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被 上訴 人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114年3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或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31、175-179
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