 。
⑷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上手之情資給警方,幫助警方順利查緝 毒品上手李欣中、朱偉舜、周明昌、呂鳳紋、劉家妤及林 宜蓁,縱使有部分上手與本案無關,然對於追溯毒品上游 、防止毒害之擴大亦有助益,且購毒之人均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被告亦非毒梟大盤,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不大, 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不查,亦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17): ⒈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且經檢察官舉證並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認應予加重其刑;❷關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已就各次犯行分別說明是否符合要件,及得否依此規定減輕其刑;❸關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已就各次犯行分別說明是否符合要件,及得否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指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時序上的先後次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就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特別指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並未積極配合查證綽號「電風」之男子,乃是警方繼續對被告佈線跟監而查獲被告與朱偉舜於112年3月3日交易之犯行,認此部分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但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人,並指述其同日凌晨有向「電風」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警0000000000卷第17頁),嗣於二度為警查獲後即指認朱偉舜為綽號「電風」之男子,被告之指認有助於釐清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仍應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故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❹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分別引用最高法院對於該條規定所表示之實務見解,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分析被告各犯行之情節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關於原判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情形,各如附表一「刑之減輕所適用之條文」欄所示,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
被告認知所販售毒品之危害性,仍為從事毒品販賣之主觀惡 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 、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查獲後,仍再為附表一編號3、4、 8、15所示犯行之僥倖心理、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就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坦承或否認情形、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17「主 文」欄內所載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⒊原判決上述科刑及量刑之說明,均於法有據,且已參考刑法 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17):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 ⒈被告主張其與毒品來源李欣中、朱偉舜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早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前就已經開始,辯護意 旨稱:李欣中於警詢中坦承有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帳號給被告,作為被告匯款購買毒品價金之用 (參原審卷一第383-385頁李欣中之調查筆錄),而朱偉舜 也曾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給被告,作為被告匯款購買毒 品價金之用(參原審卷一第334頁調查筆錄,及偵卷第5624 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被告與朱偉舜FACETIME手機對話擷圖 )。辯護人依本院所調取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指出被告與李欣中、朱偉 舜早有資金往來(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匯款兩筆共20萬元
予李欣中,另曾於112年1月30日匯款10萬及9萬元予朱偉舜 ),認上開資金流向足以說明其等間之毒品交易較原審認定 更早之前就已經存在(參照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之辯護意 旨狀)。然查:
⑴證人朱偉舜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曾於112年1月30日曾匯款10萬及9萬元至其帳戶,並證稱其與被告間之上述金錢往來與毒品交易有關,但否認在此之前即與被告有交易行為,其證稱略以: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只有被警察查獲的這一次(交易時間在112年1月31日),另一次是交易海洛因(此交易與本案無關,蓋被告已說明本案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不是朱偉舜,而是李欣中),有時候被告會先給我一部分的價金,拿到貨之後再補足,我的犯行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我與被告間沒有其他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依該判決所載,證人朱偉舜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有112年1月31日之一次犯行,又參諸前述證人朱偉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與之尚有其他毒品交易存在,僅憑兩人間帳戶之交易紀錄,尚不足以作為其他毒品交易之充分證據。 ⑵證人李欣中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遭另案通緝,經傳 訊並未到庭,且因逃匿而行跡不明,亦無從再行傳喚(本 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9頁),辯護意 旨僅憑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予李欣中之資金 往來,即指兩人間在此時即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欠缺 相關證詞為佐,自嫌速斷。又關於李欣中於112年1月22日 曾賣海洛因予被告,業據被告供出而為警查獲一事,已為 原審認定無訛。惟查被告自稱112年1月22日購入之海洛因 已於同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查 獲經過),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12年2月20日販賣海 洛因)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是同年1月22日向李欣中購 入的毒品,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被告辯稱其是將1月31 日未遭警查獲的毒品再拿出來賣云云,核屬無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向本院聲請傳訊徐孟廣警員,以證明其協 助追查毒品來源有功,經徐孟廣警員提出職務報告後,認該 書面內容已有充分說明緣由而捨棄傳訊之,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8頁)。觀諸徐孟廣警員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內容略以:「職等於112年1月31日查獲江德修涉嫌持 有大量毒品案件,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交保, 江嫌表明願意配合檢察官及警察進行誘捕偵查追緝毒品上手 ,復於交保後與江嫌留有通訊方式,職等有明確告知江嫌欲 執行誘捕偵查須經檢察官同意方能進行,故誘捕偵查已不列 入查緝方式考量内,江嫌於112年2月2日製作相關指認筆錄 。江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手案件,因管轄繫屬關係,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過程有毒品上手保持 聯繫無可避免,職於過程中持續告知江嫌誤再入歧途,僅保 持平常心聯繫即可,其餘檢警會依據江嫌所提供之訊息多方 進行蒐證毒品上手販毒事證。警方確實因江嫌之指證及提供 之相關交易地點及使用車輛,進而查獲毒品上手朱偉舜販賣 毒品之事實,雖江嫌當初指證之人謝碩峰與查獲毒品上手朱 偉舜有異,惟檢警確實因江嫌所提供之資料進而查獲朱偉舜 涉嫌販賣大量毒品(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檢附朱嫌移送 書)。江嫌於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手過程中,亦製作相關指
證李欣中為江嫌曾前往桃園地區購買毒品上手之一,後檢警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並於112年5月10日查獲李欣中 及李嫌上手呂鳳紋及劉家妤相關販賣毒品事實,並於113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檢附李嫌等人移送 書),另江嫌於在押期間,檢警提訊江嫌,並經指證亦曾前 往彰化地區與毒品上手周明昌購買毒品,後檢警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指揮並於112年7月18日查獲周明昌等人相關販 賣及持有大量毒品及非法槍彈事實(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檢附周嫌等人移 送書)。綜上,江嫌確有協助檢警追緝毒品上游之事實,惟 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仍由貴院綜觀審酌後為之」,有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5頁)。另揆諸原判 決多次函詢警方之情形,亦獲得相同之回覆,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桃檢秀珍112偵24239字第1139032192 號函文、清水分局112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3 、397頁、卷二第241、243至245頁)。原審針對被告供出李 欣中、朱偉舜等情,已就發生時序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部 分,均認定可歸功於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 見附表一「刑之減輕所適用之條文」欄)。至於時序上無關 聯的部分,原審亦斟酌被告協助警方查獲與本案無關的其他 毒販周明昌、林宜蓁、石武松等人,將此等情狀採納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於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列為參考 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⒋.⑶及⒌、本判決附表一「 刑之減輕所適用之條文」欄),是以原判決已就被告供出其 他販毒者之情事,及是否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予說明 ,並無評價不足的情形。
⒊此外,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112年1月31日)向證人 朱偉舜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2,837.96公克,交易價 格為143萬元,數量龐大,依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毒品供應鏈之最低層級,原審法院斟 酌被告各次犯行而為量刑,均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徒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現年43歲,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具同質 性、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就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5)
,及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16至17),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又因上述撤銷改判之部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無不利益禁止原 則之適用,於定執行刑之部分亦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交易過程 主文 刑之減輕所適用之條文 1 林洲正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0分至20時42分許,在林洲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之住處大樓樓下飲水機旁,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洲正,林洲正當場交付江德修現金2,000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刑法第59條 ㈡原判決說明被告配合偵查機關供出其他毒販林宜蓁、石武松,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第2次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2 林洲正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1分至20時43分許,在林洲正上開住處附近路旁,林洲正進入江德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江德修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洲正,林洲正當場交付江德修現金2,000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刑法第59條 ㈡原判決說明被告配合偵查機關供出其他毒販林宜蓁、石武松,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第2次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3 林洲正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4時36分至16時13分許,在林洲正上開住處大樓樓下飲水機旁,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洲正,林洲正當場交付江德修現金2,000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刑法第59條 ㈡原判決說明被告配合偵查機關供出其他毒販林宜蓁、石武松,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第2次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4 林洲正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或2日1時至2時許,在林洲正上開住處附近路旁,林洲正進入江德修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江德修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林洲正,林洲正當場交付江德修現金8,000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李欣中112年2月21日販賣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㈡原判決說明本次是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查獲後再犯,且交易金額較大,爰不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示第2次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5 曾世霖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21時28分至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路交岔路口附近,曾世霖進入江德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給曾世霖,數日後曾世霖在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1之2室居所,交付江德修現金3萬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原判決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 6 蔡振家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4時52分至16時53分許,在蔡振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住處內,由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蔡振家,蔡振家當場交付江德修現金9,000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7 蔡振家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18時33分至20時22分許,在蔡振家前揭住處內,由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給蔡振家,與蔡振家約定價金為9,000元,然事後蔡振家與江德修吵架,因而拖欠未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8 朱佩芸 江德修基於轉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22時9分至2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附近路旁,由朱佩芸進入江德修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江德修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供朱佩芸施用。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9 鄭心甯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內,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給鄭心甯,鄭心甯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給江德修,並於嗣後匯款12,000元至江德修指定之帳戶,而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0 鄭心甯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內,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給鄭心甯,鄭心甯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給江德修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1 鄭心甯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內,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給鄭心甯,鄭心甯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給江德修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且為112年1月31日遭查獲再犯),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2 郭志雄 吳淑如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等犯意,於112年1月3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中,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與郭志雄、吳淑如碰面,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及海洛因約3錢給郭志雄及吳淑如,雙方約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元、海洛因價格4萬元,吳淑如當日先給付江德修現金3萬元,之後再於同年2月10日、2月16日及2月25日付給江德修餘款共計2萬元以為對價,尚賒欠1萬元未給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刑法第59條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3 郭志雄 吳淑如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等犯意,於112年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中,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與郭志雄、吳淑如碰面,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及海洛因3錢給郭志雄及吳淑如,雙方約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元、海洛因價格4萬元,吳淑如當場給付江德修現金6萬元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刑法第59條 ㈡原判決說明依犯罪情狀(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4 郭志雄 吳淑如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等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號)附近與郭志雄、吳淑如碰面,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及海洛因3錢給郭志雄及吳淑如,雙方約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元、海洛因價格4萬元,吳淑如當場給江德修現金6萬元以為對價。 原判決撤銷。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適用以下條文: ⑴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李欣中112年1月22日販賣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就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㈢本次交易金額大,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5 郭志雄 吳淑如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等犯意,於112年2月23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中,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與郭志雄、吳淑如碰面,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及海洛因3錢給郭志雄及吳淑如,雙方約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元、海洛因價格4萬元,吳淑如當場給江德修現金6萬元以為對價。 原判決撤銷。 江德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適用以下條文: ⑴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李欣中112年1月22日販賣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就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㈢本次毒品交易金額大,且為112年1月31日遭查獲再犯,已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見解以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的必要。 16 廖芳旻 江德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門口,廖芳旻進入江德修車內,江德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廖芳旻,廖芳旻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給江德修以為對價。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被告供出另案甲基安非他命的販毒者周明昌,此人雖非本案毒品來源,但被告確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溯毒品上游的情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見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江德修於112年1月31日凌晨2時31分,透過FACETIME與朱偉舜聯繫,嗣江德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南下,於同日4時許前往朱偉舜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附近會合,朱偉舜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含袋共計毛重1,526.3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純質淨重894.12公克,驗餘淨重1,418.72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予江德修,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朱偉舜並同意款項後付,江德修因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為11包。江德修隨即駕車北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停車場休息。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米閣商旅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江德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參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㈠原判決適用以下條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的情資而使警方得以掌握並查獲,此次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江德修(被告)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編號1安非他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鑑定書(偵5624卷第259-26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毛重1102.4公克、②毛重277公克、③毛重35.76公克、④毛重35.91公克、⑤毛重35.96公克、⑥毛重35.96公克、⑦毛重35.4公克、⑧毛重0.69公克、⑨毛重1.84公克、⑩毛重0.58公克、⑪驗前毛重0.78公克、驗後毛重0.77公克。 (中警0000000000卷第75-77頁) ❶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潮濕晶體。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435.28公克(包裝總重約16.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19.2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1)淨重991.88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991.4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4.12公克 。 (偵5624卷第259-260頁) 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5624卷第307頁) ❸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73頁) 2 ②編號2安非他命 1包 3 ③編號3安非他命 1包 4 ④編號4安非他命 1包 5 ⑤編號5安非他命 1包 6 ⑥編號6安非他命 1包 7 ⑦編號7安非他命 1包 8 ⑧編號8安非他命 1包 9 ⑨編號9安非他命 1包 10 ⑩編號10安非他命 1包 11 ⑪編號11安非他命 1包 12 ⑫編號12海洛因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鑑定書(偵5624卷第21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⑫毛重18.36公克、⑬毛重3.8公克、⑭毛重3.8公克、⑮驗前毛重1.14公克、驗後毛重1.09公克。 (中警0000000000卷第77頁) ❶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01公克(驗餘淨重25.97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87.04%,純質淨重22.64公克。 ❷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7.0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7.43公克。 (偵5624卷第213頁) 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5624卷第203頁) 13 ⑬編號13海洛因 1包 14 ⑭編號14海洛因 1包 15 ⑮編號15海洛因 1包 16 ⑯夾鏈袋 3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71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5624卷第293頁) 112年度院保字第1971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69頁) 17 ⑰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8 ⑱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9 ⑲塑膠球吸食器 1支 20 ⑳塑膠鏟管 2支 21 ㉑已使用過SIM卡 10張 22 ㉒未使用過SIM卡 41張 23 ㉓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9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53頁) 112年度院保字第2094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65頁) 24 ㉔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㉕新臺幣 40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5624卷第51頁) 編號1至25扣押物品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停車場)搜索扣押(中警0000000000卷第67-73頁)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71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5624卷第293頁) 112年度院保字第1971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69頁) 編號26扣押物品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2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搜索扣押(中警0000000000卷第8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