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佳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故與黃○富有糾紛,遂
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直接或間接邀集蘇新堡、劉坤霖、「
黃冠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黃○富之姪子黃○奕位
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黃○奕居所)。蘇
新堡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坤霖、「林佳駒」、「黃冠凱」(以下合稱劉坤霖等3人
,該3人均未據起訴)至黃○奕居所附近之保順宮,先將車輛
停放在保順宮旁空地後,蘇新堡與劉坤霖等3人即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陸續下車步行前往
黃○奕居所,「林佳駒」並攜帶長約45公分之刀子,其中蘇
新堡與「林佳駒」、「黃冠凱」走至黃○奕居所之後門,劉
坤霖則守在黃○奕居所之前門。嗣黃○奕因鄰居詢問是否有朋
友在後門,乃到後門開門查看,蘇新堡立即喊稱:「哥,人
在這裡,趕快來,他要衝出去了」等語,黃○奕立即關上後
門並將後門上鎖,「林佳駒」、「黃冠凱」仍強行撬開後門
之門鎖侵入黃○奕居所,黃○奕見來者人多勢眾且「林佳駒」
持刀,急忙由前門逃離,「林佳駒」則在後追逐,劉坤霖、
蘇新堡繼續站在前、後門外把風,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黃○奕施加恫嚇,使黃○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
○奕乃於逃至保順宮躲避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下稱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人女友林○綾、證人黃○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49至59頁),復據證人即共犯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另有黃○富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7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7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77至78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79頁)、保順
宮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81至99頁)
、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刀袋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9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與劉坤霖等3
人於上開時、地挾人數優勢,由劉坤霖、被告分別在前、後
門把風,「黃冠凱」及持刀之「林佳駒」則擅自闖入告訴人
居所並追趕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提出侵入住宅及恐嚇
告訴(偵卷第51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夥
同劉坤霖等3人共同擅自侵入告訴人居所及為上揭恫嚇舉動
,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又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
行為時就其等侵入住宅及恐嚇之對象為告訴人已有認識,而
有本案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及客觀犯行,縱
其等前往黃○奕居所原係欲找黃○富,且黃○富當時並未在場
,亦無礙於前揭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坤霖等3人
以分別在前、後門圍堵、持刀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原審卷第7至8、133至134頁;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引用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究係以欲加害何事
恐嚇告訴人,未詳為認定,容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合;③扣案之刀袋1件,並非被告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刀袋,亦有欠當(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竟與劉坤
霖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對告
訴人心理造成相當恐懼,所為洵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犯罪
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刀袋1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