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28號
TCHM,112,上訴,302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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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軍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憶凱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凱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吳承祐(更名吳逢嘉




郭承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10、364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認王啓信積欠其工資,致其未能支付其員工庚○○、乙
○○(已更名為吳逢嘉,下仍稱舊名乙○○)、甲○○、戊○○等人
薪水,遂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偕同庚○○、乙○○、甲○○
、戊○○等人(下與丙○○合稱丙○○等5人)前往王啓信所居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欲向王啓信
催討工資。於同日晚上7、8時許間,丙○○等5人分別駕駛或
搭乘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住宅附近,因王啓信尚未返回本案
住宅,丙○○等5人遂在本案住宅門口前附近等候。待一同工
作結束之丁○○、王啓信陸續返回本案住宅,丙○○、庚○○、乙
○○、甲○○見狀即上前在本案住宅門口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
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嗣原已進入本案住宅之丁○○走出本案
住宅察看而發現上情,即返回本案住宅1樓101室其居所內拿
取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彈3顆),再以
將本案手槍放在其所著衣物某處方式攜帶本案手槍走出本案
住宅,並坐在停放於本案住宅門口前某部機車上,在旁注視
、觀察王啓信與他人對話等狀況(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過程中戊○○亦走至王啓信
立處附近。詎甲○○因不滿王啓信處理態度,以腳踹踢王啓信
1下(王啓信未就此部分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丁○○見狀
後,旋起身上前出言喝斥,庚○○、甲○○、乙○○(下合稱庚○
等3人)聽聞後,均朝丁○○之站立處走去,丁○○為嚇阻該等
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因故未擊發出子彈,
此時甫走至丁○○身旁之庚○○等3人見狀,立即乘隙將丁○○所
持本案手槍擊落在地。嗣丙○○等5人因不滿丁○○前揭持槍擊
發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陸續朝丁○○
之站立處逼近、圍攏,由庚○○等3人先徒手毆打丁○○之身體
,該過程中,乙○○、戊○○分別暫行離去,各從某自用小客車
內取出球棒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球棒)、具體形式不明
之器械2支(均未扣案,其中1支係屬足以砍傷人類肢體之刀
子等類似器械,下稱本案刀械),再分別攜帶上開物品返回
丁○○遭毆打處,乙○○並接續持本案球棒毆打丁○○,丁○○乃因
前揭毆打行為致鼻子與嘴唇間受有傷害(丙○○、戊○○僅被訴
妨害秩序罪,就傷害犯行未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庚○○於取得本案刀械後,已預見若持本案刀械揮砍他人之
手臂,極可能砍傷他人手臂之肌腱等組織而使他人手臂之機
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仍決定超越前揭共同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縱發生使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
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
手持本案刀械接續揮砍丁○○之左、右前臂各數次,丁○○因此
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
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
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
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
而達嚴重減損雙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嗣因丁○○女友陳00走出本案住宅,看見丁○○受傷倒坐在地,
以及乙○○、庚○○分別手持本案球棒、本案刀械站立在旁等情
,旋委由已在場見聞之陳冠廷報警處理,其後乙○○、甲○○及
戊○○先行離去,丙○○、庚○○則停留在現場。經員警到場陸續
詢問在場之丙○○、庚○○及王啓信等人(但丙○○、庚○○均未向
員警表明係前揭傷害犯行之肇事者),並分別在本案住宅門
口前、本案住宅2樓201室(即王啓信之居所內)扣得包含本
案手槍在內之子彈等物品(王啓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
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下稱被告庚○
、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庚○○、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而就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雖未提起上訴,然因
檢察官認與該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秩序罪提起
上訴,故就有關係部分即被告乙○○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同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當事人
明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庚○○之辯護人
聲請後,由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丁○○傷勢進行
鑑定,並經該院先後做成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經檢察官及
被告庚○○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均同意上開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故上開卷附鑑定書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傳喚證人
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證人丁○○
該次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重在明示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能」
,但書則側重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與範圍」,二者規範重
點不同,應予辨明。是法院認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與待
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或無足使事實臻於明白仍有待澄清者,依
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無待聲請即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
職權調查證據。至法院不予調查,違反前述但書所定「應職
權調查」之義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則屬判決有無同法
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
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問題。是前述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係用以規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介入補充義務之情
形;非謂僅但書所定義務職權調查事項,始為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範圍。惟須注意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刑事訴訟架
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
外允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立場,法
院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乃屬當然。是若法院於前述職權調查前,業依同條第3項規
定,允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則其就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仍
未明白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
無違誤。尤不能僅因嗣後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誤
引前述但書關於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指摘法院職權調
查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上訴後,就告訴人丁○○除卷內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外,是否另有其他傷勢提出爭執,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函調告訴人丁○○事發當日送院急救之相關傷勢資料後
,因本院認就前揭待證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且於調
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故於本院113年4
月30日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丁○○,以釐清告訴人
丁○○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是否另有其他傷勢。且於職
權訊問證人丁○○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卷一第320頁),依照前述說明,尚難認法院此
部分職權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被告甲○○之辯護人執前詞
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
據,證人丁○○該次於審判中向法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
爭執證人丁○○王啓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
未引用證人丁○○王啓信前揭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甲○○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前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無,不予贅述。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庚○○、甲○○、乙○○均坦承因被告丙○○欲向證人王啓
信催討工資,遂與被告丙○○、戊○○一同前往上址等候,被告
庚○○另坦承於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後,其所屬一方有人
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其有手持刀械劃到告訴人丁○○
之手;被告甲○○則坦承:其在告訴人丁○○取出手槍後,有與
丁○○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則坦承:其在告訴人丁○○取出
本案手槍後,有持本案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就所涉傷害犯
行認罪等情。而被告庚○○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被告甲○○否認
有傷害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❶被告庚○○辯稱:案發當
時告訴人丁○○帶槍下來,我抓住告訴人丁○○的手,並拿出我
帶的小刀嚇他、要他把槍放下,告訴人丁○○不願意且一直掙
扎,我不小心才會拿刀劃到告訴人丁○○,我承認有普通傷害
犯行,但沒有重傷害犯意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以:依
卷附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尚難認已達刑法上所謂「重傷
」之程度,被告庚○○應僅該當普通傷害罪;縱本案丁○○所受
傷害已達刑法上所謂「重傷」程度,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丁
○○素不相識,僅因催討工資偶然相遇,係因告訴人丁○○先持
槍比畫扣扳機,被告庚○○等人才有反擊行為,於告訴人丁○○
受傷流血即停止攻擊,被告庚○○難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充其量僅係傷害犯意;再者被告庚○○是因看告訴人丁○○持槍
、拉扳機、擊發,才會有阻止甚至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
應屬正當防衛行為,或成立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致重傷
害)罪等語。❷被告甲○○辯稱:當初我沒有用腳踹踢證人王
啓信,我是上前搭證人王啓信的肩膀,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丁
○○拿槍出來,我才對告訴人丁○○還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所屬一方數人看到告訴人
丁○○把槍拿出來後,當然一定是制止,只能有反擊動作,彼
此間不會產生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該各自就自身之反擊
行為負責,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均係被告庚○○一人持刀所為,告訴人丁○○並未因
被告甲○○與其徒手發生體衝突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甲○○是因
欲奪取告訴人丁○○手槍才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
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不法侵害確實已經發生;倘認手槍脫
落後,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即需立刻停止衝突行為,被告等
人如何確保丁○○不會再拿出其他武器攻擊被告,或趁隙撿拾
掉落之手槍繼續開槍攻擊被告甲○○,實難認不法侵害已經結
束,被告甲○○之行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等5人一同前往本案住宅等候證人王啓信,並在證人
王啓信返回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門口前之人行道處向證
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以及告訴人丁○○在該過程中
,攜帶本案手槍坐在某部機車上而在旁注視、觀察被告丙○○
等5人與證人王啓信之動態,嗣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與告
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乙○○曾持本案球棒毆打告訴人丁○○
,而告訴人丁○○在該衝突結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右
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
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
、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
、橈血管斷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陸續扣得包含本
案手槍在內等物品等情,為被告庚○○、甲○○、乙○○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丁○○王啓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36468號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5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
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3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32710
號卷第43至44、163至214、267至269頁、偵36468號卷第45
、151、161至177、253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78頁、原審卷
二第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否認其在向證人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過程
中,曾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1下乙節。惟證人王啓信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
偵36468號卷第243頁、原審卷二第113、122至123頁),核
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3
至14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
的事情,證人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
錢,接著被告甲○○也走過來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證
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被告甲○○用腳踹了證人王啓信1
下,告訴人丁○○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證人王
啓信講話的前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證人王啓
信好像不太想還錢,被告甲○○就稍微踢證人王啓信1下,我
們就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
原審卷二第305頁),是依被告丙○○與甲○○間之利害關係,
就被告甲○○有無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一事,被告丙○○當無虛
編情節以推諉責任、構陷被告甲○○之必要等情,堪信被告甲
○○於其向證人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確曾先
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1下無訛。  
 ㈢次查,就被告甲○○以腳踹踢證人王啓信1下後,有關告訴人丁
○○使用本案手槍之時機及狀況,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等
客觀事證可佐,亦無除被告丙○○等5人及證人王啓信、告訴
人丁○○以外之其他在場見聞者之證述可參,本院自僅得綜合
審酌本案衝突之雙方即被告丙○○等5人之供述(含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丁○○王啓信之證述、案發後
之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等5人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證人王啓
信談論完畢後,我拍了拍證人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
到前要匯款給我,當下聽見告訴人丁○○大喊「你為什麼
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走,就看見告訴人丁○○右手
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向我,我伸手欲
將告訴人丁○○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子圍
上前,直到告訴人丁○○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
(偵36468號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到
訴人丁○○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
有擊發,我們看到告訴人丁○○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
我、共犯戊○○以外,其他3人都有打丁○○等語(偵36468
號卷第2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
己一個人過去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被告甲
○○也走過來問證人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證人王啓信
有明確回答,被告甲○○用腳踹了證人王啓信一下,告訴
人丁○○就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被告甲○○及乙○○就把告
訴人丁○○的槍打掉,然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告訴人丁○○
,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丁○○倒在地上,我聽到告訴人丁
○○說他的手斷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證稱:當初被告甲○○稍微踢了證人王啓信一下
,我們就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告訴人丁○○本來
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被告甲○○踢證人王啓信才把槍拿
出來,我們看到槍後,被告甲○○就空手把他的槍打掉,
我沒有注意看共犯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就打
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0
5至306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告訴人丁○○拿槍出
來,又被證人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告訴人丁○○,告訴人丁
○○就把槍插在後褲腰帶,後來我就聽到告訴人丁○○在哀
嚎、說他受傷了等語(偵36468號卷第61至62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看到告訴人丁○○把槍拿出
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棍子把告訴人丁
○○的槍打掉,然後告訴人丁○○就坐在那邊等語(原審卷
一第209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突然出來,我們看到
他拿槍,才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
槍的動作兩次,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
跳出來;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
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
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子彈也是再掉出來
,之後我們就攻擊告訴人丁○○,因為他拿槍,我們就去
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很愉快,告
訴人丁○○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被告甲○○、丙
○○,當下告訴人丁○○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槍了,我
們有看見他扣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
開槍,我們3人就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告訴
人丁○○與我們3人拉扯的過程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
然後他就倒下;我與被告甲○○、戊○○不是毆打告訴人丁
○○,而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丁
○○還不斷拉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共
犯甲○○等語(偵36468號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初因為告訴人丁○○朝我跟共犯甲○○拉滑套、扣扳機,
所以被告甲○○去壓制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有毆打被
告甲○○的臉,我過去擋告訴人丁○○,我用手、腳打告訴
人丁○○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指著我和被告
甲○○,我們才會動手,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被告
甲○○還是庚○○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當初我看到被告
甲○○用雙手正面推證人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告訴人丁○○
就把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告訴人丁○○互毆
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以證人證稱:當初被告甲○○稍微用手臂推了證人王
啓信一下並說「你為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壯
」,結果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對準我和被告甲○○,且
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我們先徒手要
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他先朝
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被告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
,就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告訴人丁○○
被告甲○○扭打在一起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
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
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等語(原
審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我看見對
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我們
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偵36468號卷第76頁)。於偵訊
時供稱:當初是證人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告訴人丁○○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告訴人丁○○就拿
槍出來,我就跟被告乙○○去制止告訴人丁○○而發生推擠
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初我是上前搭證人王啓信的肩,我沒有用腳踹證人
王啓信,告訴人丁○○可能認為我要對證人王啓信動手
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告訴人丁○○發生扭打,
我跌倒的時候,告訴人丁○○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
出來扣扳機,但子彈沒有擊發,在告訴人丁○○拿槍出來
之前,只有我與告訴人丁○○發生扭打,告訴人丁○○亮槍
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告訴人丁○○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告訴人丁○○的槍打掉後,有上去
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接觸,這時候被告乙○○也有過來
幫忙制止,所以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接觸
,被告庚○○好像也有過來跟告訴人丁○○發生肢體接觸等
語(原審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先拔槍、對
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告訴
人丁○○對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
訴人丁○○拿槍出來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
訴人丁○○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
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我才反推有跳彈
;當天我搭完證人王啓信的肩,告訴人丁○○可能以為我
要打證人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
,我基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撥掉,之
後我跟告訴人丁○○發生扭打,被告乙○○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告訴人丁○○等語(原審卷二第370至371、381
至383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丙○○跟朋
友在路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告訴人丁○○持槍指著我們、
要我們不要動,我跟被告乙○○、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
掉,告訴人丁○○抓著被告甲○○,我跟被告乙○○上前拉開
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偵36468號卷第80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告訴人丁○○拿出一把手槍指
著被告甲○○、乙○○,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然我開
槍」,我看到告訴人丁○○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被告
甲○○就上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
兩個人,持搶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
持搶的人摔倒在地上等語(偵36468號卷第296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被告甲○○用手推證
王啓信,接著告訴人丁○○把槍拿出來,我有看到被告
庚○○拿棍子打告訴人丁○○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誰把告
訴人丁○○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
不要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
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丁○○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
從告訴人丁○○拿槍出來之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
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告訴人丁○○拿槍出來,可是
我沒看到扣扳機;當天被告丙○○搭證人王啓信的肩時,
訴人丁○○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
他就槍拿出來比著被告甲○○,被告甲○○就上前把他的槍
打掉,被告甲○○先抓著告訴人丁○○的手,把告訴人丁○○
手上的槍打掉,被告乙○○也上前幫忙,被告乙○○上前幫
忙之後就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被告乙○○時
,他就是拿著一支球棒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395、410
至412頁)。
  ⒉告訴人丁○○及證人王啓信部分:
   ①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把
槍放在後面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證人王啓信他們
講話,接著對方有一個年輕人踢證人王啓信,我說「你
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我講完以後對方有3
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場時,沒有把槍拿出
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來就被打了,對
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為情勢緊急
,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被打,
槍就掉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嚇他們,
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手機
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證人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
這樣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
槍出來要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
就掉了,我沒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
們圍過來的時候,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
拿出來,有按到扳機,但沒有擊發,我跟被告甲○○又撞
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
51頁)。
   ②證人王啓信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甲○○踹我一腳,告
訴人丁○○就說「說事情就說事情,不要手來腳來」,並
拿手機朝對方比劃,對方就衝過去打丁○○等語(偵3646
8號卷第243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告訴人
丁○○確實有拿槍出來,但是沒有拿槍比劃他們,也沒有
開槍,是後來告訴人丁○○受傷了,他才跟我說他有帶槍
,叫我把槍拿回家放;當初被告甲○○說看我很不爽,就
踢我一下,我就跌倒,這時候告訴人丁○○沒有衝過來,
訴人丁○○是說「講歸講,不要出手」,等我爬起來的
時候,被告丙○○把我抓住,其他四人都跑去打告訴人丁
○○,這時候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手上有帶什麼東西,
從我一開始在跟被告丙○○對話,到告訴人丁○○出來的時
候,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手上有帶東西,他只有拿
手機而已,我沒有看到他持槍,告訴人丁○○是先拿手機
比劃之後才被打,告訴人丁○○拿手機比劃的時候,和我
跌倒、站起來,都是同一個時間點,我不知道為何本案
會跑出來一把槍,我也是事後告訴人丁○○倒在門口旁邊
的時候,我才看到他旁邊有一把槍;當初告訴人丁○○
看到我被踢跌倒,他才說「講歸講,不要動手動腳」,
他講完後也要準備跑過來,我就看到被告庚○○、乙○○、
甲○○跟戊○○跑過去跟告訴人丁○○打在一起,被告戊○○是
在旁邊看,他沒有動手;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丁○○
槍拿出來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1
13至118、123至124、135至136頁)。
  ⒊綜觀上開丙○○等5人供(證)述,及證人丁○○王啓信之證
述,雖就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前,是否曾出言制止被
告甲○○,而被告庚○○等人即朝其方向包圍、有無扣壓扳機
、扣壓扳機之時間點以及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
地等情,不僅各自之歷次陳述未盡相符,相互間所述亦迥
然未合,惟衡諸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就犯罪手段、
過程等細節事項,本即易因與該等事項之利害關係而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與事發過程無暇注
意見聞一切情狀、表達能力欠佳、日久記憶模糊等因素而
略有失真,本院自仍得斟酌該等陳述及相關一切情況而為
認定。基此:
   ①本院考量就告訴人丁○○與證人王啓信雖係舊識,告訴人
丁○○見證人王啓信遭被告甲○○踢一腳,固會讓告訴人丁
○○生起保護證人王啓信之心,然於被告丙○○等5人未對
其造成人身威脅前,告訴人丁○○是否會因此即貿然取出
本案屬違禁物之槍枝,已屬有疑;且若告訴人丁○○係於
見「王啓信遭人踹踢」而出言制止時,即同時取出本案
手槍使用,被告丙○○等5人未先行躲避卻選擇以身犯險
靠近告訴人丁○○之可能性實屬甚低,認證人丁○○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在「王啓信
遭人踹踢」後,因聽聞其出言制止而向其靠近乙節,與
常情較為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證稱係於見「
證人王啓信遭人踹踢」而出言制止後,發現被告丙○○等
5人中之數人向其靠近,始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
但未擊發出子彈)等情,較為可採。
   ②又告訴人丁○○取出本案手槍、扣壓扳機後,並未擊發出
子彈乙情,業據被告庚○○等3人供陳明確,而就告訴人
丁○○所持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時間點,衡諸除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丁○○在與被告甲○○發生肢體
衝突時仍手持本案手槍,其在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發
生肢體衝突時,手持本案球棒欲擊落丁○○所持本案手槍
等情,而提及當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與告訴人丁○○
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丁○○所持之本案手槍尚未掉落在地
等內容外,就該過程細節與被告乙○○利害關係相近之被
告甲○○、丙○○及戊○○等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係供(證)稱: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係在擊落、打
掉告訴人丁○○所持本案手槍後,始與告訴人丁○○發生肢
體衝突,核與上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不符,
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尚難採信。堪
認本案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乃係在告訴人丁○○
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後,始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
衝突、毆打告訴人丁○○
   ③綜此,本案被告丙○○等5人中之數人,係於告訴人丁○○
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告訴人丁○○
生肢體衝突、毆打丁○○(下稱本案衝突)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縱告訴人丁○○於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
,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可
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5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然
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已成過去,
於告訴人丁○○已未持有槍械,且被告丙○○等5人有明顯
人數優勢情況下,被告丙○○等5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
結束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丁○○或徒手,或持球棒,或持
刀械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與司法警察逮捕持槍嫌犯
時,除解除持槍嫌犯之槍枝占有外,為達逮捕目的,施
以適當強制力之情明顯有別,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防
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被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
主張,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行為,均難採
信。
 ㈣再者,就本案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見聞者陳冠廷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到案發現場,我去倒垃圾,我負
責撿告訴人丁○○他們宿舍的垃圾以及分類回收;當天我工作
到一半時,遇到下班回來的告訴人丁○○,之後我也看到證人
王啓信回來,當時有其他人在等證人王啓信,在告訴人丁○○
、證人王啓信還沒回來之前,我就看到大概4個男生(就是
丙○○、庚○○、乙○○、甲○○)在人行道的樹下那邊等,那個時
候他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多注意,而告訴人丁○○
回來的時候,那4個人沒有做什麼,但等證人王啓信回來,
那4個人就走過去把證人王啓信帶去樹下,此時告訴人丁○○
已經進去宿舍,證人王啓信跟他們4個人講話的時候,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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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