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67號
TCHM,113,上易,96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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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影像結果
,檔案時間8分20秒,被告因不滿該局約僱人員即告訴人丙○
○之同事林玉沛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大聲吼叫,經告訴人出
聲制止後,被告竟一再出言辱罵告訴人:「你就是從老鼠
鑽進來的。」、「你就是老鼠洞鑽進來的。」、「你哭爸喔
!」、「你哭爸喔!」、「你從老鼠洞鑽進來的内。」、「
老鼠洞進來的,鑽那個老鼠洞鑽進來的。」、「沒水準、
...走後門進來的。」、 「走老鼠洞進來的」等 語。足認
被告經告訴人制止,仍中不斷挑釁、持續辱罵依法執行公務
之告訴人;後經警員制止,亦未立刻停止辱罵告訴人;顯然
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
意針對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辦公室内任職之告
訴人之羞辱,具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之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告訴人亦因與被告理論,停止處理公務,被告上開行為足已
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之指揮、效率及順暢,已踰越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
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
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上開言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
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贬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執法人員應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
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辱罵之全部言論,亦未審酌被告一再
不聽制止而反覆辱罵之情況,逕認被告之言語内容未踰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據以認定被告無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在原審雖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口出「鑽老鼠
洞進來」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結果
,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口出「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
」等語之事實,惟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之用語,雖屬粗俗不
雅,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快;然依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
、目的及手段審查,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第5號判決意旨,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因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取捨,持相異
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並非可採。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於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靠爸、沒水
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言語之事實,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依據上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意旨所揭諸關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有關言論之審查基準,本案是被
告前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
業務時,因該局承辦人林玉沛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始可取
件,被告主觀上認遭到刁難,而與劉千沛發生爭執,告訴人
主動過來關心此事,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認為告
訴人僅為約聘公務員,因而為上開言詞,被告所為言詞文字
之用語固負面、不雅且粗鄙,然無非是反覆強調說明告訴人
只是約聘人員,沒有公務員資格等語,而可能對公務員身分
有所誤解;所為上開言論,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
不悅;但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有警員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公司登記辦公室內之職員等人在場見聞,而有其判斷,不
僅沒有認同或接受被告上開言論,員警並不斷勸戒被告不能
罵人,並要求被告好好講,可認被告之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洽公之承辦公
務員是林玉沛,是被告與林玉沛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主動加
入與被告之爭執,並與被告有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依衝突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是見被告與林玉沛發生爭端
後,自行停止處理公務而與被告互相指責者,難逕認被告之
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務員執行公務,而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罪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情,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公然侮辱等語,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 登記辦公室內,因不滿該局約僱人員即告訴人丙○○之同事林 玉沛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大聲吼叫,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司登記職務之 告訴人出言侮辱稱:「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 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識別證、出勤紀錄列印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鑽老鼠洞進來」一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口出「靠爸、沒水準」等語及有何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等語。我是對告訴人科長說 告訴人不是考試進來的,她是約聘的,鑽老鼠洞進來我不是 跟告訴人講,我是跟她主管講,是指告訴人從裡面跳出來的 行為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為:  被告:別人生意不好,我看你,你給我兩套章。叫你們的盧 秀燕出來,叫你們的盧秀燕下來啦,叫那個矮冬瓜,他跟江 啟臣比較差零點多,作弊,知道嗎?作弊的,叫盧秀燕下來 啦,他就是這樣養,養你們這些約聘的。
  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繼續講沒關係
  被告:你就是從老鼠洞鑽進來的。
  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繼續罵沒有關係。
  被告:你就是老鼠洞鑽進來的。
  告訴人:好好好,老鼠老鼠洞你繼續罵沒關係大家都聽 得到,你要怎麼講沒關係
  被告:你有什麼資格給我講話
  告訴人:你又有什麼資格罵我?
  被告:我領件是跟這個小姐有關係而已,跟你沒有關係喔  告訴人:那你在給我大聲什麼啦?
  被告:你哭爸喔!
  告訴人:你在大聲什麼?
  被告:你哭爸喔!
  告訴人:好啊,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你從老鼠洞鑽進來的內。
  告訴人:好啦好啦,你開心就好了。
  被告:既沒有考試又沒有正式的資格,你憑什麼講話。  告訴人:那你憑什麼不給身分證?
  被告:你憑什麼講話 ? 我干你什麼屁事啊?我干你什麼屁 事。
  告訴人: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我干你什麼屁事?
  告訴人:對啦,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照照自己是什麼身分。
  告訴人:你又什麼身分在這邊罵我?
  被告:什麼身分?我至少有證照啦,你有嗎?  告訴人:有證照又如何?
  被告:你又如何?我業績一百家兩百家啦,你呢?  告訴人:好啦你開心就好了啦。
  被告:約聘的你敢跟我講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  告訴人:好,那我就繼續聽,沒關係




  被告:走老鼠洞進來的,鑽那個老鼠洞鑽進來的。我公司章 負責人章給你了,我哪裡得罪你了。來,你來看,他說我第 一套印章不對。
  告訴人同事:我是說沒有帶身分證。
  被告:然後他說印章不符,我就拿第二套,原印鑑的,馬上 給他蓋了,請問一下我的公司章、負責人章,我拿了兩套印 章,第一套是這個,他後面那個干他什麼屁事啊,他來做什 麼?
  警員:小姐,你講話慢慢講好不好?慢慢講。  被告:你來看,我跟你講,沒水準、沒考試的,走後門進來 的。
  警員:小姐,你不能罵人家,你不能罵人家沒水準。  被告:走老鼠洞進來的。
  警員:我全程錄音錄影喔,罵人家沒水準會出事情的,不能 罵人家,他是公務員喔。
  被告:他是公務員喔?沒有資格啦。
  警員:我跟你講你不能罵人家沒有水準喔。  被告:約聘有沒有考試?我跟他沒有關係阿,我是跟他領阿 ,他憑什麼講話。
  警員:小姐,你不要罵人家沒水準,你好好跟他講。  被告:他憑什麼講話?後面的人又不是主管。  警員:他是主管,有權力講話。
  被告:他是主管喔。
  警員:你慢慢講,你叫我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  被告:請問一下,約聘的也不是主管。
  警員:你叫我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我跟你講在政府機關工 作就是公務員,廣義的公務員,如果你再罵人家的話,人家 就會去告你喔。
  被告:我告訴你,約聘的,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直接告。
  警員:你要告他?人家告你,你就要去做筆錄喔。  被告:約聘的很...很...
  警員:你要被告嗎?
  告訴人:我直接提告了,我直接提告。
  警員:好,我叫派出所來,我錄音錄影你們作證,小姐你不 能罵人家,人家要去告你。
  被告:約聘的又不是正式的公務人員。
  告訴人:我上一次放過你,不代表這一次可以放過你,我這 次就告死你。
  被告:好啊,來啊!




  警員:小姐坐下好不好?
  組長:怎麼了?怎麼這麼大聲呢?
  被告:我跟你講。
  警員:你不要再講話了。
  被告:你是公務人員?他才是正式的公務人員,來,他說他 是正式的公務人員,請問一下,他有沒有考試?有沒有經過 考試?你告訴我?
  警員:小姐
  組長:你聲量降低。
  被告:他有沒有經過考試?約聘的,約聘的,怎麼樣?  組長:小姐,請你不要動手動腳,然後也不要這麼大聲。  被告:我跟你講,他憑什麼這樣子跟我講話,我是跟她領欸 ,我是跟櫃台的人領欸。
  警員:好,我是警察,我幫你處理好不好?我幫你處理好不 好?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組長:我們去外面好不好,去外面。
  被告:我跟你講,你看我第一套章也有。
  警員:我處理一下,我先來跟她講。
  被告:不用。
  組長:我跟你說,我跟你說。
  被告:第一次他說我這個印章不對,然後我就說好,那我再 拿另外一套給你,我就拿這一套,最原始的,我就拿這一套 ,這用五六十年的,然後你知道嗎?後面的這樣子,我就叫 他去叫你們盧秀燕來啦,叫那個矮冬瓜阿。
  組長:來,麻煩你修正聲量降低一點,也請你尊重我們公務 人員。
  被告:你那個約聘的是正式公務人員嗎?
  組長: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們每一個同仁都是我們市府最重 要的資產。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經過考試的。
  組長:請你降低你的聲量,我有考試通過,我可以請你降低 聲量嗎?
  被告:那我告訴你,他憑什麼在那樣,我印章我也蓋了。  組長:請你降低聲量了,不好意思請你降低聲量了,請你降 低聲量我們才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警員:你慢慢講,我幫你處理事情。
  組長:相信你這樣的恐嚇沒有辦法處理。
  被告:我蓋章了,他說不對,然後第二個。  組長:是公司的系統章嗎?
  告訴人同事:他是因為...




  組長:喔!你身分證有帶嗎?你身分證有帶嗎?  被告:我領這個只要公司章、負責人章。
  告訴人同事:他一定要身分證。
  組長:這裡有寫啊,還蠻明顯的,怎麼啦?  警員:這裡有寫。
  組長:對呀。
  警員:領件人身分證證明文件、收件文據,這有寫得很清楚 。
  被告:我跟你講,以前我們領都是公司印鑑。  組長:不好意思,這裡寫得還蠻清楚的。
  被告:那我就是承辨人?我就是承辦人?
  組長:不是,跟那個沒有關係了,現在的規定就是這樣。  警員:你回去帶身分證我們就馬上幫你處理,不要大家在那 邊。
  組長:對啊。
  被告:我是覺得公司印鑑,那個以前...  組長:他們有他們的規定,如果可以也不會在這邊這樣跟你 浪費你的時間、浪費大家休息的時間。
  警員:小姐,身分證是要證明你的本人。
  被告:好,你既然是公務人員,我尊重你,我坦白說。  警員: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看。
  組長:你的手不要這樣子。
  被告:如果是約聘的,所謂約聘的是什麼?老鼠洞走進來的 。
  警員:小聲一點好不好?小聲一點好不好?  被告:有夠討厭。
  警員:你要我處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
  被告:第一副,他說第一副。
  組長:不是不是,現在是跟你拿身分證件,麻煩一下了。  警員:你去拿你的身分證來我就幫你處理了,阿你不要這樣 ,你再怎麼講他也不會讓你領。
  組長:對啊。
  警員:你如果沒有證明你本人的身分證,我們也沒有辦法讓 你領。
  被告:寄出去,寄出去,給我寄到公司所在地。  警員:什麼寄出去,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被告:我不領。
  告訴人同事:如果沒帶身分證件就會用寄的。  警員:喔!那就可以好嗎?




  被告:對。
  組長:那就寄出去。
  被告:跟他沒有關係啦,他算什麼?
  組長:你這個手不要這樣子。
  告訴人:沒關係我們有錄音錄影。
  被告:他算什麼?
  組長:你的手真的不要這樣子。
  被告:他算什麼?我看不起約聘的。
  組長:我也覺得聲音很大聲的感覺。
  警員:小姐小姐,你回去人家寄到你公司,你去等著領掛 號信就好,好不好?
  組長:來我們外面請坐
  被告:我都跟他說這樣子了。
  警員:阿人家說可以就好了啊,你剛才在那邊。  被告:我兩套印章,第一副。
  警員:好了好了,人家要寄到妳那邊你不要鬧,你回去領好 不好?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至59頁 ),且被告就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9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口出「靠爸、沒水準」之言語,被告辯稱沒 有口出上開言語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故被 告有口出「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語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惟按侮辱性言論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 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 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 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 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 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 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 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 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 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 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 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 法目的自屬正當。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 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 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 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 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合憲,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 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 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 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 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 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 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 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 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行為人 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 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會說「鑽 老鼠洞進來」之言語,係在指涉告訴人身分係約聘公務員, 非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 是透過走後門而擔任公務員職務;而被告會說「哭爸」之言 語,係告訴人質問被告「你是在給我大聲什麼啦!」之情況 下,被告始以「你哭爸喔!」回應告訴人;被告會說「沒水 準」之言語,則係在抱怨攜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到現場辦理 業務,感覺遭到刁難,告訴人又主動過來關心此事,被告因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認為告訴人僅為約聘公務員,沒經過 考試,所以沒水準,被告對告訴人之用語,雖屬粗俗不雅, 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快,然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辦理業 務時,主觀上認定僅需準備上開印鑑即可辦理,然依規定被 告尚須提供證明身分之證件始得辦理該業務,因認自己遭刁 難故與現場承辦人員及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 動,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雖反覆、持續口出「鑽老鼠洞進來的」之言語,然其於 爭執過程中亦反覆陳述其認為告訴人只是約聘人員,沒有公 務員資格,是走後門進來的等語,其固有對公務員概念之誤 解,且用語不雅粗俗,然被告因認自己遭刁難而對告訴人之 公務員身分產生質疑,進而以上開言語表達自己之質疑與不 滿,且在場之員警、組長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 辦公室內之職員,亦無苟同被告之言論,亦即被告上開言論 在言論市場中,仍有遭對抗及消除之情形,對告訴人社會名



譽之影響尚非明顯重大,亦非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應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形,衡情,被告 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被告所為自不屬上開見解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 ,要難以該罪相繩。又從現場衝突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 遭被告辱罵之時,亦停止處理公務而與被告互相指責,且被 告於當場有抱怨其辦理業務干告訴人屁事,告訴人來做什麼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非業務承辦人員, 而僅單純出面制止被告言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定告訴人當 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 為上開言語,然經員警及告訴人之組長出面勸解說明後,即 沒有再對告訴人有何不雅或粗俗之言語,此觀諸上開勘驗筆 錄甚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語,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 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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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