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454號
TCHM,112,金上訴,245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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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嘉銘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蓳沁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黃婉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芬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泰全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芝婷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
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
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
、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
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
169、38341、41224、4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賴彥蓉、廖芝婷
之宣告刑,暨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賴彥蓉之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⑴翁嘉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楊蓳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張桂芬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⑷賴彥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⑸盧泰全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⑹廖芝婷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彥蓉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廖芝婷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 、盧泰全賴彥蓉、廖芝婷等6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五第71頁、卷四第407至408頁)。顯見 上開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據以衡量被告翁嘉銘等6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共同被告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 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 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 ,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 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 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 「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 、「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 」、「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等人及其他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 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嗣共同被告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 芸菲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 「幣商」共同被告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或交付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共同被告陳嘉 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陳嘉宏提領 ,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陳嘉宏, 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共同被告陳嘉宏。共同被告陳嘉 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被 害人張芸菲等12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共同被告 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共同 被告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共同被告 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 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共同被告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 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共同被告陳嘉 宏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賴彥蓉、廖芝婷等 6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 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共 同被告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4至54、38所 示之帳戶,提供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上述被害人張芸菲等12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翁嘉銘等6人即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被害人張芸菲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翁嘉銘等 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翁嘉銘等6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翁嘉銘等6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翁嘉銘等6人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翁嘉銘等6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嘉銘等6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翁嘉銘等6人於 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 較結果,認被告翁嘉銘等6人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翁嘉銘等6人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其等行為 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嘉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被告楊蓳沁 於如附表二編號2、3、7、10、12所示,被告張桂芬於如附 表二編號2、5、9、10所示,被告盧泰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被告賴彥蓉於如附表二編號4、6、11、12所示,被告廖 芝婷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嘉銘等6人上開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 端,被告翁嘉銘等6人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並 依指示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翁嘉銘等6人亦 已知悉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 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翁嘉銘等6人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 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 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 繩。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翁嘉銘等6人之認定,僅認定其 等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翁嘉銘等6 人之犯罪事實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對被告翁嘉 銘等6人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翁嘉銘等6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嘉宏間,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翁嘉銘於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被告楊蓳沁於 如附表二編號2、3、7、10、12所示,被告張桂芬於如附表 二編號2、5、9、10所示,被告盧泰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賴彥蓉於如附表二編號4、6、11、12所示,被告廖芝 婷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各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



頭帳戶,並與陳嘉宏等人單次或多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另本 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之所為,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翁嘉銘於附表二編號1、4、5、8所犯,被告楊蓳沁於附 表二編號2、3、7、10、12所犯,被告張桂芬於附表二編號2 、5、9、10所犯,被告盧泰全於附表二編號4所犯,被告賴 彥蓉於附表二編號4、6、11、12所犯,被告廖芝婷於附表二 編號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翁嘉銘於本 案所為之4次犯行,被告楊蓳沁於本案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 張桂芬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被告賴彥蓉於本案所為之4次 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翁嘉銘等6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翁 嘉銘、廖芝婷楊蓳沁賴彥蓉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外,復分次提領其帳 戶內之現金轉交共同被告陳嘉宏,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 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翁 嘉銘、廖芝婷楊蓳沁賴彥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翁嘉銘廖芝婷、楊蓳 沁、賴彥蓉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 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



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獲得 部分填補等量刑因子,仍難認被告翁嘉銘廖芝婷楊蓳沁賴彥蓉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翁嘉銘廖芝婷楊蓳沁賴彥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請 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 四第531至533頁、第550至552頁、第562至564頁、卷五第10 2至103頁、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8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翁嘉銘等6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⑴被告翁嘉銘等6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自有未洽。⑵被告翁嘉銘等6人 提起上訴後,其等於本院審判時,被告翁嘉銘已分別與告訴 人張芸菲以5千元、與告訴人黃鈺婷以4萬元(已給付完畢)、 與告訴人陳湘旂以24,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8號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 卷二第405至409頁、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第251頁);被 告楊蓳沁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淑涵以3萬元、與被害人陳湘婷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與告訴人陳志宜以76,99 9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0 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 451號卷四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卷五第255、265 頁);被告張桂芬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湘旂以28,000元、與告 訴人歐陽彣奇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38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四第297 至298頁);被告賴彥蓉已分別與告訴人陳臻雨以6萬元、與 告訴人陳志宜以35,000元、與告訴人黃鈺婷以8萬元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23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紀錄、本 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等可稽(見本院金上 訴字第245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第419至420頁);被告盧 泰全已與告訴人黃鈺婷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等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 51號卷二第405至409頁);被告廖芝婷已與告訴人陳湘旂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8 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四第295至296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翁嘉銘等6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當。被告翁嘉銘提起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被告翁嘉銘楊蓳沁 、張桂芬、賴彥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 。
七、爰審酌被告翁嘉銘等6人均不知守法自制,竟分別以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方式,與陳嘉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 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翁嘉銘等6人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 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翁嘉銘等6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於 本院審判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翁嘉銘等6人已分別與告訴人張芸菲黃鈺婷陳湘旂李淑涵歐陽彣奇、陳臻雨、陳志宜、被 害人陳湘婷等人和解或調解,被告翁嘉銘等6人於原審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字第1352號卷五第359至360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 五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賴彥蓉4人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 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 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賴彥蓉、廖芝婷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 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 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 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 院審酌被告賴彥蓉、廖芝婷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除告訴人陳怡伶因無調解意願,致被 告賴彥蓉無法與其調解(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三第179 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2人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和 解或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2人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賴彥蓉、廖芝婷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2年。又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所犯洗錢等犯行,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為使其等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必要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各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至被告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及盧泰全等4人固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且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然 其等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 7、1677、1726號等案件審判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 參(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51號卷四第341至343頁、第362頁) 。且被告翁嘉銘尚有被害人楊小芳;被告楊蓳沁尚有告訴人 蔡宜蓉及被害人陳盈茹;被告張桂芬尚有告訴人蔡宜蓉及被 害人陳盈茹部分,均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另被 告盧泰全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因認其等4人於本案均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張互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互溢中信帳戶 2 陳嘉宏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1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2 4 LINE PAY 不詳 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6 「幣安平臺」 不詳 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7 icash Pay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8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1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2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土銀帳戶 12 黃冠螢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黃冠螢街口帳戶 13 LINE PAY 0000000000 黃冠螢LINE PAY帳戶 14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1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冠螢一銀帳戶 16 屠韻芝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屠韻芝街口帳戶 17 林清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清峰郵局帳戶 18 周雅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周雅涵街口帳戶 19 LINE PAY 0000000000 周雅涵LINE PAY帳戶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 21 楊智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智淵街口帳戶 22 LINE PAY 0000000000 楊智淵LINE PAY帳戶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楊智淵郵局帳戶 24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5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26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中信帳戶 30 陳鑫佑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鑫佑街口帳戶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中信帳戶 32 「豬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豬豬」街口帳戶 33 陳瑋晨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瑋晨街口帳戶 34 LINE PAY 0000000000 陳瑋晨LINE PAY帳戶 35 歐付寶 0000000 陳瑋晨歐付寶帳戶 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郵局帳戶 37 「小佳」 街口支付 *79273 「小佳」街口帳戶 38 廖芝婷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芝婷街口帳戶 39 劉閔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劉閔潔街口帳戶 40 LINE PAY 0000000000 劉閔潔LINE PAY帳戶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閔潔郵局帳戶 42 龔渝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龔渝涵街口帳戶 43 LINE PAY 不詳 龔渝涵LINE PAY帳戶 44 翁嘉銘 街口支付 000000000 翁嘉銘街口帳戶 45 LINE PAY 0000000000 翁嘉銘LINE PAY帳戶 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翁嘉銘郵局帳戶 47 張桂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桂芬街口帳戶 48 LINE PAY 0000000000 張桂芬LINE PAY帳戶 49 楊蓳沁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蓳沁街口帳戶 50 LINE PAY 0000000000 楊蓳沁LINE PAY帳戶 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 52 盧泰全 LINE PAY 0000000000 盧泰全LINE PAY帳戶 53 賴彥蓉 LINE PAY 0000000000 賴彥蓉LINE PAY帳戶 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 55 蘇湞淋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蘇湞淋街口帳戶 56 江秋勇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江秋勇街口帳戶 57 LINE PAY 0000000000 江秋勇LINE PAY帳戶 58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江秋勇一銀帳戶 59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60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6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筵翔郵局帳戶 62 廖巍峰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巍峰街口帳戶 63 LINE PAY 0000000000 廖巍峰LINE PAY帳戶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巍峰中信帳戶 65 楊小萱 LINE PAY 0000000000 楊小萱LINE PAY帳戶 66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小萱街口帳戶 67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台新帳戶 69 「萱萱」 街口支付 *35930 「萱萱」街口帳戶 70 張芷瑜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芷瑜街口帳戶 7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芷瑜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情形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 主文 陳嘉宏之報酬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張芸菲︵ 提告 ︶ 翁嘉銘劉閔潔(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周雅涵(幫助犯,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燁」與張芸菲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芸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張芸菲,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張芸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880元匯入張芸菲帳戶內,藉此營造張芸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張芸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4,999元。 上列③至⑥均匯至周雅涵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劉閔潔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至⑥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 左列②620.16個泰達幣。 左列③至⑥共計3,200.77個泰達幣。 翁嘉銘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67元(【136.29+620.16+3,200.77】x0.75=2,967)。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蔡宜蓉︵ 提告 ︶ 楊堇沁、張桂芬、余幸芳(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Frank」、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瀚冰」與蔡宜蓉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蔡宜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蔡宜蓉,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蔡宜蓉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2,880元匯入蔡宜蓉帳戶內,藉此營造蔡宜蓉投資為真之假象,使蔡宜蓉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④110年4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4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④⑤均匯至張桂芬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④⑤均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余幸芳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620.16個泰達幣。 左列③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共計1,910.48個泰達幣。 楊蓳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07元(【136.29+620.16+942.74+1,910.48】x0.75=2,707)。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李淑涵︵ 提告 ︶ 楊堇沁、陳瑋晨(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趙逸軒」與李淑涵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李淑涵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李淑涵,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51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李淑涵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8,766元匯入李淑涵帳戶內,藉此營造李淑涵投資為真之假象,欲誘使李淑涵投入更大金額。) ①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共計1587.9個泰達幣。 楊蓳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93元(【136.29+1587.9】x0.75=1,293)。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黃鈺婷︵ 提告 ︶ 翁嘉銘盧泰全賴彥蓉、(陳鑫佑陳瑋晨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黃冠螢(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楊智淵(未經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文」與黃鈺婷聯繫,佯稱介紹「NORWEST」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鈺婷,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②後之110年6月13日晚上9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黃鈺婷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3,752元及22,280元匯入黃鈺婷帳戶內,藉此營造黃鈺婷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鈺婷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②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面交付70萬元予陳嘉宏。 ⑥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盧泰全LINE PAY帳戶。 ⑦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35,000元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⑩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5,000元。 ⑪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5,000元。 ⑫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⑩⑪⑫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⑬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⑭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5,000元。 ⑮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⑭⑮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⑯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當面交付25萬元予陳嘉宏。 ⑰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6,999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⑱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當面交付163,000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黃鈺婷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盧泰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⑩⑪⑫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⑭⑮均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⑯由黃鈺婷在統一超商鄉林門市對面,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⑱由黃鈺婷在玉山銀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66.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2,228.06個泰達幣。 左列⑤22,577.64個泰達幣。 左列⑥至⑨共計3,222.8個泰達幣。 左列⑩至⑬共計4,835.67個泰達幣。 左列⑭⑮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⑯8,061.51個泰達幣。 左列⑰⑱共計6,126個泰達幣。 翁嘉銘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泰全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547元(【66.77+2,228.06+22,577.64+3,222.8+4,835.67+1,610.9+8,061.51+6,126】x0.75=36,547)。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陳湘旂︵ 提告 ︶ 翁嘉銘、張桂芬、廖芝婷陳嘉宏(已另行判決)、陳鑫佑(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與陳湘旂聯繫,佯稱介紹「智享」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湘旂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8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芝婷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8,000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④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2,000元。 ⑤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4,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廖芝婷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04.03個泰達幣。 左列②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⑥共計3,200.77個泰達幣。 翁嘉銘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芝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85元(【104.03+942.74+3,200.77】x0.75=3,185)。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陳臻雨︵ 提告 ︶ 賴彥蓉、楊智淵(未遂犯,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志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與陳臻雨聯繫,佯稱介紹「BREVAN HOWARD」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臻雨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陳臻雨,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5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陳臻雨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換算新臺幣3,975元予陳臻雨,使陳臻雨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右列②款項後,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指示楊智淵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5,699元給陳臻雨,藉此營造陳臻雨投資為真之假象,欲誘使陳臻雨投入更大金額,惟陳臻雨並未繼續匯款。)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時18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46,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4.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3,254.22個泰達幣。 賴彥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11元(【94.77+3,254.22】x0.75=2,511)。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陳湘婷︵ 未提告 ︶ 楊菫沁陳瑋晨(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婷聯繫,佯稱介紹「MONTAGCALDWEL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湘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匯款49,999元。 ④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楊蓳沁LINE PAY帳戶。 ⑦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 ⑧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⑥均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⑨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至③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④至⑨共計6,448.54個泰達幣。 楊蓳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53元(【3,222.77+6,448.54】x0.75=7,253)。 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楊小芳︵ 未提告 ︶ 翁嘉銘劉閔潔余幸芳陳瑋晨、楊小萱(上開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嘉宏(已另行判決)、黃冠螢(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廖巍峰、陳鑫佑、屠韻芝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楊小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楊小芳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2萬1,823元匯入楊小芳帳戶內,藉此營造楊小芳下注為真之假象,使楊小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9,999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至劉閔潔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9,999元。 ⑥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30001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至廖巍峰街口帳戶。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9,999元。 ⑧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30001元。 上列⑦⑧均匯至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⑩11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面交付100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0萬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9,999元。 ⑭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⑬⑭均匯至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⑮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9,999元。 ⑯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6,602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⑰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3,398元至「萱萱」街口帳戶。 ⑱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4,402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⑲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5,004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⑳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3,94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劉閔潔提領後,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被告陳嘉宏。 左列④⑳均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⑧、⑮至⑲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芳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芳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芳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楊小芳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⑭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81,749.78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萬+99,998+2萬+8萬+8萬+50萬+50萬+100萬+150萬+99,998+76,601+23,398+34,402+5,004+3,943】/49.46=81,749.78)。 翁嘉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312元(81,749.78x0.75=61,312)。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 歐陽彣奇︵ 提告 ︶ 張桂芬、 陳嘉宏(已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自稱「李嘉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與歐陽彣奇聯繫,佯稱介紹「BITSO」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歐陽彣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7月1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桂芬LINE PAY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021.82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9,999/49.46=2,021.82)。 張桂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16元(2,021.82x0.75=1,516)。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盈茹︵ 未提告 ︶ 楊蓳沁、張桂芬、陳嘉宏、楊小萱(上開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MB」暱稱「李世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賢」與陳盈茹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美國線上開獎平台「THL」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盈茹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17,103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③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29,896元。 上列③④⑤均匯至陳嘉宏LINEPAY帳戶2。 ⑥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⑦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桂芬LINEPAY帳戶。 ⑧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⑨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楊蓳沁LINEPAY帳戶。 左列①③④⑤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⑥⑦均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4.77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⑤共計3,126個泰達幣。 左列⑥⑦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⑧⑨共計1,610.9個泰達幣。 楊蓳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31元(【94.77+3,126+1,610.9+1,610.9】x0.75=4,831)。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陳怡伶︵ 提告 ︶ 賴彥蓉、陳嘉宏、楊小萱(上開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 」暱稱「王志文」、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伶聯繫,佯稱介紹網路平台投資等語,致使陳怡伶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2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賴彥蓉LINEPAY帳戶。 ④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許,匯款25,000元。 ⑤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5,000元。 ⑥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楊小萱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③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4,043.63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5,000+25,000+49,999+25,000+25,000+49,999】/49.46=4,043.63)。 賴彥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32元(4,043.63x0.75=3,032)。 12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陳志宜︵ 提告 ︶ 賴彥蓉、楊菫沁陳嘉宏劉閔潔楊智淵(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Y」與陳志宜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APP「BVP」,且投資必須先買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志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25,000元。 ④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賴彥蓉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匯款29,999元。 ⑦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25,000元。 ⑧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匯款22,000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劉閔潔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⑧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1,582.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⑥共計3,223.77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共計950.26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5,000+22,000】/49.46=950.26)。 賴彥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蓳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17元(【1,582.9+3,223.77+950.26】x0.75=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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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