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0號
TPHV,114,金訴,20,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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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蘇怡
李莊

鄭家淵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怡
、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
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
謝蕙芬李宜桂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
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
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怡、李
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鄭
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1,693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4月2日
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
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明細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
、193、19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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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