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16號
TPHV,114,非抗,1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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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段永祥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判決認可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
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認
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下稱靜安法院)西元20
16年9月21日所為(2015)靜民二(商)初字第S217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公司之送達,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
擇一送達,亦即僅對營業所即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仍屬合法
送達,靜安法院僅對公司登記址送達,符合上開規定。原裁
定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中共民訴法)第85
條規定駁回伊之聲請,然該規定並非規定公司送達處所不明
時,必須先向負責人之住居所送達,此可參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第5條以及中共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
終121號判決書,可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向大陸公
司登記地送達遭退回後,逕行採取公告送達方式再次送達,
亦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判決認可之聲請,適用法規
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
分廢棄,系爭判決應予認可(其餘非本院裁定範圍,不予贅
述)。
二、程序方面: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含聲請人、相對人)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對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判決(陸許字卷第7頁
)。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無訴訟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本件非訟事件。然查,相對人原於大陸地區登記
之法定代表人陳和銘(陸許字卷第39、41頁),為我國人民
,前於107年1月13日死亡(本院卷第52頁),此為再抗告人
所明知(陸許字卷第9頁),則本件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
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早已死亡,未經合法代理,相對人並
無非訟能力,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已有違
誤。
三、實體方面: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
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
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
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
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
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中國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故於
中國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
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
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
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
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四、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靜安法院送達不合法,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及援引中共民訴法第85條規定,駁回聲請,適用
法規錯誤云云: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136條規定自明。修正前中共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
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
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故受送達人
為法人時,應送達法人之法定代表人,自應對法定代表人合
法送達始謂對法人送達合法。參照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判決
事件對相對人之送達回證,靜安法院對相對人之通知僅送達
於登記址「江蘇省揚州市○○區○○鎮○○○路00號」(下稱揚州
址),並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陸許字卷第113、119頁
),即揚州址已非營業處所,而相對人「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上記載陳和銘於臺灣地區之住址(陸許字卷第41頁),靜
安法院並無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程
序由我國法務部轉請法院為協助送達。再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規定第5條以及中共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21號
判決書,然上開規定或判決書並非我國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原裁定是否援引系爭規定或判決書,本非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況且系爭規定第5條規定:「當事
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經人民法院告知後仍不提供的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
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原裁定卷第25頁),而靜安法院
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難謂有何相對人拒絕提供
或經告知仍不提供之情形,亦未送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上陳
和銘之登記地址,如前所述,再抗告人提出系爭規定第5條
規定,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中共民訴法第85條規定錯誤之
情事。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251、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公司之送達,得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公司營業所擇一送達,前提為公司營業所即公司登記地址仍為營業處所,始為適法之送達。而相對人業已遷移揚州址,如前所述,揚州址已非屬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認靜安法院僅將訴訟文書送達揚州址即符合上開規定。 
 ㈢原裁定以靜安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均僅對揚州址為送達,未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和銘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住居
所為實際送達訴訟文書,僅以大陸地區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
後,逕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為由,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令相對人
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
質攻擊防禦之情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確保敗訴被告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
之立法本旨,訴訟程序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由,不予認
可,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駁回
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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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