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耀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胡耀仁(下稱被告胡耀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55、279頁)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⒈被告胡耀仁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
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37至44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略以:我對上訴範圍與辯護
人所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見相同等語(本院卷第
192、193頁),然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其係
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羲(下稱被
告吳承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62頁)
,故其上訴部分,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⒊檢察官上訴部分,主張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為數罪,且原審量
刑過輕(本院卷第13、14頁),是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上
訴。
⒋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
行,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綽號「小林」知情而與被告2人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依社會常見之骨灰位相關詐術,
多是先詐稱出售骨灰位、塔位,接著鼓吹加購骨灰罐配成套
可高價轉售,之後再以稅務名義或其他藉口,相繼向被害人
騙取金錢,為成套的詐騙手法,本案被告2人係本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使用不同但前後有關連的詐騙話術,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接續犯較為合
理。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理由部分,修
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2、193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告訴人魏宗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部分,被告胡耀仁係交給骨灰罐公司(原審卷第329
頁),此部分無非係被告所施用詐術支出之成本(取得交給
告訴人10個骨灰罐提貨憑證之成本),尚無證據證明該骨灰
罐公司人員有參與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時、地,分別以不同話術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款
項,且時間從民國110年7月間至110年11月3日,各犯罪事實
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具有獨立性,顯難
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審判決認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2人犯詐欺犯行,均未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屬不佳,且
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受害金額達400多萬
元,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似嫌過輕,
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故原審量刑實有再斟酌之
必要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胡耀仁上訴理由狀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告訴人
所稱,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與自稱陳冠宇之人聯繫,而無法認
定一開始自稱陳冠宇之人為被告胡耀仁。而被告僅有以名片
上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從未使用0000000000
門號電話,並且本案一開始是被告吳承羲詢問被告胡耀仁有
無告訴人需求之骨灰罐,被告胡耀仁告知可調得需求樣式之
骨灰罐,故出售10個骨灰罐予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未
向告訴人稱有辦法幫他販售淡水宜城寶塔的骨灰位、塔位、
客人需要成套之商品而使告訴人購買。原審判跳躍推認被告
胡耀仁與被告吳承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有不當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告訴人前向被告胡耀仁詢問是否
有認識民間借貸業者,被告胡耀仁於網路查詢(或依紙本廣
告知悉)後,傳送借貸業者資訊給告訴人,於借貸完成後,
告訴人方告知被告胡耀仁將所借金錢交付被告吳承羲,上情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相符,無法逕以告訴人貸
得款項後傳送「我已經拿0000000元給小揚了(指被告吳承
羲)」訊息給被告胡耀仁,而認定被告胡耀仁參與被告吳承
羲以過戶稅務等問題,要求告訴人交付2,446,350元。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依告訴人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
告訴人與眾多靈骨塔業務接洽,並未提及自己有於110年11
月3日後某日將65萬元交付被告胡耀仁,亦無法排除告訴人
將65萬元交付他人之可能,且告訴人就其籌得65萬元之來源
,前後所述不一,其陳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原判決存在
如上所述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問:上訴之要旨?)請辯護人回
答,(經辯護人稱:被告胡耀仁坦承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協助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等語,法官問:被告胡耀仁的意見是否同辯護人上開對上訴
範圍及和解條件的意見?)是等語。
㈡被告吳承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羲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原審量處被告吳承羲有期徒
刑1年2月過重,懇請鈞院再為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五、對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胡耀仁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對本案上訴範圍等意見同辯護人而表達坦承原審認定犯
罪事實之旨(本院卷第192、193頁),且就被告胡耀仁參與
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犯行,已據原審論述理由甚詳,
再參酌:⒈被告胡耀仁為使告訴人購買骨灰罐,而向告訴人
佯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罐乙節,
已據被告胡耀仁於警詢中自白明確(1870號卷第343、344頁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胡耀仁向告訴人假稱可
配合出賣2套近千萬元,告訴人因而辦理貸款,此亦據被告
胡耀仁於偵訊中坦承在卷(41271號卷2第25、26頁);又關
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胡耀仁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
乙節,已據其於警詢中坦承明確(1870號卷第327、328頁)
,前揭被告胡耀仁上訴理由狀否認此等事實,顯無可採。
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
個罪名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騙對象均為告訴人,所施
用之話術都是以前後相關之銷售骨灰罐、塔位成套殯葬所需
,使告訴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前後次行為
時間間隔少為10餘日,多則為2月,各次行為手段亦相仿,
其等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
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檢察官執前詞認應評價為數
罪,尚難憑採。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且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欲出售骨灰位、塔位之機會,多次詐
騙告訴人,合計詐騙金額高達4,496,350元,被告胡耀仁、
吳承羲依序取得2,050,000元、2,446,350元,惡性實屬嚴重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鉅,且被告胡耀仁、被告吳承羲於原
審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依此情狀均僅量處被告2人有
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情形,且未區分被告
2人實際取得金額而有不同量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
⒊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吳承羲上訴後於
114年4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本案民事訴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3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吳承羲應 連帶賠償告訴人4,496,350元,已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依 調解筆錄係先給付30萬元,惟嗣又達成合意改為先給付20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告訴人及被告吳承羲辯護人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 院卷第287、288、293、295頁)可稽;另被告胡耀仁上訴後 於114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案民事訴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3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胡耀仁 應連帶賠償告訴人4,496,350元,已先給付告訴人40萬元, 有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被告胡耀仁辯護人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301至307頁),此等量刑參考基 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㈣被告胡耀仁以前揭書狀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另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為數罪,均無理由;惟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被告 吳承羲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被告胡耀仁實際賠償告訴 人40萬元之量刑因子變動而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骨灰位、塔位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誘使告訴人交付 款項另購入骨灰罐而牟利,且食髓知味,再接續多次向告訴 人誆稱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合計詐騙金額 高達4,496,35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大,被告2人惡性甚 鉅,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此部分就被告2人原審否認部分,於事證已臻明確始於本院 坦承,上訴後始認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量刑減讓空 間有限),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就本案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36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吳承羲、胡
耀仁應連帶賠償告訴人4,496,350元,於調解、和解後已依 序給付告訴人20萬元、40萬元,被告2人於各次行為之分工 ,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依序取得2,050,000元、2,446,350元 ,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載稱:同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本院 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機會等語之意見(本院卷 第288、289、301頁),暨被告胡耀仁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在夜市擺攤,已婚,有母親、太太、小孩,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吳承羲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前工作在 夜市擺地攤,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母親、妹妹及小孩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判決要旨可參)。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所交付之金額,係由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依 序取得2,050,000元、2,446,350元,業認定如前,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被告胡耀仁已實際償還告訴人40萬元,扣除後尚 餘1,650,000元;被告吳承羲部分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20萬 元,扣除後尚餘2,244,635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2人如依民事判決、 調解、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 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 告2人用以聯繫告訴人使用,然審酌行動電話極容易取得,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堪認沒收前揭行 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吳承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仁、吳承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胡耀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未扣案之吳承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羲與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 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 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 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 ,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招攬骨灰罐 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 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 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 楊勝平」、「陳冠宇」,接續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 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 ,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人 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吳承羲向魏宗祺訛稱因 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罐即 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吳承羲為引誘魏宗祺上勾, 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魏宗祺,由魏宗祺 聯絡胡耀仁,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魏宗祺尋找骨灰位、塔位 、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魏宗祺。之後,吳承羲 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 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魏宗祺,指示魏宗祺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自稱是「 陳冠宇」的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
附近,自稱「楊勝平」之吳承羲、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 仁與魏宗祺相約見面,由魏宗祺交付100萬元予胡耀仁,胡 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貨憑證給魏宗祺。 ㈡吳承羲、胡耀仁見魏宗祺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承 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胡耀仁向魏宗祺佯稱係宏雅公司 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魏宗祺 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惟 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魏宗祺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胡 耀仁旋指示魏宗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魏宗祺於同日某 時,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魏宗祺 辦理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 元),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 稱是「楊勝平」之吳承羲。
㈢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後某 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與魏宗祺聯繫,佯稱買主 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塔建立 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而同意 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 項,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臺 中高鐵站替胡耀仁向魏宗祺收款,經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向魏宗 祺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胡耀仁之指 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羲創立一個暱 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胡耀仁,迄於110年10月初,由 自稱是「陳冠宇」之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魏宗祺聯繫 ,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云,魏宗祺始終未 接到「Kevin」之電話,向胡耀仁反映。胡耀仁於110年10月 12日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魏宗祺 ,由魏宗祺主動聯繫買家「Kevin」。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 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調之方式,騙過魏宗祺,佯稱 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 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求魏宗祺需另支付65萬元云 云,致使魏宗祺陷於錯誤,經魏宗祺於110年11月3日,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魏宗祺於110年11月3日 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交付65萬元予胡耀 仁。
㈤嗣經魏宗祺詢問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置 理,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魏宗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耀仁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否認有其他詐 欺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我拿走,用來購買骨灰罐;244萬 6350元是吳承羲拿走的;我也沒有跟魏宗祺拿65萬元云云; 被告吳承羲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但否認有犯罪事 實一之㈢㈣之犯行,辯稱:胡耀仁向魏宗祺拿40萬元與65萬元 之事,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如何聯手對告訴人魏宗祺實施詐騙,先 後4次騙取100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業據 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貨憑證10 張、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15張、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耀仁(暱稱「塔-陳冠 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0張、與被告吳 承羲(暱稱「塔-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2張、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 號函文暨告訴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454號函附告訴人之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胡耀仁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的犯行,但①犯罪 事實一之㈠係利用購買骨灰罐名義,向告訴人行騙,被告胡 耀仁是受益者,且如是正當交易,被告胡耀仁何以謊稱任職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並自稱係「陳冠宇」?而被告吳承 羲向告訴人佯稱加購骨灰罐組成成套商品可以順利出售時, 就已經對告訴人謊稱其主管是佯稱「陳冠平」的被告胡耀仁 ,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胡耀仁聯 絡後,向被告吳承羲表示:「你主管已經答應幫忙處理,等 一小時的好消息!」,被告吳承羲回應「他(指被告胡耀仁 )這次怎麼願意幫您去處理,他以往都很死板」,接著把被 告胡耀仁佯稱是「陳冠宇」的假名片推送給告訴人,被告胡 耀仁顯係利用佯稱要幫忙告訴人尋找成套商品的買主,讓告 訴人妄想可得到高額利潤,才強化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決心 ;故被告胡耀仁與吳承羲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② 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由被告胡耀仁先向告訴人魏宗祺取得聯 合徵信資料,由被告胡耀仁提供民間借款管道給告訴人魏宗 祺;告訴人與自稱「陳代書」的民間借貸款代辦人見面前, 會通知被告胡耀仁;實際取得之金額不是300萬元,扣除相 關費用後僅有244萬6350元,也由告訴人向被告胡耀仁回報 ;110年8月13日告訴人交付244萬元63550元給被告吳承羲後 ,魏宗祺也是立即向被告胡耀仁報備稱「我已經拿0000000 元給小楊了(指被告吳承羲)」;接著告訴人魏宗祺向被告 胡耀仁表示「有結果的話,你直接賴給我時間日期地點所需 資資料,謝謝你!」;顯然被告胡耀仁以可以出售成套商品 ,需代辦過戶稅務流程之藉口向告訴人魏宗祺行騙,推由被 告吳承羲出面取款,故被告胡耀仁與吳承羲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③告訴人確實有付款之需要而貸款55萬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證;而被告胡耀仁已經由友人 「小林」向告訴人騙取40萬元,如果沒有接續行騙之犯意, 何以長時間多次假冒是「Kevin」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與 「Kevin」聯絡不順,也屢次向被告胡耀仁反映;參以告訴 人於交款65萬元之前也曾聯絡被告吳承羲,表示「已經聯絡 上小陳(指假冒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1年2月 17日告訴人也向被告吳承羲抱怨「你主管陳冠宇(指被告胡 耀仁)都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的賴,他先後拿我0000000元 (實際為0000000元),也叫小林來拿40萬元,後來又跟我 拿65萬元去處理你們的事情,到現在還沒有幫我完成塔位買 賣交易」等語;足見被告胡耀仁應有再向告訴人魏宗祺詐騙 65萬元,且有實際取得65萬元。
㈢被告吳承羲雖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㈢㈣犯行,但被告胡耀
仁假冒買主「Kevin」之虛擬帳號來源是被告吳承羲所提供 ;告訴人交付40萬元、65萬元期間,也是時常與被告吳承羲 保持聯絡,告訴人魏宗祺遇到困難,也會向被告吳承羲求援 ,先後詢問「你主管(指被告胡耀仁)有沒有進一步的消息 ?」「小楊:你主管的電話號碼除了0000000000,還有那一 個號碼,麻煩你告知!」;於告訴人抱怨被告胡耀仁先後拿 了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時,被告吳承羲亦未澄清 與告訴人交付的40萬元、65萬元無關,應係默認有此事實; 足見被告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與被告胡耀仁應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耀仁、吳承羲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事實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小林」知情,而與被告胡耀仁、吳承 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此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所為 ,非數罪併罰,係接續犯,應成立一罪(詳後述),故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另檢察官認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耀仁、吳承羲係分別 於110年7月月底某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110 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但社會常見之骨灰 位相關詐術,多是先詐稱出售骨灰位、塔位,接著鼓吹加購 骨灰罐配成套可高價轉售,之後再以稅務名義或其他藉口, 相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成套的詐騙手法;本案被告二人係 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使用不同但前後有關連的詐 騙話術,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成立4罪,尚有未 洽。
㈣被告胡耀仁與被告吳承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被告二人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 ,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胡耀仁實際取得之金 額為20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5萬元),被告吳 承羲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44萬6350元,分別係被告胡耀仁、 吳承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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