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454號
TCHM,112,金上訴,2454,2025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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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
37169、38341、41224、4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有罪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四第40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 」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 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 、「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 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 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 、「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 、「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 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擔任「幣商」之角色 ,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 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16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被告購買泰達幣, 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或由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被告,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 交付被告。被告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 達幣,轉入被害人丙○○等16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 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被告 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則以 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 取不法所得。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縱使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阿諾 野狼隊」、「 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 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 、「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 」、「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 白 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 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等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2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客 觀上雖有多次自行或向其他提領人收取款項等行為;另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之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16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 金上訴字第2451卷五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 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被告應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自無從再依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於量刑時酌量減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自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六、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提起 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 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不知守法自制,竟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 、收款、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轉交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 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為洗錢行為,危 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 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五第359頁、本院金



上訴字第2451號卷五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 ,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否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情形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 主文 巳○○之報酬 1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丙○○︵ 提告 ︶ 巳○○江秋勇(幫助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冠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楊小萱、楊智淵、甲○○ 、辰○○未○○ (上開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張芷瑜(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u Lin」與丙○○聯繫,佯稱以愛情的名義,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一起投資營造美好未來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3,279元。 ②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6,721元。 ③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⑤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41,135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芷瑜街口帳戶。 ⑧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⑧均匯至巳○○LINE PAY帳戶2。 ⑨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5,000元。 ⑩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5,000元。 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9,999元。 ⑫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5,000元。 ⑬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⑭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3,445元。 上列⑨至⑭均匯至楊智淵LINE PAY帳戶。 ⑮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 ⑯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2,000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甲○○街口帳戶。 ⑰110年9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⑱110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35,000元。 上列⑰⑱均匯至辰○○街口帳戶。 ⑲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5,000元。 ⑳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㉑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⑲至㉑均匯至未○○街口帳戶。 ㉒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16,555元。 上列②㉒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③④⑧由巳○○提領。 左列②㉒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⑤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⑥⑦由張芷瑜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⑨至⑭均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⑮⑯均由甲○○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⑰⑱由辰○○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⑲至㉑均由未○○提領後,交付予巳○○。 共計11,001.48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3,279+6,721+25,000+25,000+41,135+25,000+25,000+1萬元+25,000+25,000+49,999+25,000+25,000+23,445+25,000+22,000+8,000+35,000+25,000+25,000+9,999+16,555】/49.46=11,001)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251元(11,001.48x0.75=8,251)。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戌○○ ︵ 提告 ︶ 巳○○未○○(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葉偉傑」與戌○○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APP「Fex Global」上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投資等語,致使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5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1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4萬。 上列款項均匯至未○○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未○○提領後,交付予巳○○。 共計2,021.84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25,000+25,000+4萬】/49.46=2,021.84)。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16元(2,021.84x0.75=1,516)。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寅○○︵ 未提告 ︶ 巳○○ 、楊小萱、酉○○辛○○(上3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MB」暱稱「李世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賢」與寅○○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美國線上開獎平台「THL」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巳○○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17,103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③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29,896元。 上列③④⑤均匯至巳○○LINEPAY帳戶2。 ⑥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辛○○LINEPAY帳戶。 ⑧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酉○○LINEPAY帳戶。 左列①③④⑤由巳○○提領。 左列⑥⑦均由辛○○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⑧⑨均由酉○○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①94.77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⑤共計3,126個泰達幣。 左列⑥⑦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⑧⑨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831元(【94.77+3,126+1,610.9+1,610.9】x0.75=4,831)。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午○○︵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晚上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陌陌」暱稱「文瀟偉」與午○○聯繫,佯稱介紹一款投資軟體,可買幣充值並放錢投資,最多可賺10%至20%的盈利等語,致使午○○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6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2,979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左列款項由甲○○提領後,交付予巳○○。 97.61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3元(97.61x0.75=73)。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戊○○︵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 周雅涵 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張互溢 經原審公訴不受理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暱稱「王安迪」與戊○○聯繫,佯稱介紹可在「樂享金服」線上博弈平台下注遊玩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②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③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33,4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①由巳○○提領。 左列②由周雅涵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③由甲○○先轉匯至自己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巳○○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巳○○。 共計1,180.75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1萬5,000+3萬3,400】/49.46=1,180.75)。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885元(1,180.75x0.75=885)。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庚○○︵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LAN」與庚○○聯繫,佯稱介紹可在「阿洛財富」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10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④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甲○○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①②④款項由甲○○先轉至自己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左列③款項由甲○○轉至自己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至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其後①至④之款項均由巳○○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巳○○。 左列①②共計6,169.83個泰達幣。 左列③6,448.61個泰達幣。 左列④6,448.61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萬4,300元(【6,169.83+6,448.61+6,448.61】x0.75=14,300)。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壬○○︵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日,透過網路暱稱「李子聰」與壬○○聯繫,佯稱介紹可在「樂享金服」投資平臺app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7萬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款項由甲○○先轉至不詳帳戶後,再由巳○○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巳○○。 5,458.96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7萬/49.46=5,458.96)。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094元(5,458.96x0.75=4,094)。 8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癸○○︵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IKON」與癸○○聯繫,佯稱其於投資平台工作,可提前得知開獎號碼,可依其指示下注獲利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2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甲○○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款項先由甲○○轉至自己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巳○○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巳○○。 共計2,021.84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3萬+3萬+3萬+1萬】/49.46=2,021.84)。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16元(2,021.84x0.75=1,516)。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己○○︵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HR J」、自稱「姜浩然」與己○○聯繫,佯稱其可破解一個投資平台的資料而提前得知結果,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款項先由甲○○轉至自己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巳○○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巳○○。 158.29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8元(158.29x0.75=118)。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申○︵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ATT」、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宇」與申○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納斯達克集團」,投資虛擬貨幣有優惠活動等語,致使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3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3月3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甲○○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甲○○提領後,交付予巳○○。 共計3,213.74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410元(3,213.74x0.75=2,410)。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卯○○︵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Berlin」與卯○○聯繫,佯稱介紹賭博APP「Arlo Wealth」,有活動可先預存一筆錢就會再額外贈送一筆錢,並保證一定回本又可以額外賺錢等語,致使卯○○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中信帳戶。 左列款項由甲○○提領後,交付予巳○○。 1,543.2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57元(1,543.2x0.75=1,157)。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天○○︵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 楊智淵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 」暱稱「奕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GIHO」,並自稱「張幾禾」與天○○聯繫,佯稱因其可算出樂透號碼,可依其指示在美國樂透網站「GEODE」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使天○○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4月25日晚上10時52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巳○○LINEPAY帳戶2。 ③110年4月26日晚上10時49分許,匯款49,999元。 ④110年4月26日晚上10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楊智淵LINEPAY帳戶。 ⑤110年5月3日晚上11時23分許,匯款49,999元。 ⑥110年5月3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49,999元。 ⑦110年5月3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1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甲○○LINEPAY帳戶2。 ⑧110年5月4日晚上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智淵LINEPAY帳戶。 左列①②由巳○○於提領。 左列③④⑧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⑤⑥⑦由甲○○提領後,交付予巳○○。 共計6,469.79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9,999+49,999+49,999+4萬+49,999+49,999+1+3萬】/49.46=6,469.79)。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852元(6,469.79x0.75=4,852)。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丑○○︵ 提告 ︶ 巳○○ 、地○○、楊小萱(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 」暱稱「王志文」、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介紹網路平台投資等語,致使丑○○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地○○LINEPAY帳戶。 ④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楊小萱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③均由地○○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④⑤⑥均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巳○○。 共計4,043.63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5,000+25,000+49,999+25,000+25,000+49,999】/49.46=4,043.63)。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032元(4,043.63x0.75=3,032)。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 宇○○︵ 提告 ︶ 巳○○ 、甲○○(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4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龍斌」與宇○○聯繫,佯稱介紹投資一個美國軟體彩票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甲○○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甲○○提領後,交付予巳○○。 共計2,021.82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9,999+25,000+25,000】/49.46=2,021.82)。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16元(2,021.82x0.75=1,516)。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乙○○︵ 提告 ︶ 巳○○ 、楊小萱(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Low」與乙○○聯繫,佯稱推薦賺錢方法,須先買虛擬貨幣後,才可在「聯合金服」APP裡投資賺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④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248,000元。 ⑤109年9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152,000元。 ⑦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⑧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⑨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 ⑩109年9月9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1萬元。 ⑪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小萱台新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①②共計3,086.41個泰達幣。 左列③1萬5,432.08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共計7,035.99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4萬8,000+10萬】/49.46=7,035.99)。 左列⑥4,691.35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共計1萬1,728.38個泰達幣。 左列⑨6,790.12個泰達幣。 左列⑩3,395.06個泰達幣。 左列⑪7,407.4個泰達幣。 巳○○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萬4,675元(【3,086.41+1萬5,432.08+7,035.99+4,691.35+1萬1,728.38+6,790.12+3,395.06+7,407.4】x0.75=4萬4,675)。 16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子○○︵ 提告 ︶ 巳○○亥○○ 、地○○ 、楊智淵酉○○(上開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Y」與子○○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APP「BVP」,且投資必須先買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巳○○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亥○○街口帳戶。 ③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地○○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匯款29,999元。 ⑦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25,000元。 ⑧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匯款22,000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酉○○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亥○○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③④均由地○○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⑤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⑥⑦⑧由酉○○提領後,交付予巳○○。 左列①②共計1,582.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⑥共計3,223.77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共計950.26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5,000+22,000】/49.46=950.26)。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317元(【1,582.9+3,223.77+950.26】x0.75=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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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