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AE000-A109342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E000-A109342B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繼父即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兩
造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繼父,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被告於伊尚未成年之民國000年0月00日○午00時00
分,駕駛A車(車牌號碼詳卷)將伊載至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下稱○○旅館),並在該址某房間內,
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褪去伊之短褲及內褲,不顧伊之掙扎,
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伊心理傷害其鉅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繼父,於伊尚未成年之000年0月00
日○午00時00分,駕駛A車將伊載至○○旅館,並在某房間內,
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褪去伊之短褲及內褲,不顧伊之掙扎,
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原
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指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1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侵訴卷<下稱侵訴卷>第156至217頁
);且原告手機GOOGLE時間軸資料於000年0月00日○午00時0
0許至0時00分行程為○○旅館(見偵查卷第147頁),而被告持
有之手機於同日00時00分許曾有接聽他人來電,該次收發話
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即包含○○旅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584
7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20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04、105頁)
;又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將遭性侵經過以文字訊息告知友人
D女(真實姓名詳卷),D女與原告通話,原告於對話時不時哭
泣且語帶恐懼等情,業據證人D女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19
至22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偵查卷第33至48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經警安排到
○○○○○○○醫院檢傷,驗傷結果為外陰有撕裂傷(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43頁驗傷診斷書),並經該院函覆桃園地院略以:診
斷書字面敘述無陳舊性等字之記載,表示應非陳舊性傷勢(
見侵訴卷第91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犯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44
1至455頁、本院卷第7至26、105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應
屬可採,而被告前揭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貞操權、身體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被告為共同
生活之繼父,未妥為照顧卻為前開不法行為,影響其將來人
格健全發展非輕,所受痛苦甚鉅,原告現已輟學且離家工作
,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2頁、限閱卷第87至89頁)
,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所得為12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第5、23至39
、63至71頁),併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
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同年7月4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