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馨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9、49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5
分至翌(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0樓之皇凱賓館000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律安,並收
取陳律安支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
二、甲○○因陳律安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開一所示時、地,與
其在場之友人許明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
許明德強將陳律安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1兩1分9
厘)取走、交予甲○○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陳律安籌錢
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律安
對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許明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案經陳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雖表示全部上訴,然被告有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被告對此部分既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亦未提起
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乃
被告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
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8頁)。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此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律安(下稱
陳律安)碰面,同案被告許明德有取走陳律安之金項鍊1條
交付予其,以作為陳律安積欠其債務之抵押,待陳律安償還
上開債務後再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交付海洛因給陳律安
,也沒有收1000元,陳律安說他身上沒有錢,我怎麼可能還
帶什麼東西給他,海洛因是陳律安自己搶去用的。當天金項
鍊是許明德拿給我的,我沒有指示許明德把陳律安的項鍊拿
來,陳律安藏在褲管自己掉出來,許明德撿起來給我,當時
我有跟陳律安溝通,用他的項鍊來抵押,他有說好,他要考
慮,他說如果好好講他就會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請斟酌是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與
陳律安確實有債務糾紛,陳律安之金項鍊只是暫時質押給被
告,再由同案被告許明德、證人陳宥印陪同陳律安回家拿錢
贖回,因此被告主觀上應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1000元
為代價,販賣少許海洛因1小包給陳律安,並收取陳律安支
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
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到皇凱賓館,甲○○叫我過去
幫忙搬東西,後來陳律安有到,現場甲○○有拿海洛因給陳律
安,我把金子拿給甲○○之後,過不久甲○○跟陳律安兩個不知
道在講什麼,講一講甲○○就拿毒品給陳律安,陳律安當天來
是表明要跟甲○○購買毒品,他說他要買海洛因,我在111年9
月29日警詢講的真實,甲○○最後確實有拿一小包白色粉末給
陳律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73頁);證人陳宥印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10日晚上我有在皇凱賓館000號房,
許明德叫我幫他朋友搬家,就是甲○○,後來有另一個男子進
來,就是陳律安,當天陳律安是要來跟甲○○買海洛因,甲○○
有跟陳律安說「你金項鍊先留下,我藥先給你」,陳律安接
下來一直要求,我當天有看到1小包粉末,我的觀念是交易
成功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知道當時有1包交給陳
律安,但我沒看到錢,所以我才會認為沒有交易成功,當時
有說到買藥,我確實有目睹到甲○○拿1包小夾鏈袋裝著白色
粉末給陳律安,陳律安的金項鍊被拿給甲○○之後,甲○○才把
1包白色粉末交給陳律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95頁);證
人陳律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在吸海洛因,我之前
有欠她(按:指被告)錢,我說要還她錢,她叫我先過去,
我去到那邊時,我跟她說人不舒服需要海洛因,看她那邊有
沒有,要跟她拿,那天電話中我跟她說3000元,但到那邊我
身上只有1000元,我說要跟她欠,我進去時就看到甲○○跟另
外兩個男生在房間內,當時甲○○坐在床頭櫃那邊,我站在那
邊跟甲○○談話,談話時有一個男的站在我後面玩手機,有一
個男的坐在床尾的旁邊,我跟甲○○在那邊講,當天後來有交
易,我說我身上剩1000元,當時我錢丟在床上給她,海洛因
她也直接丟在床上給我,是金項鍊被拿走才給我的,那包海
洛因價值只有1000元,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就沒給我那
麼多,她當天不給我欠,我確定那天她有給我1小包,跟平
常的量不一樣,平常量比較多,這次一看就知道少很多,我
認知應該是1000元的量,許明德叫甲○○拿一點海洛因給我止
一下,許明德講的時候甲○○就在弄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96-410頁)。
2.證人陳律安、許明德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律安當日到現場
是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陳宥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律
安要跟被告買藥之事實,證人許明德、陳宥印亦證稱陳律安
確實有取得被告交付之1小包白色粉末一節,均如前述;而
當時上述同案被告許明德、證人陳宥印、陳律安均與被告一
同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下稱偵3518卷】第75頁),並有111
年1月10日皇凱賓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下稱他卷
】第125-127頁),可認其等均為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互核
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述:陳律安確實有向被
告表明要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被告確實有交付1小
包白色粉末給陳律安之事實無訛,被告否認有交付毒品海洛
因1小包予陳律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律
安取得該白色粉末1小包後,隨即於當日回家時以針筒施用
,施用完後藥癮即不再發作等情,亦據證人陳律安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5頁),益徵被告所交付之
白色粉末1小包,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參諸陳律安
當日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已據上開證人許明德
、陳律安證稱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律安有
將錢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佐證人陳律安
所述有交付金錢購買毒品等語之真實。是被告當日確實有以
1000元現金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律安之犯行,堪
以認定。
3.證人許明德雖於111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因為陳律安還想
用欠款的方式拿毒品,所以甲○○就不賣給他了,我不知道陳
律安當時是否有從甲○○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卷
第77-81頁),復於111年9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場
有見到甲○○有將海洛因1小包當面交給陳律安,陳律安把100
0元放在床上交給甲○○,他們有毒品交易成功,陳律安跟甲○
○說要拿2至3000元的海洛因,甲○○就說「你之前欠的藥仔錢
還沒有清,你要不要先還,東西再給你」,陳律安說他沒有
錢,有拿出1000元放在床上,甲○○收走就拿毒品給他,是1
小包夾鍊袋包的白色粉末等語(見他卷第241-248、251-256
頁);證人陳宥印雖於111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
到甲○○說陳律安積欠她錢,所以就沒有販售毒品給他了,陳
律安當時應該是沒有從甲○○買到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91-97
頁);復於111年9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見到甲○○
將海洛因1小包當面交給陳律安,是1小包夾鍊袋裝著白色的
粉末,但我沒看到陳律安把錢放在哪裡交給甲○○,毒品有交
易成功,陳律安有拿走,我是當天看到他們毒品交易過程,
才知道甲○○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225-232、233-2
37頁),2人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據之取捨、
證據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
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
查,證人許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9日陳述
正確,是事實,甲○○最後確實有拿1小包白色粉末給陳律安
,後來我可能想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證
人陳宥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陳律安是要來跟甲○○買海
洛因,我只是說我沒有聽到他們有毒品交易,買賣毒品海洛
因這件事應該是有,111年9月29日印象應該比較清楚,那時
候應該是想到了,中間時間差這麼久,我當時講的應該是我
當時有記起來,2月14日警詢筆錄說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
品,因為我的觀念是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知
道當時有1包交給陳律安,但我沒看到錢,所以才會說沒有
交易成功,當時有說到買藥,他們因為債務問題喬很久,是
陳律安的金項鍊被拿給甲○○之後,甲○○才把1包白色粉末交
給陳律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6-391頁),故其等於
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質問警詢、偵訊中陳述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已清楚說明原因,而其等證述被告與陳律安確實有交
易毒品之情節,亦與證人陳律安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本院
認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較可信,而得採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4.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
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
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1小包給陳律安,查其等間並非交情匪淺,且其取走陳
律安之金項鍊,係用以擔保陳律安先前積欠之債務,足見被
告對陳律安金錢之計較,顯難在前債未清之下無償提供海洛
因予陳律安施用,是被告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
觀事實,當無疑義。
5.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陳律安
,而收取陳律安交付之現金1000元,陳律安尚積欠被告2000
元等情,然證人陳律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到那邊看甲
○○有沒有海洛因,要跟她拿,那天電話中我跟她說3000元,
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說要跟她欠,我當時蹲著跟她講話
,我說我身上剩1000元,給我通融一下,她就一直講欠款的
事情,然後就發生拿走項鍊的事情,當時我有丟1000元在床
上給她,海洛因她也直接丟在床上給我,那包價值只有1000
元,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她就沒給我那麼多,當天她不
給我欠,我確定那天她給我1小包跟平常的量不一樣,平常
量比較多,這次一看就知道少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
411頁),故被告因陳律安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僅以1000元
販賣陳律安等價之海洛因應屬明確,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記
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強制部分:
1.證人許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看陳律安身上有什麼
值錢的東西,看有現金還什麼,叫我幫忙拿起來交給她,因
為甲○○說陳律安欠她錢,想要叫我幫她要錢。一剛開始沒發
現,後來是在陳律安的腳底下發現金子,我有拿起來給甲○○
,當時我們叫陳律安把金項鍊拿出來,陳律安將金項鍊踩在
腳下,陳律安說那條金項鍊是他的,甲○○說「不然那條項鍊
我先留著,等你錢還給我之後,我再把項鍊拿給你。」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7-373頁);證人陳宥印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陳律安好像欠甲○○錢,後來陳律安去廁所,因為我都
坐在旁邊玩手機,陳律安出來之後腳底有掉一個東西出來,
許明德就上去撿起來拿給甲○○,陳律安當下有跟許明德說這
項鍊是他的,要拿回來,他有動手要搶回來的動作,但被許
明德把手撥開,陳律安有跟甲○○說這金項鍊是他老婆買的,
希望甲○○不要拿金項鍊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95頁
);證人陳律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問我看是要
把車留下來、還是要把項鍊拿出來,當時冬天我穿的外套很
厚,我把項鍊包著,他們沒有看見,我聽到「項鍊」,想說
他們要拿我的項鍊,我跟他們說我要上廁所,進廁所之後我
知道他們要拿我的項鍊,我就先將我自己的項鍊拿下來,我
那天穿拖鞋,把項鍊踩在腳底板跟鞋子中間夾住,我想說這
樣他們看不見,因為當時在房間內我沒有反抗能力,金項鍊
我沒有自願交給甲○○,後來金項鍊沒有還給我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396-411頁),足認陳律安之金項鍊,並非陳律安
自願交付,而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許明德強行自陳律安腳下
取走,並交予被告以作為債務抵押品。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金項鍊是許明德拿給我的,陳律安就是沒有要
償還的意思,才把項鍊從自己身上拔下來,想要藏起來。他
一開始就沒有想要拿金項鍊抵債的意思;我跟陳律安說,債
務可以用他的金項鍊抵押,等他有數十萬元的時候,再跟我
贖回,但陳律安自己去廁所,將金項鍊藏在褲管上,他不想
認這個帳。他的金項鍊是自己掉出來,許明德拿起金項鍊就
交給我,我跟陳律安說你騙我的十幾萬元還我就好,我就將
金項鍊還你,所以我拿金項鍊跟他說等你有錢再贖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本院卷第96頁),適見陳律安當時
確實並無自願交付金項鍊之意思。又證人陳宥印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許明德把金項鍊拿給被告時,陳律安有說「這是
我的」,並伸手要搶回去,然後許明德就把他的手撥開,交
給被告,被告將金項鍊拿著,並叫我與許明德跟著陳律安回
家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是以陳律安於同
案被告許明德拿走金項鍊時有搶回金項鍊之動作,然無法搶
回,遂遭同案被告許明德強行將金項鍊交予被告,則同案被
告許明德之行為,自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律安行使管領
金項鍊之權利。同案被告許明德係為被告而強行取走陳律安
之金項鍊,並將之交予被告,被告更因而要求陳律安需拿錢
贖回該金項鍊,由此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就強取陳律安金項
鍊不還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同負其責。
2.按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
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指使同
案被告許明德強行自陳律安腳下取走金項鍊之目的,係為抵
償陳律安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
構成搶奪或強盜罪,然被告為逼使陳律安償還債務,強取陳
律安之金項鍊不還,已有妨害陳律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至
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語,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律安犯行,
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明德另有強行取走陳律安金項鍊以抵償
債務之強制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 、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許明德強行取
走陳律安之金項鍊後交予被告,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明德就
強制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事後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據檢
察官到庭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復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概括說
明被告所為屬故意犯罪,但就罪質不同之罪,為何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未為具體之說明,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
亦僅表示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4、38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
間,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未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則原審檢察官僅
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難認已盡其應盡之說
明責任。況原審已將上開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於量刑審酌事由內予以負面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
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累犯,惟檢
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予
加重其刑,並說明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核尚無違誤。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
,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另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
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第
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
明(參立法理由)。故自白雖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惟依上開自白可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可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自白」,須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
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
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至被告是否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
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
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旋於隨後之訊問否認有犯罪之
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曾一度為認罪之表
示,然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則陳稱:我之前是因為有人跟
我說全部承認就不會被羈押了,我想說我不想活了,我才承
認,我不想讓告訴人誣賴我,害我被羈押,我否認全部犯罪
事實,包含販賣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於本
院審理時,在陳述上訴範圍及要旨、理由時雖供稱:我承認
有販賣,但是錢是許明德拿走的;有賣,賣他們說的海洛因
1,000元給陳律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待審判長就犯
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則改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按
:指陳律安),是陳律安他用搶的。根本實際上就沒有這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於辯論時仍陳稱:海洛因是
被陳律安搶走的,不是我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顯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犯意
,原審及本院均無從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時、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一情,容有誤會,不為
本院所採。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陳登岳等語(見偵3518卷第85
-86頁),並未曾供出本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雖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跟警方配合要釣藥頭出來,是一
位第三分局的吳小隊長,但我還沒跟藥頭碰到面等語(見他
卷第396頁),可見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
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對象僅有陳律安,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價格
亦僅為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
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
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然本案
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該次毒品
交易數量或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
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
之刑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
,及透過同案被告許明德取得之金項鍊1條,分屬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金項鍊迄今
亦未返還陳律安,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紅米(RDEMI 10C)手機及HTC U20手機各1支
,係被告所有,且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可佐(見偵3518卷第307-31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有使用LINE、臉書等語
明確(見偵3518卷第73頁)。而證人陳律安於警詢中證稱其
係用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等情(見他卷第37頁),故
上開2支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陳律安交易毒品所用,應
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藥頭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於本案後欲與藥頭交易,現場裝毒品使
用之物;分裝袋1包係裝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HTC U-3u手
機1支係另案遭扣押返還之物(按: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HTC U20手機則為被告供本案交易毒品所用,已如
上認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96頁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他人健
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陳律安,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又被告與陳律安間有債務糾紛,未
尋求正當方式追討債務,竟與同案被告許明德共同以強暴之
方式迫使告訴人面對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此
部分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其刑之量刑
因子,然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此部分犯後態度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於此補充),未與陳律
安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遭論罪科刑暨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