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琇雁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琇雁與楊○桂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琇雁明知其未取得楊○桂之同意,竟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冒
用楊○桂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楊○桂之
署名或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楊○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保單變更、投資標的異動、終止契約等
申請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鄭
○貞,據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足
生損害於楊○桂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桂告訴及鍾○祥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楊琇雁(下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
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
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44至360頁),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
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楊○桂(下稱:告訴
人)之姓名,很多簽名都是告訴人所親簽,伊也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且保險費也均由伊所繳付,當初伊是出於好意自掏
腰包替告訴人買保險,想要給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確實有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填載告訴人之
署名或蓋其印文,據以表彰告訴人填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件,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或申請契約內
容變更、投資內容異動、終止契約、投資標的異動,並由被
告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案外人即保險業務員鄭○貞,據以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鄭○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37至239頁、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75頁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國巴黎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第一金人壽自在暢活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
告知書、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契約撤銷人終止契約書,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民國11
1年7月15日、111年11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
0年金保險之契約變更日期、契約變更項目及電訪情形紀錄
,暨所附之匯款資訊暨相關保單文件,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111
年7月4日、111年11月4日函文暨所附保單文件,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文暨
其函附保單文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文暨其函附保單文件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5至57頁、第85至91頁、第93至215頁、第285
至295頁、第303至313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文件上告訴人「楊○桂」之署押或印文,
係由被告所填載或蓋印,且於填載及蓋印之時未經過告訴人
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詳如下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都
不是伊投保的,文件上面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沒有看過
這些表單,也不知道這些事情,保單上所記載的手機電話號
碼為被告之手機號碼,第一金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在105、1
06年間的解約我也沒有收到解約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
伊有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用途為
何,後來110年11月間被告和她先生即告發人鍾○祥吵架後,
才把郵局帳戶還給伊,伊去查詢郵局帳戶有沒有錢及使用狀
況,才發現裡面有很多保險扣款跟配息,才知道被告有用伊
的郵局帳戶買很多保險,但被告事前都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
;110年11月間被告和她先生即告發人鍾○祥吵架把郵局帳戶
還給伊後,還有請伊將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領出
還給被告;至於富邦人壽的保險,被告在投保時也沒有跟我
說,是被告繳了三次費用才告訴我有幫我買這個保險,而且
跟我說保費不貴,要我自己繳錢,我也沒有注意到受益人是
誰,前一陣子我才把受益人改為我小孩等語(見偵卷第67至
68頁、第373至375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
,當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保險的事情。原本被告跟我說郵局
帳戶借她用,不可以讓她的家人知道,但是後來被告家庭產
生糾紛,被告女兒到我家去哭,伊覺得事態嚴重,這件事不
講不行,所以我才有把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的這件事情
讓被告女兒知道,而且再去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才發現裡面
有這麼多保險相關的金流,伊知道被告的保險業務員是鄭淑
真,所以就去問鄭○貞,鄭○貞就說這些保險都是被告買的,
也是被告簽名的;被告在投保這些保險前都沒有跟伊說過,
伊也未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名,相關保單的解約
金伊也沒有拿到,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些保險的存在;至
於富邦人壽的保險在投保時被告也未告知伊,是被告繳費繳
了3年之後才告知伊有幫伊買保險,要伊自己續繳,伊因為
該保費一年才1萬多元,可以繳得起,伊才轉到漁會去繳,
但是郵局的帳戶還是持續借給被告使用;之後被告在110年1
1月間有把存摺還給伊,並請伊將帳戶內的10萬元領出還給
被告,後來我在110年12月間才將全球人壽(前為國華人壽
,以下同)的受益人改為我的女兒李○潔等語(見原審卷第1
35至154頁)。
㈢、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鄭○貞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在被告工廠
擔任一陣子會計,後來是透過被告的關係才認識告訴人,我
在99年至106年間有協助被告投保法國巴黎人壽、第一人壽
之保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文件,都是被告跟我洽談
,也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拿到保單的時候已經簽完名了,我
不知道是誰簽的,不記得當時告訴人在不在,我也沒有向告
訴人確認並由告訴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38
、3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的這些保單
都是跟被告約的,洽談的人也是被告,富邦、國華、第一金
、法國巴黎的這些資料都是被告在她的工廠交給我的,文件
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是簽好名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親簽,
我只記得曾經有一次有叫告訴人來簽名,簽完就走了,但是
我真的想不起來是哪一份文件了;我確定投資型保單的文件
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告訴人沒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頁、第273至275頁)。
㈣、經核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重
大扞格之處,且告訴人與證人鄭○貞所為前開證詞亦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再者,告訴人所證述其自郵局帳戶
提領10萬元,以及其於110年12月間始將全球人壽之受益人
更改為其女兒李○潔等細節,復與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9028099號函暨函附帳戶交易明
細,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雙)所示內容
吻合(見偵卷第255至269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
,顯見告訴人及鄭○貞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㈤、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10至17所
示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因為影本筆跡不清,難以確認運筆特徵及書寫
習慣憑鑑,無法鑑定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文件
經鑑定之結果,其上如附表編號10至17「偽簽欄位」欄所示
之「楊○桂」署押,均與告訴人親簽之筆跡筆劃不同(鑑定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5日調
科貳字第11303315240號函文、114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
03101300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6頁、第311至317頁),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保險文件均非其所親簽之事實。
㈥、再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桂)帳戶自9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均為
被告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應可認定。而如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之投保文件所示(見偵卷第95至215頁
、第287至295頁、第305至313頁、第323至362頁),可見該
等保單均係以經被告所掌控之告訴人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
配息帳戶,且所留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名下手機門號,甚且第
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於投保
時,其受益人均設定為被告,而非告訴人或告訴人之配偶、
子女。末經本院細譯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67至269頁),可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
,其解約金共60萬6,888元,均係在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經
被告掌控之期間內之105年1月21日遭提領而出,且第一金人
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其解約金當中之32萬元部分,更遭
人於上開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經被告掌控期間之106年11月2
2日自該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9頁)。是以
參酌前揭客觀事證,參合告訴人及鄭○貞前開一致且可信性
甚高之證詞以觀,適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被告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擅自投保
、變更或解約者,否則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各保單文件
上「楊○桂」之署押,實不可能全數均與告訴人之親簽不符
,且前述保單受益人實無甚可能設定為被告,上開保單之解
約金亦無理由均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從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署名或
蓋用其印文之人應為被告,且其在簽名或用印前並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等節,應無疑義,而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㈠、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押,並
非由其所簽署,而係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云云;且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稱:經鈞院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確認有部分保險契約書上「楊○桂」之簽名係告訴人
本人之筆跡,可見部分保險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不
可能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之初早已供稱:法國巴
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相關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
,均係由伊所簽署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亦供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
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等相關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
差不多都是由伊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原審
同次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僅有代告訴人簽署投保文件,相關
解約、投資標的異動之文件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為
伊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旋又改口辯稱所有文
件上告訴人之署名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委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
確實本案很多文件上的簽名為被告所簽,但是被告有經過告
訴人的同意才去投保,且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2頁),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可信性本
即甚低,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貞證述之內容不
符,更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保單上填載之受益
人資料、聯絡手機電話、扣款帳戶及解約金流向相違,自難
採信。至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雖稱:「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專用)原本1紙、
第一金人壽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A)原本2紙、
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雙)原本1紙;其上「
楊○桂」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乙類筆跡為告訴人所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
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5日
函文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然而上開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專用)原本1紙係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偵卷第203頁
),前揭第一金人壽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A)原
本2紙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19號(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偵卷第335、336頁),上述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雙)原本1紙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2號(見本院卷
二第45頁;偵卷第195號),有鑑定筆跡用對照表(見本院
卷二第5頁)及上開保險文件存卷可憑,是上開保險文件均
非本案所起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被告偽造之保險文件;況
細繹上開經鑑定結果「楊○桂」之簽名為告訴人親簽之保險
文件(即被證17至19、被證22)中,其簽約日期分別為111
年3月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及110年12月27日,
日期均為告訴人所證述其已發覺被告冒用其名義投保日期之
後,且申請變更項目包含「要保書簽名樣式申請」、「申請
要保書文件及所有變更申請書及解約申請書影本」、「變更
受益人為告訴人女兒李○潔」,並申請將該等申請之文件均
寄送至告訴人之地址,而非被告之地址,更足以證明證人即
告訴人所證述其自110年11月間告知被告女兒其郵局帳戶借
予被告後,被告把郵局帳戶還給其,其去申請補發新存摺,
查詢郵局帳戶有沒有錢及使用狀況,陸續才發現裡面有很多
保險扣款跟配息內容等情節為真,益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解洵不足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於102年2月間
因操作農事時從山坡上摔下來,因被告有為其投保如附表編
號17之富邦人壽保險,有含意外醫療險,告訴人即持受傷的
診斷證明書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2萬7千元之傷害理賠金,可
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代投保之行為係知情、同意且參與等
語。經查,富邦人壽公司確實有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保險(
保單號碼K*********-01,保單號碼因涉及告訴人之身分證
字號,故部分數字以***保護其個人資料),於102年2月22
日出險金額27,600元乙節,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31日函
文所附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惟證人鄭○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人壽的那一份保險
是一個主契約終身壽險再加醫療險,我知道告訴人有因為受
傷去申請那一份醫療險的理賠,是我辦理的,是被告跟我說
,然後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因為那時候我跟告訴人並
沒有聯絡方式,至於告訴人為何知道有這張保單,應該是被
告有跟告訴人說,她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
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富邦人壽保險,於要保之時,並非
鄭○貞與告訴人親自接洽,係與被告接洽,且告訴人未在現
場,故該富邦保險之出險事宜,非告訴人主動向保險業務員
鄭○貞聯繫,而係由被告於得出險時主動告知鄭○貞,並將鄭
○貞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聯繫鄭○貞辦理出險
,而在此之前,告訴人與鄭○貞並無相互聯繫之方式至明;
且上開出險的時間距離投保已1年10月有餘,亦可能係被告
於知悉告訴人有上開出險事由發生後,始行告知告訴人有投
保上開富邦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再代行轉告保險業務員鄭
○貞,使鄭○貞與告訴人相互聯繫出險事宜;況附表編號17所
示之保險文件上「楊○桂」之簽名,與告訴人親簽之簽名不
符,亦據本院認定同前;自難僅憑上開出險之事宜,即認當
初於附表編號17之保險於投保時,告訴人即已知悉。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富邦人壽的保險
,被告在投保時沒有跟我說,是被告繳了三次費用才告訴我
有幫我買這個保險,而且跟我說保費不貴,要我自己繳錢,
因為一年才1萬多元,我可以繳得起,我就說好,並且轉到
漁會去繳,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受益人是誰,前一陣子我才把
受益人改為我小孩等語(見偵卷第374頁;原審卷第140至14
1頁),核與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所附之繳費方
式及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所示:100年12月起至10
2年12月止之保單均由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而自103年
12月起之繳費方式即改由告訴人南龍區漁會轉帳繳付等情相
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為真,而被告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難足採。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作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以及後續變更、終止
等事宜,均由被告按時交付保費予保險公司,由被告管理保
單,告訴人並未有任何花費,反而受有保障,且全部保險總
金額不過1百多萬元,最後保險利益亦會歸給告訴人,因此
本件被告縱有偽造私文書,亦未產生任何損害等語。然查:
⒈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受益
人,均係設定為被告而非告訴人,且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
之解約金俱經被告提領而出,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
復經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認被告究係出於何等「好意」而給予告訴人何等「保
障」。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後
來有將部分保單的受益人改為伊子女,結果被告還跑到伊家
裡罵人等語(見偵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後來有變更保單受益人
,伊還有去跟告訴人說錢都是伊繳的,當然要還給伊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改保單受
益人乙事甚感不滿。但若被告確如其所辯係欲申辦保險予告
訴人保障者,又豈會在意告訴人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告訴人
之子女,更豈會在告訴人變更受益人後,猶要求告訴人應將
錢返還予伊,凡此在在足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
開辯解,亦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 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商業保險制度是一種金融活動,係以高度的信任為基礎,參與
其中的所有個人與法人均應遵守誠信原則。「保險」的基本
運作原理是承保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契約行為,由投保人定期繳
付保險金,一旦在保險期間發生損失,投保人可提出理賠申請
,由承保人負責理賠。理論上,保險的兩方均需遵守誠實原則,
坦承揭露彼此應告知對方的訊息或提供真實的資料。因此,保
險的重要內涵除分散風險外,還有誠實之原則,如未遵守上
開誠實原則偽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而濫用保險制度,不
但造成可能之道德風險,損及遭冒用人之信用或人身安全外
,亦侵害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等法益或法律保護之利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已造成上開法益或法律
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必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復不足採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程
序,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
,是尚難因斯時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而謂其對質詰問權受到
侵害。況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前揭犯行,已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之。
二、罪數及競合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7「時間」欄所示之各日內,分
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7「保單編號」、「文件名
稱」欄所示之數份文件,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均偽造同一告訴人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
所為,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0至11所示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就同一保險公司、同一告訴
人之保單,於投保之初一併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各該要保文
件上,而難認有何另行起意之情形,應認係以單一犯意所為
之,本院爰僅就此部分論以一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鄭○貞,據以向各該保險公
司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考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署押及盜蓋印
文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持交
保險業務員鄭○貞,由其轉交至如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之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如附表所示
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除先前曾
簽署聲明書外,嗣後均一再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各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依
罪責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沒收部分,則詳細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文
件上偽造之「楊○桂」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楊○桂」
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印,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被告已
無處分權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無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同前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僅空言
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舉出其餘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證據供本
院審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且
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適切,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對被告不宜為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原
審判太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益見告訴人並無原
諒被告之意願,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有悔
意,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卷證位置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時間 保險公司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卷證頁碼 1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25頁 偵卷第27頁 偵卷第29頁 偵卷第31頁 偵卷第33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99年11月16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5240號函:「因筆劃不清,難以確認運筆特徵及書寫習慣憑鑑,歉難鑑定。」 (影本鑑定,本院卷二第185至196頁) 本院卷一第377頁函文檢送影本。 2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99頁 偵卷第121頁 偵卷第143頁 偵卷第165頁 偵卷第187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為影本,未送件 ✖ 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01頁 偵卷第123頁 偵卷第145頁 偵卷第167頁 偵卷第189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03頁 偵卷第125頁 偵卷第147頁 偵卷第169頁 偵卷第191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4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05頁 偵卷第127頁 偵卷第149頁 偵卷第171頁 偵卷第193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2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07頁 偵卷第129頁 偵卷第151頁 偵卷第173頁 偵卷第195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7月9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09頁 偵卷第131頁 偵卷第153頁 偵卷第175頁 偵卷第197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8月27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11頁 偵卷第133頁 偵卷第155頁 偵卷第177頁 偵卷第199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10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9 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國信託專用)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偵卷第113頁 偵卷第135頁 偵卷第157頁 偵卷第179頁 偵卷第201頁 要保人親簽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5年1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同上 ✖ 10 客戶適合度鑑別表 00000000 偵卷第325頁 要保人簽名欄 「楊○桂」之署押1枚 102年5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300號函:「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不同。」 (原本鑑定,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 本院卷一第211頁函文檢送原本。 第一金人壽自在暢活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39頁 要保人簽名欄(共3處)、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4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偵卷第327頁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結匯授權書 偵卷第328頁 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1枚 第一金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保險費投資時點批註條款申請書 偵卷第330頁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1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偵卷第43頁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同上 同上 12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偵卷第47頁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20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同上 同上 13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偵卷第51頁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同上 同上 14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偵卷第55頁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18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同上 同上 15 終止契約申請書 00000000 偵卷第57頁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6月26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同上 同上 16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 IN023650 偵卷第293頁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全球人壽公司 同上 本院卷一第369頁函文檢送原本。 17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Z000000000-00 偵卷第311頁 要保人簽名欄、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富邦人壽公司 同上 本院卷一第375頁函文檢送原本。 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313頁 授權人簽章欄 「楊○桂」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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